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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与宁波市北仑飞腾日用品制造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2-03-2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甬民终字第240号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甬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原宁波市北仑飞腾日用品制造有限公司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应建华,浙江鄮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市北仑飞腾日用品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X区X镇X村。

法定代表人陆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某国,浙江众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徐某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X区人民法院(2001)甬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1998年3月24日,原告徐某与被告飞腾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原告工作岗位为生产部,工作期限为1998年3月24日到2001年3月24日,工资待遇第一年月薪为1200元,第二、三年可按业绩加薪,每年不低于第一年月薪的25%。2000年3月25日,原、被告又重新签订一份劳动合同,约定:原告任外贸部门的高级职员;合同期限为2000年3月25至2003年3月25日;第一年度税前月工资为1300元,第二、三年可按业绩予以第一年15%—25%的加薪;原告在合同期满前中途终止合同履行,应向被告支付违约金(略)元,并支付参加国内外各种业务洽谈会的费用(费用计算为徐某参加次数的费用总额除以参加人数)。第二份合同订立后,2000年4月、10月,原告二次受被告委派参加了广交会的业务洽谈。原告称2000年4月广交会共10人参加,被告称有7人参加。该次洽谈会摊位费用总额为(略)元,还有部分差旅费。原告称2000年10月广交会共有14人参加,被告称共10人参加。该次洽谈会摊位费用及差旅费用也有几十万元。原告自称于2001年4月5日向被告递交了书面请辞报告,该报告中写明请辞的原告是认为自己能力不够,自觉压力很大,没有信心干下去。被告称未收到原告的请辞报告。2001年4月8日,原告递交给被告申请探亲假的报告,被告批准了该报告。原告于2001年5月7日离开被告单位,于2001年5月10日去另家公司工作,但未订立劳动合同。2001年8月22日下午,原告到被告单位要求领取养老保险手册与劳动关系中止单。被告于2001年7月27日向宁波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被告违约金(略)元,经济损失(略)元,并要求原告立即移交好所有的贸易合同资料。2001年9月11日,北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如下:一、徐某应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飞腾公司一次性支付违约金(略)元,经济损失费9996元。二、徐某在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按照飞腾公司单位贸易合同资料移交工作的规定,办理好该资料的移交手续。三、驳回飞腾公司的其他申诉请求。被告在庭审中表示同意仲裁裁决书。另查明:原告诉请被告足额交纳养老金,补发2001年3、4月工资,支付经济补偿金6400元,均未经仲裁裁决程序。

原审判决认为,原、被告于2000年3月25日订立的劳动合同,自愿合法,双方须履行劳动合同规定的义务。现原告在合同履行期限内中途以能力不够为由提出辞职,应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关义务。原告应支付给被告违约金(略)元,并支付参加国内外各种业务洽谈会的费用。现被告同意原告支付业务洽谈会费用9996元,对其余费用表示放弃,应予以准许。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足额交纳养老保险费、补发工资、支付经济补偿金,均未经仲裁程序,本院不予处理。关于仲裁时效,原告于2001年8月22日到被告单位还在办理有关离职的人事手续,故被告的仲裁申诉并没有超过时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徐某与被告宁波市北仑飞腾日用品制造有限公司于2000年3月25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二、被告宁波市北仑飞腾日用品制造有限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日内向原告徐某移交养老保险手册及劳动关系中止单。三、原告徐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被告宁波市北仑飞腾日用品制造有限公司违约金(略)元。四、原告徐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被告宁波市北仑飞腾日用品制造有限公司经济损失费9996元。五、原告徐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按照被告宁波市北仑飞腾日用品制造有限公司单位贸易资料移交工作的规定,办理好资料的移交手续。六、驳回原告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0元,由原告徐某负担。

宣判后,原告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中对工资和养老保险金没有认定,“请辞报告”是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事实,故原审判决事实不清;我在2001年5月7日离开被上诉人处后,一直向被上诉人要求办理有关手续,2001年8月22日只是其中的一次,诉讼时效已过。请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宁波市北仑飞腾日用品制造有限公司答辩称:要求维持原判。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劳动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按约履行。上诉人在合同履行期间提出辞职,应按约支付违约金和参加国内外各种业务洽谈会的费用。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工资及养老保险金等,因未经仲裁程序,故一审判决不予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无证据证明其在2001年8月22日前要求被上诉人办理离职的人事手续,故一审判决认定诉讼时效未超过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元,由上诉人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唐安祥

代理审判员董俊慧

代理审判员潘国悦

二○○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马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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