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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诉上海某储运有限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某。

法定代理人张某某(系原告丈夫)。

委托代理人金某某。

被告上海某储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

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负责人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华某。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上海某储运有限公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文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张某某、委托代理人金某某、被告上海某储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某某、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2009年9月7日,被告上海某储运有限公司员工赵某某驾驶牌号为沪x、沪x挂车,在本区X路、卲川路路口将骑电动自行车原告陈某某撞倒致伤。后经宝山交警支队认定,赵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现原告主张的损失为:医疗费人民币5,678.2元、误工费19,751.40元、护理费6,000元(50元/天×120天)、营养费3,600元(40元/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20元/天×66天)、残疾赔偿金201,866元(28,838元/年×7年)、精神损害抚慰金17,500元、物损费1,000元、鉴定费4,500元、律师代理费6,000元、交通费1,669元、查档费40元,上述损失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2份交强险范围与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上海某储运有限公司赔偿。

被告上海某储运有限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肇事车辆为被告上海某储运有限公司所有,肇事司机赵某某是被告上海某储运有限公司雇佣的员工,事发时履行的是职务行为,故同意由被告上海某储运有限公司承担超出交强险部分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1、医疗费,请求法院依法处理;2、鉴定费、律师代理费、查档费,认为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处理;3、交通费,对在外地产生的交通费不予认可,请求法院酌情处理。另事发后被告上海某储运有限公司为原告支付医疗费89,432.52元、护工费2,304元,请求法院一并处理。其他意见同被告保险公司。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肇事车辆确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事故也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与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损失:1、医疗费,只同意赔偿医保范围内的医药费用,且住院医疗费中的伙食费应当予以扣除;2、误工费,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关依据,故认可1,120元/月,期限可按鉴定结论确定;3、护理费,认可30元/天,期限按鉴定结论确定;4、营养费,认可30元/天,期限无异议;5、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20元/天,计算65天;6、残疾赔偿金,对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没有意见,认可计算6.2年;7、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10,000元;8、物损费,无异议;9、鉴定费、律师费、查档费,认为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10、交通费,认为交通费票据应该与原告就医的时间、地点、次数相吻合,故认可300元。

经审理查明:

一、2009年9月7日7时许,案外人赵某某履行职务驾驶被告上海某储运有限公司名下的牌号为沪x重型半挂牵引车、沪x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在本区X路、卲川路路口将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陈某某撞倒致伤、所骑电动自行车损坏。后经宝山交警支队认定,赵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二、事发后,原告陈某某至上海市宝山区宝山中心医院、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三人民医院、复旦大学附属华某医院等进行救治,其中2009年9月7日至2009年11月12日住院治疗。原告陈某某因交通事故治疗共用去医疗费95,110.72元(含住院期间膳食费858元),该些费用由原告自行支付5,678.2元,余款89,432.52元由被告上海某储运有限公司支付。另事发后,原告为治疗病情及鉴定、诉讼等所需,产生了查档费40元及一定数额的交通费、律师代理费。被告上海某储运有限公司为原告支付护工费2,304元。原告所骑电动自行车经被告保险公司定损为1,000元,原告为修理电动自行车支付维修费1,000元。

三、2010年5月19日,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日期2010年5月6日)出具沪交鉴(1)〔2010〕精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导致患有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构成八级伤残。酌情考虑营养期30日、护理期120日、休息期至评残日前一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3,000元。2010年6月4日,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沪交鉴(1)〔2010〕残评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所致颅脑损伤及嗅神经损伤等,上述损伤后遗留神经功能障碍的后遗症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其本次损伤后治疗休息期为180日,护理期为120日、营养期为9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500元。

四、原告户籍资料记载其户别为非农业家庭。

五、被告上海某储运有限公司就本案涉及肇事车辆沪x重型半挂牵引车、沪x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

以上事实,有户籍资料、《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机动车行驶证和驾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相关病史资料、医疗费单据、住院费用清单、定损单、修理费发票、律师代理费发票、交通费发票、护工费发票及双方当事人的陈某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受害方医疗费等相应损失。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超出部分由事故责任方根据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依据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赵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予以确认。由被告保险公司作为涉案肇事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依法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至于原告主张的合理赔偿费用超出交强险责任范围及限额部分的,则依法由被告上海某储运有限公司赔偿原告。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1、医疗费(包括被告支付的医药费),根据医药费单据并扣除住院期间膳食费858元,其总金某为94,252.72元,该些费用确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治疗损伤而发生的费用,故本院确认医疗费94,252.72元;2、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9,751.40元,本院认为,原告虽未能提供足够依据,但考虑到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产生一定的误工费实属必然,现两被告认可1,120元/月的标准,本院予以采信,依据鉴定结论确定的误工期限,本院酌情确认误工费8,960元(1,120元/月×8个月);3、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6,000元(50元/天×120天),依据鉴定结论确定的期限及原告伤情等情况,本院酌情确认护理费4,800元(40元/天×120天);4、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3,600元(40元/天×90天),依据鉴定结论确定的期限及原告伤情等情况,本院酌情确认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5、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20元/天×66天),依据住院天数,原告的主张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6、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201,866元(28,838元/年×7年),依据原告户籍类别及原告的伤残等级,原告的主张在法律规定的合理范围之内,本院予以确认;7、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7,500元,根据被告侵权的行为方式等情况,本院酌情确认15,000元;8、对原告主张的物损费1,000元、鉴定费4,500元、查档费40元,依据原告提供的相关依据,原告的主张均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9、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669元,根据法律规定及原告就医的地点、时间、频率等情况,本院酌情确认交通费800元;9、对原告主张律师代理费6,000元,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认为,原告的主张在法律规定的合理范围之内,本院予以确认。上述费用共计341,238.7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241,000元,剩余部分由被告上海某储运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综上所述,依照《中华某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某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物损费、交通费共计241,000元;

二、被告上海某储运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陈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查档费、交通费、律师代理费共计100,238.72元,扣除被告上海某储运有限公司已付医疗费89,432.52元、护工费2,304元,被告上海某储运有限公司还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某8502.2元。

负有金某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某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某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728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272元,被告上海某储运有限公司负担2,4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文育

书记员顾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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