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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银行焦作分行诉张某某、王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山民初字第907号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分行(以下简称焦作建行),住所地:焦作市山阳区X路X号。

负责人冀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年某,男,焦作建行客户经理。

委托代理人闻新华,河南华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告王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系张某某之妻,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成宝,河南国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焦作建行因与被告张某某、被告王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09年7月14日向被告张某某、被告王某某送达了起诉书、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于2009年7月14日向原告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年某、闻新华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成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1月二被告向原告申请额度贷款,并于同年11月28日双方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二被告提供借款98万元,合同生效后原告按约定向二被告发放借款98万元,但二被告不守信用,从2009年6月开始拖欠本息不还,为此提起诉讼,要求1、判令终止与二被告签订的(2008)第X号个人额度借款合同。2、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x.79元。3、判令二被告立即清偿借款利息(至2009年6月30日)4736.42元,直至本息清偿完毕止。4、判令二被告以贷款抵押物优先偿还原告债务。5、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二被告的特别授权代理人辩称,原告不得终止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该借款合同及抵押物贷款合同属实,但此借款二被告未收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围绕原告诉讼请求,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1、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1-2、二被告的结婚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身份及二被告的关系。2-1、借款合同,2-2、抵押合同,2-3、他项权利证书,证明原、被告之间借款事实、抵押担保事实存在,抵押物依法登记。3-1、贷款支付凭证,3-2、个人借款分账支用单,证明原告按约履行发放贷款的事实及被告应按约还本付息的事实。4、个人贷款对账单,证明二被告拖欠本息的数额。被告未提交证据。

对原告所举证据,作出如下认证:被告对证据1-1、1-2无异议;对证据2-1、2-2、2-3提出异议,2-1、2-2中王某某的签名非本人所签,被告没见过2-3,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据指向,双方的借贷关系不能成立;对证据3-1、3-2提出异议,虽然该两份证据是二被告本人所签,但内容不是二被告所签名时的内容,该款不是合同中的那笔借款;对证据4提出异议,二被告未见过该对账单,二被告也没见过原告收到还款的凭证。本院认为,被告对证据1-1、1-2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虽对其他证据提出异议理由,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真实有效,双方签订的借款、抵押合同是有效合同,二被告未按约定还本付息及拖欠本息的数额。

根据认定的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11月28日双方签订了一份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二被告向原告借款98万元,借款期限自2008年12月1日至2012年12月1日止;贷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上浮10%计息,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本付息;同时合同对违约责任作有明确约定,若有纠纷,向原告所在人民法院起诉。被告以其位于武陟县X镇X路北段东侧x-1、x-X号房产作为抵押担保。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抵押合同并在武陟县房管部门进行抵押登记。合同生效后原告按约定向二被告发放借款98万元,二被告从2009年5月开始未按约定还本付息,至2009年6月30日前欠利息4736.42元。

本院于2009年7月14日向被告张某某、被告王某某送达了起诉书、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二被告于2009年8月14日向本院邮寄管辖异议申请,认为此案应移送武陟县人民法院审理。2009年8月18日向本院邮寄了回避申请,本院院长认为,二被告申请回避的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相关情形,应当予以驳回,于2009年8月26日向二被告的特别授权代理人送达了驳回二被告申请回避的决定书。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抵押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是有效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约定行使权利,承担义务。原告焦作建行按合同的约定,如期足额发放了贷款,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张某某、被告王某某接受贷款后,就应按合同的约定,按期还本付息。二被告未能按期还本付息的行为,是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解除借款合同、要求二被告还本付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签订的抵押合同担保的范围包括该笔贷款的本金、利息,虽然贷款合同解除,双方的债权债务并未消失,因此,原告对抵押物有优先受偿权。二被告未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异议,视为其放弃。二被告提出的辩解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七)项、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终止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分行与被告张某某、被告王某某于2008年11月28日签订的(2008)第X号个人额度借款合同。

二、被告张某某、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分行借款本金x.79元及利息(至2009年6月30日前的利息4736.42元,2009年7月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期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不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分行对二被告张某某、王某某抵押的位于武陟县X镇X路北段东侧x-1、x-X号的房产有优先受偿权。

案件受理费x元,由被告张某某、被告王某某负担(暂由原告垫付,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毋剑慧

审判员马继新

人民陪审员郝欣

二〇〇九年某月四日

书记员尚银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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