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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

辩护人朱某、陈某,上海某(略)事务所(略)。

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卢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0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国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家属委托的辩护人朱某、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0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刘某雇佣程某驾驶一辆牌号为皖某客货两用车,至本市X路某号某公司,使用伪造的化名梁X居民身份证提取从外地托运来沪的32箱卷烟,当货运至近某路时,被公安人员人赃俱获。当场缴获印有“玉溪”、“云烟”、“大红鹰”、“利群”等各种品牌商标的卷烟共1,599条。经相关部门检验及估价,涉案卷烟均系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总计价值人民币294,13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某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程某某证言;公安机关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相关托运单;上海市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鉴别检验报告及上海市烟草专卖局估价单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为牟利,明知假冒伪劣卷烟仍予以运输,因被抓获而尚未销售,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其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本案定性及援引法律条款正确,应予以采纳。辩护人以刘某认罪态度较好且系未遂犯,建议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10日起至2011年7月9日止,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一次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唐鸿发

审判员卜熙文

代理审判员李孜政

书记员袁伟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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