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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某张某某与被告焦作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马村矿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马民初字第1号

原某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素平,马村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薛丽荣,马村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焦作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马村矿。

法定代表人原某某,矿长。

委托代理人黄小方,金研律师集团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翟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某张某某(以下简称原某)诉被告焦作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马村矿(以下简称被告)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某于2008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08年12月8日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开庭传票送达原某,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开庭传票送达被告。本院受理后,于2009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某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素平、薛丽荣,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黄小方、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某诉称,2007年2月21日14时许,原某驾驶一辆残疾三轮车沿焦辉路自东向西正常行驶至百间房路段时,一辆车号为豫x蓝色桑塔纳轿车从后面撞上来,原某当场昏迷,致使车辆严重损坏。事故发生后,该车司机将原某送到百间房卫生院进行简单包扎后,又被送至焦作市山阳区卫协会诊所进行治疗,2007年3月1日,原某因头晕恶心加重,经解放军91中心医院诊断原某属“创伤性轻度颅脑损伤”,遂住院接受治疗。豫x蓝色桑塔纳轿车属于被告所有,事故发生后,原某多次找被告协商未果。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某医疗费9021.7元、误工费4650元、护理费179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营养费570元、交通费464元、车辆损失修复费用500元,合计x.2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某起诉的交通事故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豫x事故发生当天无出车,按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实施条例、省高院关于审查此类案件的文件规定,如果原某所起诉的交通事故是真实的,按照法律规定应先报案,经事故科处理才能到人民法院起诉。本案诉讼时效已经超过一年,另外,原某起诉的实事理由不真实,无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某的诉讼请求。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公安机关的事故认定是不是法院审理该案的前提;2、诉讼时效是否超期;3、原某的诉请应否予以支持,支持多少。

围绕第一个争议焦点,原、被告双方均无证据出示。

围绕第二个争议焦点,原某出示证据(2008)马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某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质证后认为,该裁定书被告未收到,裁定书的陈述事实不存在,裁定书上葛有三,又名葛某三,不是被告单位司机,裁定书载明时间2008年3月5日,与故事发生时相差一年时间。另被告对原某于2007年12月25日向马村区人民法院立案无异议。就此争议焦点被告无证据出示。

围绕第三个争议焦点,原某向本院出示如下证据材料:第一组X、病历一套10页;2、处方笺;3、百间房卫生院诊断证明;4、百间房卫生院处方笺一份;5、百间房乡卫生院证明;6-11、ⅹⅹⅹ等6人证人证言;12-13、马村人民医院报告单两张;14、91医院证明;15、车管所信息卡一份,证明原、被告主体及事件发生的经过,处理和治疗的过程。第二组,8份证据同第一组证据1、2、3、4、12、13、14的七份证据,另第16份证据是91医院出院证一份,以上证据证明原某所受伤害的具体情况,第三组,4份证据,17、住院收费单据(91医院);18、91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两张;19、百间房卫生院、山阳区卫协会、焦耐医院收费单据10小张;20、市民大药房两张发票,证明医疗费金额。第四组,4份证据,21、91医院诊断证明一份;22、刘伟家常餐官证明一份;23、车票5大张,共计464元;24、山阳区诚信汽车修理厂修理票据两大张,证明书营养费、交通费、误工费等损失。原某另申请证人ⅹⅹ、ⅹⅹ、ⅹⅹ到庭作证。被告质证后认为,原某举证1、与原某没有关联性,因为患者名字是王英,出生日期是1963年4月27日与原某基本情况不符合。2、真实性有异议,程序错误,不合法,没加盖法定代表人私章,内容不真实。3、内容不真实,程序错误,收费专用章不能证明治疗过程。4、不予质证超出举证期限。5、程序不合法,内容不真实,因为车号x不知是何地车号,医疗专用章不能对外出据该证明,没有出据证明人的个人签字,不能证明医院处送患者的事情,未显示患者姓名与原某无关。6-11、因证人未到庭,无法确认真实性,无法质证。12-13、两者矛盾,因为同一天在同一医院做X射线的患者年龄相矛盾,因此对真实性有异议。14、内容不真实,因为证明不了是同一人,只有公安机关能证明。证明日期是4月24日,而出院是4月27日,医师ⅹⅹ在出据证明时应该知道名字错误但出院病历上并没有修改。15、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无关。16、与原某没有关联性,住院人是王英与本案无关。17-18、91医院王英三张单据与原某无关,与原某所出的2007年4月24日ⅹⅹ证明姓名的证据相矛盾。

19、内容不真实,没有门诊病历、住院病历相映证,其中2007年4月7日、11月19日两张单据不是药费而是证明,2007年2月24日的票据没有公盖内容不真实。20、内容不真实,与原某无关联性,没有开票日期和开单人,并没有医院医生外出购药证明。21、同证据16质证观点。22、内容不真实,形式不合法,刘伟家常餐馆的法票用章不是对外公章,对外不具效力,另外没有餐馆负责人的签字。23、真实性有异议,原某无法说明是何人使用,与原某没有关联性,某些票相连。

24、内容不真实,没有开票日期和开票人的签字,不能证明是原某去修理的。

对原某申请出庭作证的三证人,被告认为三证人未带身份证,对其身份真实性有异议,且证人证言内容不真实,证人黄忠堂系道听途说,证人证言相互矛盾。

围绕第三个争议焦点,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出示如下证据材料:1、撤诉申请书;2、(2007)山民初字第X号裁定书,证明原某和她当时起诉的被告已经调解了,和本案被告无关。

原某质证后认为两次起诉被告系同一单位,且该两分证据证明原某起诉不超时效。

原某所举证据(2008)马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系生效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效力。原某所举四组证据共计24份,与本案不具备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原某申请的三证人的证人证言,没有其他证据印证其内容真实性与客观性,且是否与本案被告具有关联性,也无证据加以印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其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被告举证的撤诉申请一份,(2007)山民初字第X号裁定书,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本院确认本案的事实为:2007年2月21日14时许,原某驾驶一辆残疾三轮车沿着焦辉路自东向西行使至白间房路段时,被他人驾车撞伤后送到百间房卫生院进行简单包扎,又被送至焦作市山阳区卫协会诊所进行治疗。事故发生后,原某未报案,该事故未经公安机关处理,因医疗费等费用的赔偿,原某先后三次向山阳区人民法院、马村区人民法院起诉。

本院认为,原某没有证据证明事故的肇事车系本案被告单位车辆,且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在该起交通事故中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对于原某要求被告承担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某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500元,由原某张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石志炜

审判员肖凌峰

人民陪审员王六枝

二○○九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毛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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