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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包某甲犯失火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汝刑初字第14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包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湖南省汝城县人,住(略)。因涉嫌失火罪于2008年12月23日由汝城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汝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汝检林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包某甲犯失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08年12月3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包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汝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2月20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包某甲从家里带镰刀和火柴来到位于本村“北冲坳”山场自家的责任田里,将割好的茅草堆放在一起,随后被告人包某甲用火柴将堆放在一起的茅草点燃,因天气干燥风大,燃烧的火苗很快蔓延到相连的“北冲坳”山场,引发山林火灾。经乡村干部及当地群众奋力扑救,山火于当天16时许被扑灭。经鉴定,“北冲”山场过火面积204亩,其中有林地106亩,活立木蓄积110立方米。被告人包某甲无视森林管理法规,擅自野外用火过失引起山林火灾,造成严重后果,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失火罪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包某甲对汝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失火罪的事实供认不讳,没有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汝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包某甲犯失火罪的事实属实,犯罪情节没有出入,本院予以确认。

以上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①报案电话记录,证明案件的线索来源;②被告人包某甲的交待材料在卷,证明其失火烧山的全过程;③证人包某乙、何某丙、何某丁的证言,其证明的事实与被告人交待的事实相符;④现场勘查笔录、方位图及现场照片,证明其失火烧山的位置、起火点、被烧山场的概貌等;⑤失火山场鉴定书,证明被烧毁有林地面积及林木数量;⑥山林权属证明,证明被烧山场权属;⑦提取笔录、物证华龙牌火柴一盒,证明被告人失火时所用的工具;⑧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包某甲的身份等自然状况。上述证据,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包某甲无视森林管理法规,擅自野外用火,过失引起山林火灾,造成严重后果,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但鉴于被告人包某甲失火后能积极扑救山火,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的罪行,认罪态度好,酌情可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包某甲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包某甲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蒋柏梅

二00九年元月十三日

代书记员黄方亮

附有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一十五条:放火、决水、爆炸、投毒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1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2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5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1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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