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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何某甲、朱某乙犯滥伐林木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汝刑初字第158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汝城县人,高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08年10月9日被汝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由汝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汝城县看守所。

被告人朱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汝城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08年9月3日被汝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由汝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汝城县看守所。

辩护人曾某某,男,汝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汝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汝检林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甲、朱某乙犯滥伐林木罪,于2008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汝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某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甲、朱某乙及朱某乙的辩护人曾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汝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8月6日至25日期间,被告人何某甲、朱某乙与同案人朱某华(现在逃)三人商定,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请劳力将其合伙购买汝城县X乡X村“牛凹曲”山场的杉木采伐倒,经技术鉴定:“牛凹曲”山场被滥伐面积3.062公顷,杉木蓄积135.2477立方米。公诉机关提供如下证据予以证实:①被告人何某甲、朱某乙的供述与辩解;②证人赵养生等七人的证言;③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④鉴定结论和书证。认为被告人何某甲、朱某乙伙同他人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并核发采伐许可证,任意采伐其承包的集体山场林木,数量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定充分,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两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甲、朱某乙在共同作案中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何某甲对汝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滥伐林木罪的事实供认不讳,只辩称是朱某华坚持要砍,是以朱某华为主,我们不是主犯。

被告人朱某乙辩称,是朱某华叫我做的,我有自首行为。辩护人曾某某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朱某乙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被告人朱某乙应认定为自首,被告人朱某乙在陈某中作了些虚假交待是错误的,但因他本人不是主犯,根据有关规定应认定为自首,被告人朱某乙主观恶性较小,因是雪折材,且商量过程中提出反对意见,可见被告人是从犯且自首,主观恶性小,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被告人何某甲、朱某乙与同案人朱某华(现在逃)、何某祥四人合伙买下汝城县X乡X组村民赵养生、廖某某等人承包经营管理的“牛亚(凹)曲”(包括“大牛曲”、“小牛曲”山场内)山场等多处山场的雪折林木。2008年8月初,被告人何某甲、朱某乙及同案人朱某华三人在汝城县X镇X村甲下组朱某华家中商定将“大牛曲”、“小牛曲”两处山场林木先行砍下,再设法办理有关手续,由被告人朱某乙叫劳力进山采伐。2008年8月6日至25日期间,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以每立方米90元的劳资雇请汝城县X乡X组村民朱某丁等5人,将“大牛曲”、“小牛曲”两处场内的杉木全部伐倒并加工成元木。其中,在8月21日,同案人朱某华雇请本县X乡X组村民谭某某等四人的四辆手扶拖拉机共运输8.0519立方米元木销售给湘苏木业有限责任公司,卖得赃款4252元,其余被采伐的杉元木堆放在山场未来得及处理。经技术鉴定:“牛亚(凹)曲”山场被采伐面积3.062公顷,杉木蓄积135.2477立方米。案发后,存放在采伐山场的杉元木经大坪林业工作站工作人员到现场检尺为85.3772立方米,由汝城县公安局森林分局处理卖得木材折款x元已上交国库。2008年11月18日,被告人何某甲的家属代其退出赃款4252元,由汝城县人民检察院上交国库。

以上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材料所证实:①电话报案记录,证明了井坡乡X村“牛凹曲”山场有人在大量无证采伐杉木;②被告人何某甲、朱某乙的供述与辩解,证明该案滥伐林木的全过程;③证人赵养生、廖某某、朱某丙、朱某丁、何某戊、陈某某、谭某某等人证言;证明了被告人是合伙购买杉木、采伐林木和检尺、运输杉元木的概况情况,且证人之间,证人与被告人的供述能相互印证;④现场勘验笔录、方位图及现场照片,证明了“牛亚(凹)曲”山场被采伐林木的位置和被采伐林木的概况;⑤鉴定书,证明了被采伐山场的面积和林木蓄积;⑥集体山林所有证(井)字第X号及承包合同,证明了“牛亚曲”的山林归属及承包情况;⑦大坪林业工作站的证明,证明了井坡乡X村在2008年度未发放任何某木采伐指标,也未对该村任何某场进行规划设计;⑧湖南省林业厅文件湘林资(2008)X号《关于做好毁损木竹调查及采伐捡拾工作的通知》,证明我省出现冰冻灾害,给木竹资源和林业基础设施造成严重毁损,加强毁损木竹的采伐、捡拾情况;⑨合伙协议,证明被告人事前有合伙协议,且有明确的分工合作;⑩户籍证明,证明了被告人何某甲、朱某乙的自然出身状况。上述证据经庭审查证属实,其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甲、朱某乙无视国家森林法规,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就擅自雇请劳力进入自己合伙购买的雪折林木山场采伐林木,且数量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了滥伐林木罪。汝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汝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何某甲、朱某乙在共同作案中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何某甲提出自己不是主犯和被告人朱某乙的辩护人提出朱某乙是从犯的辩护理由不成立,经查明被告人何某甲、朱某乙均系合伙人,在共同作案过程中,均同意先请劳力无证采伐林木,有明确分工,且积极参与,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故本院对其是从犯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朱某乙及辩护人提出是自首的意见,因被告人朱某乙在公安机关多次作虚假供述,未供述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且当庭又翻供否认自己犯罪事实,不能认定为自首,故本院不予采纳。至于辩护人提出采伐的是雪折材,当时商定时被告人朱某乙提出过反对意见,其主观恶性小的观点,本院予以认定。但鉴于被告人何某甲犯罪后认罪态度好,且木材已没收并退回了赃款,两被告人积极缴纳罚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另该案涉及到雪折材的问题,雪折材是因自然灾害即冰冻灾害造成林木折断脱离树木主干的树梢、树干和树枝。采伐雪折材是人的行为,人的行为与自然造成毁损应当分清,不能将自然毁损林木计入人的滥伐行为中去。从该案证据来看,无法核实哪些是雪折材,哪些是被告人滥伐行为造成的。故本院为了保护森林,打击毁林犯罪,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某甲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x元人民币(已缴清)。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朱某乙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x元人民币(已缴清)。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刘文胜

审判员黄方亮

审判员朱某德

二00八年十二月四日

代书记员蒋柏梅

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1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2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5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1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1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某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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