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略)(以下简称集溪组)。
诉讼代表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该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汝城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廖某某,县长。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汝城县人民政府处理山林纠纷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汝城县人民政府处理山林纠纷办公室干部。
第三人(略)(以下简称谭庄组)。
诉讼代表人谢某丁(又名谢某古),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该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谢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集溪组因与第三人谭庄组林木林地权属纠纷,原告集溪组不服被告汝城县人民政府所作的确权决定(即:林业行政确认),于2009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表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第三人的诉讼代表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集溪组与第三人谭庄组因“垅糠窝”山场林木、林地权属争议,第三人谭庄组于2007年5月26日向被告汝城县人民政府申请重新划界确权,被告汝城县人民政府于2007年7月8日作出“汝政决(2007)X号”林木林地权属处理决定,处理认为:争议的“垅糠窝”(又称“安坪足下”)山场,双方均提供不出土地改革、合作化、四固定时期的权属证据。谭庄组所提供的“X号”土地房产证,其所填证的内容与县档案局存档的内容不符,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林业三定时期,谭庄组向县人民政府申领的“汝林集证第X号”集体山林所有证第2栏填证的山场四抵,未能包含整个争议山场范围,只包含了垅糠窝口对安坪足下以上争议范围的山场。对谭庄组提起的在该范围的确权请求本府予以支持,超出该范围的本府不予支持。集溪组在林业三定时期向县人民政府申领的“汝林集证第X号”集体山林所有证,第8栏填证的山场四抵,也未能包括整个争议山场范围,其填证的四抵只包括了垅糠窝口对安坪足下以出至北处抵向范围的山场,集溪组提出的权属要求,属该范围的本府予以支持,不属该范围的本府不予支持。该山林纠纷经组织双方代表座谈协商未能达成调解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17条、《湖南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5条的规定,处理决定如下:
一、双方争议的山场上以安坪足下山场破埂下以破垅为中心,座身右边山场的林木、林地权属归谭集村X村民小组所有,面积134亩,四抵为:东抵破垅,南抵岭顶埂,西抵埂,北抵以垅糠窝口破垅对埂直上与集溪组的山交界。座身左边山场的林木、林地权属归谭集村X村民小组所有,面积152亩,四抵为:东抵破垅,南抵下段破垅上段破埂与谭庄组的山交界,西抵沿防火线破埂,北抵垅坑(详见确权山场位置图)。
二、谭庄组持有的“汝林集证第X号”集体山林所有证第2栏填证的山场四抵,集溪组持有的“汝林集证第X号”集体山林所有证第8栏填证的山场四抵与本决定有抵触的以本决定为准。
被告汝城县人民政府在作出以上处理决定后,发现决定书的附件“山场位置图”在制图时将无争议的山场列在了确权山场的范围,于2008年12月10日制作了“汝政函(2008)X号”关于更正“汝政决(2007)X号”林木林地权属处理决定书附件位置图的通知,即:原2007年7月8日配置的“确权山场位置图”予以废止,以现更正的为准。其确权山场的四至仍按“汝政决(2007)X号”林木林地权属处理决定确定的执行。
原告集溪组对被告汝城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汝政决(2007)X号”处理决定及“汝政函(2008)X号”通知不服,于2009年3月4日向郴州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郴州市人民政府于2009年6月1日作出“郴政行复决字(2009)X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汝城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汝政决(2007)X号”处理决定和“汝政函(2008)X号”通知。原告集溪组亦不服,遂诉至本院。
原告诉称:座落在江西省崇义县境内垅糠窝对门的“安坪足下”山场自始至今都是由原告经营、管理、受益,多年来未发生争议。而在2007年4月份,本案第三人故意制造事端,挑起争议,向被告申请权确,被告在处理此争议时采信第三人的虚假证据,竟将“垅糠窝”与对门的“安坪足下”山场混为一体,导致两个权属混淆的错误决定。原告不服,向郴州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市政府采信被告认定的依据,作出“郴政行复决字(2009)X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汝政决(2007)X号”处理决定及“汝政函(2008)X号”通知,该复议决定书同样违背了本案客观事实,因为从原告所提供的“X号”林权证和第三人所提供的“X号”林权证可看出,“垅糠窝”与对门的“安坪足下”是两宗不同的地名和山场。“安坪足下”是“X号”林权证第8栏已标明为原告所有权及使用权的林木林地,与第三人“X号”林权证第2栏标明的“垅糠窝”不存在争议,“两府”所作出的决定书是错误的,故请求法院撤销汝城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汝政决(2007)X号”林木林地权属处理决定和“汝政函(2008)X号”通知,维持“汝林集证第X号”集体山林所有证第8栏填证山场四抵权属属于原告,本案诉讼费及纠纷处理费由第三人全部承担。
原告出示了下列证据:
1、汝城县人民政府“汝政决(2007)X号”林木林地权属处理决定书和“汝政函(2008)X号”更正决定书附件位置图的通知以及郴州市人民政府“郴政行复决字(2009)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实了本案中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具体内容。
2、郴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文书送达回证,证实了原告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的具体时间。
3、集溪组“汝林集证第X号”集体山林所有证,证实了原告垅糠窝对门“安坪足下”山场的位置、四至范围。
4、江西省崇义县X乡X村界坑组的证明及所附的丰州林场山场位置图,证实了原告“安坪足下”山场与丰州林场山场交界的情况。
5、集溪组勾绘的“安坪足下”山场的位置图,证实其山场的位置。
6、(略)承包山登记册,证实了谢某根、谢某明、郭某某的承包山均与原告的“安坪足下”山场不发生关系,由此证明“安坪足下”山场系原告所有。
被告汝城县人民政府在收到原告起诉状副本后10日内向本院提交了答辩状,辩称:被告依法受理纠纷当事人的确权申请,经过当事人举证、调取证人证言,并及时组织纠纷当事人双方座谈、调解、协商,在调解不能达成协议的情况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17条,《湖南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5条的规定,于2007年7月8日及时作出“汝政决(2007)X号”林木林地权属处理决定,并已发生法律效力。2008年12月10日,被告发现已作出的“汝政决(2007)X号”林木林地权属处理决定书的配图由于工作人员操作失误发生错误,立即进行纠正,并以“汝政函(2008)X号”更正通知下达告知双方当事人,也并无不当之处。综上所述,被告所作的处理决定事实清楚,处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法院予以维持,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并向本院提供了作出处理决定时收集到的证据。
被告当庭举出了下列证据:
1、书证:①汝城县人民政府“汝政决(2007)X号”林木林地权属处理决定书和“汝政函(2008)X号”关于更正汝政决(2007)X号林木林地权属处理决定书附件位置图的通知;②纠纷当事人双方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授权委托书;③谭庄组申请山林确权报告和集溪组关于“安坪足下”山场管理情况的报告;④法院的民事裁定书及所附的鉴定书、现场图;⑤处理山林纠纷座谈规则;⑥会议座谈记录。证实了处理纠纷过程中程序的合法性和适用法律、法规的正确性。
2、现场勘查记录,证实了纠纷当事人双方的指界情况及所确定的争议范围、林相。
3、调查记录:①张某乙的陈述;②谢某丁的陈述。证实了纠纷当事人双方对争议山场申领、登记所有权证书的情况及经营管理的情况。
4、集溪组“汝林集证第X号”集体山林所有证和谭庄组“汝林集证第X号”集体山林所有证,证实了原告和第三人对争议山场各自填证的座落、地名、四至界线。
5、谭庄组提供的“X号”土地证和汝城县档案局存档的“X号”土地证,证实了两份土地证有相矛盾的情况,即:谭庄组提供的有“垅糠窝”填证地名,而汝城县档案局存档的却没有“垅糠窝”填证地名。
6、谭庄组承包山登记册,证实了在“垅糠窝”范围内谭庄组村民谢某根、郭某某等人有个人承包山。
7、集溪组于2007年6月25日向被告提交的“关于请求依法维护我组对垅糠窝安坪足下山地所有权的报告”,证实了集溪组承认谭庄组谢某根有承包管理的山场(约15亩)与其“安坪足下”山场交界。
第三人谭庄组述称,汝城县人民政府“汝政决(2007)X号”林木林地权属处理决定和“汝政函(2008)X号”更正决定书附件位置图的通知是正确的,请求法院依法维持,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谭庄组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但其当庭说明了其所有的证据材料已在确权阶段提交给了被告汝城县人民政府,由被告代其举证、质证。
本院依职权于2009年7月29日到争议山场进行了现场勘查,制作了现场勘查笔录,证实了被告在确权阶段确定原告和第三人双方争议山场的四至范围,与原告和第三人现场指认的范围有出入。
在庭审过程中,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情况如下:
对被告当庭举出的证据,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但对被告“汝政决(2007)X号”处理决定书和“汝政函(2008)X号”更正决定书附图的通知其处理结果的正确性原告提出异议;对被告的现场勘查笔录所确认的争议山场范围提出异议,原告认为被告确定的争议山场范围未按照当事人的指认界线确定,不准确;对被告调查记录中谢某丁的陈述、被告当庭举出的“X号”土地证、“汝林集证第X号”集体山林所有证提出异议,原告认为谭庄组的土地证、集体山林所有证所记载的四至范围不在争议山场范围。除以上异议外,原告对被告当庭举出的其他证据未提出异议。
对原告出具的证据,被告及第三人对江西省崇义县X乡X村界坑组出具的证明及所附的丰州林场山场位置图提出异议,认为位置图内有些字是另加上去的,对证明、位置图的来源、真实性提出质疑,且“证明”在政府确权阶段未提供;对集溪组勾绘的“安坪足下”山场位置图的准确性、真实性亦提出质疑;另对谢某明的承包山登记册亦提出质疑,认为原告在政府确权阶段未提供。除以上异议外,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出具的其他证据未提出异议。
对本院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原告未提出异议,被告及第三人提出异议,认为本院现场勘查所确定的争议山场范围,包括了丰州林场林道(即:中心埂)到仔埂这块原告在确权阶段未提出争议的范围。
根据当事人以上举证、质证情况,结合证据应当符合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的原则,合议庭认证如下:
对被告当庭举出的证据,除对谭庄组“X号”土地证和被告的现场勘查记录所确定的争议山场范围不予确认外,其他证据予以确认。理由是:被告举出的调查笔录、集体山林所有证、承包山登记册以及处理决定书等一些书证,均是被告在行政确权行为中通过当事人举证和自已调查收集、整理的一些客观真实材料,其存在的真实性不可否认,是确定山林权属的依据,而原告对被告举出的上述涉及第三人山林权属的证据提出异议,因第三人的有关山林所有权证的效力与原告提供的有关山林所有权证的效力相当,故原告提出异议的理由不足。但对谭庄组的“X号”土地证,因其与档案局存档的“X号”土地证内容不一致,故不予确认。对被告当庭举出的现场勘查记录中确定的争议山场范围,因被告未根据其现场勘查记录中记载的当事人双方指认界线来确定,原告提出异议的理由成立,故不予确认。
对原告出示的证据,除对江西省崇义县X乡X村界坑组出具的证明和所附的丰州林场山场位置图以及原告自已勾绘的“安坪足下”山场位置图不予确认外,其他证据予以确认。理由是:因被告及第三人对以上证明、山场位置图提出异议的理由成立,故不予确认。其他证据因能体现本案当事人的山林权属和行政机关对争议山场权属作出行政确认的具体行政行为等情况,故予以确认。
本院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予以确认。理由是:本院的现场勘查笔录中所确定的争议山场范围,是根据原告和第三人双方在现场指认的争议界线而确定的,且当事人双方现场指认的争议界线在被告的现场勘查笔录中亦有记载,故被告及第三人认为本院现场勘查所确定的争议山场范围,包括了丰州林场林道(即:中心埂)到仔埂这块原告在确权阶段未提出争议的范围,其提出异议的理由不成立。
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本院对案件事实确认如下:
原告集溪组与第三人谭庄组争议的山场座落在江西省崇义县境内,山场地名原告填证的为“安坪足下”,第三人填证的为“垅糠窝”,林相为竹林。原告与第三人争议山场的四至为:东上破中心埂(即:丰州林场林道)下破垅,南破大埂至防火线,西省界防火线,北破垅。
争议的“垅糠窝(又称安坪足下)”山场,原告及第三人均提供不出土地改革、合作化、四固定时期的权属依据。“林业三定”期间,原告集溪组向汝城县人民政府申领了“汝林集证第X号”集体山林所有证,该证第8栏的填证山座落为:“垅糠窝对门”,地名为:“安坪足下”,山地类别为:竹山,四至为:东上破中心埂下破垅,南抵防火线,西抵石勘防火线,北抵坑。第三人谭庄组也向汝城县人民政府申领了“汝林集证第X号”集体山林所有证,该证第2栏的填证山座落为:“垅糠窝”,地名为:“垅糠窝”,山地类别为:竹山,四至为;东抵大节子山口破埂,南抵岭顶,西抵破垅尾中心埂,北抵垅糠窝口。争议双方均提供有部分承包到户经营管理本案争议山场的证据,但均未能提供对争议山场的认定书或协议书。
2004年,争议山场因砍楠竹原告及第三人的承包农户开始发生纠纷,2007年曾就此事诉至本院,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该纠纷系林木林地权属争议,需由原发证的人民政府重新确权,遂建议本案第三人谭庄组村民郭某新、谢某戊撤回起诉,并作出了准许撤回起诉的裁定。第三人谭庄组于2007年5月26日向被告汝城县人民政府申请山林确权,被告受理后于同年6月6日召集争议双方本案的第三人及原告到争议山场勘查现场,在确定争议范围过程中,第三人谭庄组指界的四至为:东抵丰州林场林道线,南抵岭顶埂防火线,西抵防火线,北抵垅糠窝口(破垅)。原告集溪组指界的四至为:东抵下垅坑上中心埂,南抵防火线,西抵省际防火线,北抵垅坑。双方指界的争议山场四至实际属于同一班线内,被告以“丰州林场林道(即中心埂)至仔埂之间这一块山场原告未提出争议,而将原告和第三人争议山场的四至确定为:东抵下垅坑上至中心仔埂,南抵破大埂至防火线,西抵省界防火线,北抵破垅。其中被告确定的争议山场东抵界线与原告、第三人现场指认的东抵争议界线有出入,被告却以其确定的争议山场四至界线作出林木林地权属处理决定。
本院认为,被告汝城县人民政府在对原告集溪组与第三人谭庄组争议的“垅糠窝(又名安某足下)”山场确权过程中,其确定的争议山场四至范围东抵界线与原告和第三人现场指认的东抵界线有出入,被告却以其确定的争议山场四至界线作出“汝政决(2007)X号”林木林地权属处理决定,其据以作出处理决定所确定的争议山场四至界线存在瑕疵。被告虽然以原告集溪组自认了“丰州林场林道(即中心埂)至仔埂之间”这一块山场原告未提出争议,但原告在现场勘查中指认的争议山场四至界线却与之相矛盾;另原告在2007年6月25日的相关报告中也只是承认谭庄组农户(谢某根)实际承包管理的山场与原告山场交界,并没有承认第三人的集体所有权。综上所述,被告据以作出处理决定的主要证据不足,故对被告和第三人要求维持“汝政决(2007)X号”处理决定和“汝政函(2008)X号”更正处理决定书附图通知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撤销上述处理决定和更正附图通知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对原告提出的要求本院维持其“汝林集证第X号”集体山林所有证第8栏填证山场权属的请求,因有争议的所有权证依法应由原发证的人民政府负责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故本院对其请求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以及参照《湖南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汝城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汝政决(2007)X号”《林木林地权属处理决定》和“汝政函(2008)X号”《关于更正汝政决(2007)X号林木林地权属处理决定书附件位置图的通知》,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重新作出处理决定。
二、驳回原告(略)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文胜
审判员黄方亮
人民陪审员何俭松
二OO九年八月七日
代书记员蒋柏梅
附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五十四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
(二)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1、主要证据不足的;
2、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
3、违反法定程序的;
4、超越职权的;
5、滥用职权的。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起诉被告不作为理由不能成立的;
(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符合合理性问题的;
(三)被诉具体行政为合法,但因法律、政策变化需要变更或者废止的;
(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湖南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
第五条:“林业三定”时县级人民政府依法核发的山林权属证书所确认的林木、林地权属,应予维护,不得擅自变更。确有错误且权属仍有争议的,由发证的人民政府负责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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