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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xx诉卞x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

原告朱XX,女,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崇明县x室。

委托代理人黄X,崇明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卞XX,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颖上县x号,现住崇明县X镇x队。

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住所地安徽合肥长江西路x楼。

法定代表人赵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沈XX,公司职员。

原告朱XX诉被告卞X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以下简称XX财保安徽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袁雪峰独任审判,于2010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XX及委托代理人黄X,被告卞XX、XX财保安徽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沈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XX诉称,2009年11月17日13时35分,被告卞XX驾驶牌号为皖x小型普通客车沿堡镇X村东西向水泥机耕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适遇前方原告骑驶电动自行车同向行驶,在被告超车时双方发生相撞,造成车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上海市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朱XX无责,被告卞XX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造成原告经济损失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6706.04元、营养费560元、误工费3600元、护理费840元、交通费220元、鉴某费800元、代理费1200元等合计x.04元。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XX财保安徽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卞XX按XX财保安徽分公司赔偿后的余额给予赔偿。

原告对自己的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

2、门诊病史、医疗费用票据、交通费票据、误工证明。

3、司法鉴某报告、鉴某费发票、代理费发票。

被告卞XX辩称,事故发生过程及本被告应承担的责任属实,事故发生后被告为原告垫付了570元电动自行车修理费,并支付了原告2000元,现愿按照法律规定予以赔偿。

被告对自己的辩称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电动自行车修理清单及发票各一份;

2、原告出具的收条1份。

原告对被告所供证据无异议,愿意一并处理。

被告XX财保安徽分公司辩称,愿在合理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7日13时35分,被告卞XX驾驶牌号为皖x小型普通客车沿堡镇X村东西水泥机耕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适遇前方原告骑驶电动自行车同向行驶,在被告超车时双方发生相撞,造成车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上海市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朱XX无责,被告卞X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伤后进行了治疗。2010年4月20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某中心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某,鉴某结论如下:朱XX因交通事故致牙齿损伤。该损伤的后遗症未达伤残等级。其损伤后治疗的休息时限为2个月,护理时限为2周,营养时限为2周。事故发生后,被告已支付原告2000元,并垫付了物损费570元。

另查明:牌号为皖x小型普通客车向被告XX财保安徽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本院核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

一、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6706.04元。被告XX财保安徽分公司认为不符合规定的不予赔偿,具体以法院审核为准。被告卞XX认为原告有些医疗费没有必要。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门诊病史、医疗费用票据,本院经审核并无不当,予以确认。

二、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560元(14天,每天40元)。被告卞XX、XX财保安徽分公司均认为由法院认定。根据鉴某结论及相关标准,并结合原告伤情,本院经审核并无不当,予以确认。

三、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3600元(2个月,每月1800元)。被告卞XX、XX财保安徽分公司均认为原告所提供误工证明没有效力。本院认为原告所供证明依据不足,应按每月1120元计算,核定原告误工费2240元。

四、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840元(14天,每天60元)。被告卞XX、XX财保安徽分公司均认为原告不需要护理。本院根据原告的鉴某结论及本地护理市场的相关水准,认为护理费按每天40元计算,确认原告护理费为560元。

五、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220元。被告卞XX只认可至堡镇治疗的交通费、被告XX财保安徽分公司认为由法院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交通费确系原告治疗花费,结合原告的就医、鉴某等实际情况,本院经审核并无不当,予以确认。

六、物损费:原告主张物损费570元。被告卞XX、XX财保安徽分公司均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核并无不当,予以确认。

七、鉴某费、代理费:原告主张鉴某费800元、代理费1200元,被告卞XX认定没有必要,被告XX财保安徽分公司认为不属于其赔偿范围。本院经审核确系原告支付,应为原告损失,予以确认。

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x.04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认定原告无责任,被告卞XX负事故全部责任,并无不当,依法予以确认。因被告卞XX驾驶的车辆已向XX财保安徽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原告要求XX财保安徽分公司赔偿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卞XX的赔偿数额为超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但原告的经济损失应以双方确认和本院核定的数额为准。原告已支付的2000元及垫付的物损费570元应予以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朱XX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中医疗费人民币6706.04元、营养费人民币560元、护理费人民币560元、交通费人民币220元、物损费人民币570元、误工费人民币2240元等共计人民币x.04元;

二、被告卞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朱XX鉴某费、代理费共计人民币200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人民币2000元及垫付的物损费570元,原告应返还被告卞XX人民币570元,该款由原告领取保险理赔款时支付被告;

三、原告朱XX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8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74元,由被告卞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袁雪峰

书记员朱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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