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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某某与被告焦作市筑王某泥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马民初字第103号

原告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路线,焦作市高新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焦作市筑王某泥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闫思源,金研律师集团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焦作市筑王某泥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9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并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送达原告,2009年3月4日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等送达被告。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13日、2009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路线、被告委托代理人闫思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8月8日,原告向被告二分厂付款x元购买被告生产的矿渣微粉,每吨单价145元,合计1000吨。原告交款后至2007年10月共提货377.32吨,下余622.68吨未提。后来原告要提货时,被告以各种原因拒绝供货。另外2007年8月10日,由于被告前期供给原告的矿渣微粉价格较高,经双方协商,被告以代办费的名誉补给原告134.83吨,折价每吨145元,以上共计757.51吨被告不让提货又不退款,无奈只好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货款x.9元,利息x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原、被告双方之间自2007年1月至今存在的供销合同关系尚未终止,因业务实际发生量不断增加,以及财务滚动形成的特点,致使双方至今未进行货款最终结算。2、原告所持两张《财务凭证》和最后的两张《合同卡片》反映的是双方之间存续的供销关系整个过程中的一个环节,无法正确、全面地体现双方最终因矿潭微粉供销关系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更非双方的结算依据。3、“合同卡片”属于书面合同性质,并非单纯的提货单,不等同于付款凭证。4、被告在原告起诉之前,完全是依约履行义务,并无违约行为,更未拒绝过原告的拉货要求。原告起诉后我方经初步查实,我方对原告始终处于“赊销”状态,原告始终拖欠着我公司的应付货款。综上所述,我方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1、双方货款是否进行了最终结算。2、合同卡片能否做为交款的凭证。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编号877合同卡片一张及对应转帐凭证一份,以证明原告已付款而被告尚欠134.83吨矿渣微粉的事实。被告对此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此笔原告并未交付现金,而是以代办费的名誉补的差价,对此原告予以认可。2、编号876合同卡片一张及对应的收款凭证一份,以证明原告已付款而被告尚欠622.68吨矿渣微粉的事实。被告对此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双方已进行了最终结算。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了21张合同卡片,以证明双方自2007年1月25日就建立了供销关系,原告从被告处共拉矿渣微粉x.32吨,货款未最终结算。原告对此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这21张合同卡片恰恰证明双方已进行了结算,21张卡片中19张红的,2张蓝的,红的卡片是拉完后被告收回的。

经审理查明,2007年1月25日至2007年8月11日原告杨某某及其亲属杨某财先后在被告处办理矿渣微粉“合同卡片”21张,其中19张卡片已拉完,持卡人持有的19张红色卡片已被被告收回。原告持有的编号876、877两张红色卡片,余额分别是622.68吨、134.83吨,原告经与被告协商拉货未果,双方纠纷成诉。

本院认为,原告持有的编号876、877两张合同卡片的矿渣微粉余额总计757.51吨,单价145元/吨,事实清楚,财务手续齐全,被告对此没有异议,理应予以返还。被告将21张合同卡片作为一个整体考虑,不符合本案涉及的交易规则。每一张合同卡片即是一个结算,从办理卡片到分批拉货,从货物拉完到收回卡片,这样一个循环即是一个合同卡片从订立到履行的过程。被告主张前19张卡片中存在赊销问题,因主体不同可另行再诉,本案不予合并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款、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焦作市筑王某泥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杨某某购矿渣微粉款x.95元。

二、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2675元,原告承担175元,被告承担2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建斌

审判员卢天平

审判员王某领

二○○九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毛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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