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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焦作新丰粮食储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丰粮食公司)与被上诉人苏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焦民终字第88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焦作新丰粮食储备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高新区X路东。

法定代表人和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毕某某,该公司书记。

委托代理人商顺利,河南正乾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尚明柱,河南隆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焦作新丰粮食储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丰粮食公司)与被上诉人苏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苏某某于2008年12月2日向山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新丰粮食公司返还本金x元及利息。山阳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28日作出(2009)山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新丰粮食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苏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焦作新丰粮食储备有限公司返还苏某某x元。其中2009年9月返还8000元,2010年9月返还x元,2011年9月返还x元。

二、一审诉讼费662元,由苏某某负担;二审诉讼费662元减半收取331元,法律文书专递邮费30元,合计361元由焦作新丰粮食储备有限公司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与判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审判长郭春明

审判员张运来

审判员韩咏梅

二OO九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拜建国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焦民终字第x号

原审法院查明,2005年7月8日,原告苏某某向焦作0七三五河南省粮食储备库交集资款x元,被告出局了收据,收据载明:“今收到集资款叁万元整,x元”,收据中加盖了焦作0七三五河南省粮食储备库财务专用章。在2005年7月31日焦作0七三五河南省粮食储备库出具的“关于我库职工集资款情况的汇报”中载明集资款利息为7厘。2007年1月,经批准焦作0七三五河南省粮食储备库改制为焦作新丰粮食储备有限公司,2008年元月16日,被告焦作新丰粮食储备有限公司向原告退款2000元。后原告诉至本院为本案事实。

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不是被告单位职工,被告出具的收据上载明的“集资款”,可视为民间借贷关系。原告苏某某要求被告焦作新丰粮食储备有限公司归还借款,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7厘利息6468元,因双方约定利息不明,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被告的辩称缺乏事实依据,因为被告无证据推翻其向原告出具的收据,故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某民法通不规则》第九十条、《最该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8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焦作新丰粮食储备有限公司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某某借款x元;二、被告焦作新丰粮食储备有限公司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x元为基数支付原告苏某某借款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利率计算,从2005年7月8日起计算至2008年元月16日止);三、被告焦作新丰粮食储备有限公司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x元为基数支付原告苏某某借款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利率计算,从2008年元月17日起计算至2008年12月4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某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焦作新丰粮食储备有限公司上诉称,1、上诉人从未收到被上诉人的集资款,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一审中上诉人已提交了工作人员出具的证明,证明上诉人未收到集资款,但一审中未予认定,一审认定事实不清。2、一审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民间借贷关系,就应依法判决,双方约定利息不明则应为不支付利息,而一审却判令上诉人承担利息,适用法律不当;被上诉人持有的收据载明的是集资,上诉人如果收取该集资款,当事人之间将形成非法集资关系,该无效行为的法律后果只是返还借款,不存在支付利息的规定,一审适用法律错误。所以请求1、撤销山阳区人民法院(2009)山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不当请求。2、判决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运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焦作新丰粮食储备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苏某某是否存在借款关系。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上诉人认为,

当事人除原审提供的证据外二审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查明的案件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某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元,法律文书专递邮费20元,由上诉人焦作新丰粮食储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郭春明

审判员张云来

审判员韩咏梅

二○○九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拜建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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