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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盗窃犯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0)新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新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又名刘X,男,成年。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5月20日被新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程相峰,河南慕容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云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程相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5月19日晚上,刘某某窜至新安县电力集团万基水泥有限公司院内将一辆50型装载机偷开走,行至铁门镇X村高速桥附近时与一辆后八轮大货车相撞,交警到场后发现刘某某盗窃装载机的事实,经鉴定被盗装载机价值x元。针对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洛阳新安电力集团万基水泥有限公司的报案材料,证人贾X、张XX、邵XX等人的证言,新安县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辩认现场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及领条,洛阳市精神卫生中心精神医学司法鉴定书等证据,认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x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程相峰对起诉书指控刘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刘某某在盗窃装载机后又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盘问后,其供述是偷盗的装载机,系自首;2、该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3、该行为未给受害方带来重大损失,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综上,建议法庭根据以上情节,对被告人刘某某予以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9日晚,刘某某窜至新安县电力集团万基水泥有限公司制成车间石膏棚内,将一辆钥匙未拔下的黄某柳工牌x型装载机偷开走,行至铁门镇X村高速桥附近时与一辆后八轮大货车相撞,交警到场后经询问,刘某某交待了盗窃装载机的事实,经新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装载机价值x元。

另查明,刘某某系轻度精神发育迟滞、限制责任能力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主要内容是:2010年5月19日晚上天黑了,我到新安县X镇庙头电厂里面,在一个棚子附近,我看见一辆铲车停在那里,黄某,比较大,钥匙也在上面,我就开着直接出大门了,走到庙头后坡处与一辆后八轮货车相撞,后来交警来把我带走了。在这以前我去那个厂子里看过两次,已经提前看好了,我家里可穷,我偷铲车是挣钱干活哩,我原来说偷铲车是受新安县的任XX和贾XX指使我的话是假话。

2、洛阳新安电力集团万基水泥有限公司的报案材料,主要内容是:该单位黄某柳工x型黄某装载机于2010年5月20日7时50分发现丢失,该装载机于2007年8月份购买,价格为20余万元。

3、证人邵XX的证言,主要内容是:我是新安县电力集团万基水泥公司制成车间的叉车和铲车司机,2010年5月19日,晚上9点多钟的时候,我公司调度让我把X号装载机开到制成车间石膏棚备用,我把装载机停在石膏棚附近,当时X号装载机为方便挪车钥匙未拔,我就去开叉车了,2010年5月20日上午11点多钟,调度到我家中对我说装载机丢失了,X号装载机为黄某柳工x型黄某装载机,前车灯一个灯不会亮。

4、证人贾X的证言,主要内容是:2010年5月19日夜十点左右,我驾驶豫x后八轮大货车刚过庙头高速桥附近,对面过来一辆装载机,没有车灯,走的比较靠中间,因为是下坡,当我看见时已经来不及刹车撞上了,对方开车的是一个男孩子,交警来以后问他情况,他说他叫刘某某,没有驾驶证,车是在水泥厂偷的,这辆装载机是黄某50型加长臂装载机,上面写着1#新安电力集团万基水泥公司。

5、证人张XX(曾用名张X)的证言,主要内容是:2010年5月19日夜大约11点左右,我接到给我开车的司机贾鹏的电话,说大货车在庙头村刚过高速桥附近与一辆装载机相撞,我赶到现场后,问装载机司机刘某某车是哪的,经过再三询问,刘某某才说是偷万基水泥厂的装载机,交警队人到场后把刘某某带走了,这辆装载机是黄某的,看着五成新,上面写着万基水泥厂1#装载机。交警队来之前,我又挨个到铁门镇的三个水泥厂询问,水泥厂的门岗们都异口同声说没有丢失装载机。

6、证人王XX的证言,主要内容是:刘某某家和俺家是前后邻居,刘某某小时候看着就不正常,小时候上学,一直撕书,最后学校不要了。只要有人给点吃的东西,哄着他,他干活也干得可好,有时候就像一个憨子,具体也说不出来,他还开过拖拉机,家里没有精神病史。

7、新安县X镇X村民委员会证明,内容为刘某某平时在家精神不正常,好动、狂燥,和正常人不同,系半吊子。

8、证人刘XX证言,主要内容是:刘某东是我侄儿,小学一年级就没上到头,他脑子不正常,好撕别人书、作业,他平常有一阵没一阵的,干一会儿活就跑了,也不跟家人说,行为异常,与平常人不一样,有时候说话也像常人,说心慌就有反常举动。

9、证人王XX证言,主要内容是:我是刘某某妈妈,他3岁才会走路,发育的不太好,上小学一年级到学校经常打其他孩子,最后不上学回家了,他脾气不正常,我有时候说他,他还想打我,我觉得他和憨子差不多。

10、洛阳市精神卫生中心精神医学司法鉴定书,鉴定意见为:刘某某系轻度精神发育迟滞,限制责任能力人。

11、辨认现场笔录:内容为经刘某某辩认,新安电力集团万基水泥有限公司制成车间石膏棚处,即为2010年5月19日夜,该盗窃土黄某装载机的现场。

12、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领条,载明于2010年5月20日扣押黄某50型装载机一台,于2010年5月24日发还给新安电力集团万基水泥有限公司,领取人为黄某。

13、户籍证明:证明刘某某X年X月X日出生,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14、新安县公安局刑警大队证明:证明经查询,在新安县辖区内,无任红永、贾红军二人。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充分。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x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在盗窃装载机后,其行为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经交警大队盘问后,主动交待自己的罪行,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应认定为自首。关于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刘某某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有自首情节,案发后赃物已追退失主,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其减轻处罚的观点符合本案事实及证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八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5月20日起至2017年5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毛云

审判员吕念如

审判员孔琳

二0一0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许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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