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裴某某与邓某甲、邓某乙为借款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新民初字第X号

原告裴某某,女,成年,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现年43岁,汉族,新安县司法局职工,住(略)。

被告邓某甲,又名邓X,男,成年,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邓某乙,男,成年,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裴某某诉被告邓某甲、邓某乙为借款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某甲、邓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裴某某诉称,2009年10月,被告邓某甲因有急事需用款,让被告邓某乙分别于2009年10月18日和10月19日分两次向我借款10万元,当时言明3个月内归还。月利率3%,借款到期后,被告邓某甲未按时还款,经我多次催要,于2010年4月28日被告邓某甲给我出具了还款书,承诺2010年6月30日前还清借款,逾期则按日3%支付滞纳金。同时邓某乙承诺承担担保责任。2010年7月13日,邓某甲给付我1万元,余款9万元,邓某甲以无钱为由不予归还。现要求邓某甲立即清偿所欠我的9万元,从2010年7月1日起按日3%支付滞纳金至清偿完毕止,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邓某甲、邓某乙缺席没有进行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邓某甲因有事需用钱,于2009年10月18、19日经邓某乙手向原告裴某某借款10万元。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2010年4月28日,邓某甲给原告书写还款书一份,还款书载明:“2009年10月20日邓某强(邓某甲)先生欠裴某某女士人民币壹拾万元整。现经协商定于2010年6月30日前还清,若遇期未还完则按每天3%的滞纳金交付。此据具有法律效力,欠款人愿意承担一切法律责任。欠款人邓某甲、担保人邓某乙。”担保人邓某乙签字日期为2010年5月3日,还款书签订后,被告邓某甲于2010年7月13日支付原告1万元,下欠9万元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被告邓某甲欠原告裴某某9万元,由邓某甲给原告所写还款书在卷资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被告邓某乙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应负连带清偿责任。原、被告在还款书上约定的滞纳金过高,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流动资金同期贷款年利率计算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邓某甲(邓某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裴某某借款x元,并从2010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流动资金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裴某某利息。

二、被告邓某乙对第一项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被告邓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赣

审判员张通子

人民陪审员郭涵

二0一0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李小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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