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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等人、王某甲、陈某乙等与王某壬、沈阳矿务局矿建工程处、泰顺县地方建筑工程公司等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2-03-2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浙法民终字第245号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浙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甲等人(名单附后)

诉讼代表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泰顺县隧道工程公司原沈阳至本溪高速公路吴某岭隧道工程队工人,住(略)。

诉讼代表人陈某乙(又名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泰顺县隧道工程公司原沈阳至本溪高速公路吴某岭隧道工程队工人,住(略)。

诉讼代表人张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泰顺县隧道工程公司原沈阳至本溪高速公路吴某岭隧道工程队工人张晓云(已病故)的母亲,住(略)。

诉讼代表人张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泰顺县隧道工程公司原沈阳至本溪高速公路吴某岭隧道工程队工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童平宇,浙江平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何延法,浙江人民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戴北平,浙江创纪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立继,浙江省温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雄,浙江泰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泰顺县隧道工程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泰顺县X镇X路X号。

负责人陈某戊,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泰顺县隧道工程公司经理,住(略)。

上诉人泰顺县隧道工程公司、陈某戊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拓、陈某君,北京市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泰顺县隧道工程公司副经理,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薛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泰顺县隧道工程公司副经理,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庚(又名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原沈阳至本溪高速公路吴某岭隧道工程承包人,住(略)。

上诉人陈某己、薛某、张某庚的委托代理人余亘、李某拓,北京市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省交通厅,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田某,厅长。

委托代理人刘明、张某辛,辽宁省同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东北煤炭建设工程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X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安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怀伟,吉林华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七台河矿业精煤集团建设工程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七台河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君宏,七台河市桃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邱某,男,七台河矿业精煤集团建设工程总公司副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壬,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原沈阳至本溪高速公路吴某岭隧道工程承包人,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矿务局矿建工程处,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X区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吴某,处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泰顺县地方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泰顺县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曾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作楷,浙江泰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泰顺县财政局,住所地浙江省泰顺县X镇X路。

法定代表人蔡某癸,局长。

委托代理人林作楷,浙江泰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翁某,男,泰顺县财政局副局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泰顺县经济贸易局,住所地泰顺县X镇X街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夏某,男,泰顺县经济贸易局副局长。

上诉人王某甲等人(原审为蔡某某等人,蔡某某已于2002年2月16日病亡)、泰顺县隧道工程公司(以下简称隧道公司)、陈某戊、陈某己、薛某、张某庚、辽宁省交通厅(以下简称交通厅)、东北煤炭建设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东煤公司)、七台河矿业精煤集团建设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七台河公司)为与被上诉人王某壬、沈阳矿务局矿建工程处(以下简称沈阳工程处)、泰顺县地方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地建公司)、泰顺县财政局(以下简称财政局)、泰顺县经济贸易局(以下简称经贸局,原审为泰顺县X镇企业局)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1年12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2年3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甲等人的诉讼代表人王某甲、陈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童平宇、何延法、戴北平、胡立继、王某雄,上诉人隧道公司负责人陈某戊、上诉人陈某戊及两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拓、陈某君,上诉人陈某己、薛某、张某庚的委托代理人余亘、李某拓,交通厅的委托代理人刘明、张文荣,上诉人东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怀伟,上诉人七台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君宏、邱某,被上诉人王某壬,被上诉人地建公司和被上诉人财政局的委托代理人林作楷,被上诉人经贸局的委托代理人夏某,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陈某己、薛某、张某庚、交通厅的法定代表人田某、东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安某、七台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某及被上诉人沈阳工程处的法定代表人吴某、地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曾某佩、财政局的法定代表人蔡某癸、经贸局的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被上诉人财政局的委托代理人翁某经本院通知书通知,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3年4月9日,被告交通厅和东北煤矿工程公司(被告东煤公司的前身)通过招投标签订了沈阳至本溪高速公路第七合同段(小堡至南芬)的建设工程合同。东北煤矿工程公司承包该工程以后,以内部指令的形式,要求其下属的沈阳工程处和黑龙江省七台河市矿务局工程处(被告七台河公司的前身)分别完成该标段内吴某岭隧道的南、北段工程,并收取丁3%的管理费。同年7月1日,陈某戊、王某壬和张某庚合伙(陈某戊占进口段50%股份和出口段80%股份,王某壬占进口段50%股份,张某庚占出口段20%股份),与上述两个工程处签订了吴某岭隧道工程转包合同,工程总造价4700万元,两个工程处均向隧道公司收取工程总造价11%的管理费。合同签订后,即开工,两个工程处派人在工地上进行管理、监督,交通厅则委派黄培元等人进行监理。同年8、9月间,陈某戊与其弟陈某己、妹末薛某3人分别占4/6、1/6、1/6股份,虚报注册资金、虚设股东会,成立了泰顺县隧道工程公司。陈某己、薛某知道自己的资产被登记为隧道公司财产,但没有提出异议。随后,陈某戊在与两个工程处所签订合同上加盖了隧道公司印章。

工程施工期间,泰顺县三魁、洲岭等乡镇及外省数百名民工先后到该工地工作。施工中,原告等大都采用“干式掘进”方式作业,但被告隧道公司、陈某戊、王某壬和张某庚等及交通厅、东煤公司、沈阳工程处和七台河公司驻工地的监督人员均未予以制止,也没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有效的防尘措施,没有为民工提供足够有效的防尘面罩及其他劳动卫生保护设施,致使工人持续在含有高浓度粉尘的环境中作业,吸入大量粉尘,身体受到严重损害。同时,这些民工均未与隧道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交通厅、东煤公司、沈阳工程处和七台河公司以及隧道公司均没有为民工办理保险。1996年,吴某岭隧道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1998年开始,部分民工先后被发现患有不同程度的矽肺病。2000年9月,经浙江省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对,400多名泰顺县民工进行鉴定,其中196名民工患有I至Ⅲ期矽肺病,分别构成二至七级伤某,至今已有10名患者死亡。2000年12月29日,蔡某某等民工因未能与隧道公司等达成赔偿协议,遂提起诉讼。庭审中,被告陈某戊、王某壬、张某庚表示愿意对原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证明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

1.吴某岭隧道工程职工工资册、矽肺病诊断证明书及伤某等级鉴定书,证明原告与隧道公司之间的雇佣关系及原告所受伤某情况。

2.工程合同书、招标文件、施工合同书及邱某、陈某新、刘子明、吴某文等证言,证明交通厅与东煤公司之间的工程发包及承包关系,东煤公司与沈阳工程处和七台河公司的工程转包关系及沈阳工程处、七台河公司与隧道公司之间工程再转包关系。

3.隧道公司股份合作协议书、泰顺县工商局(93)鉴字第X号鉴定书、买房契约、原隧道公司会计刘晓玲证言及陈某戊陈某,证明隧道公司成立时即不具备法人成立条件及陈某己、薛某是该公司股东。

4.浙江省财政厅(1993)财会X号文件、两份施工合同书、原泰顺县会计师事务所会计师蔡某癸如证言,证明财政局下属的泰顺县会计师事务所成立和虚假验资行为均在隧道公司承接涉案工程之后。

5.招标合同第3.1条、第4.1条及陈某戊、王某壬陈某、邱某证言,证明交通厅知道并同意涉案工程违法转包给隧道公司;招标合同第25.3条规定了承包人未办理保险时业主交通厅的补救办法。交通厅在庭审中承认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代为投保的义务,并签订了监理合同、委派了监理人员,但拒不将监理合同提交法庭。1989年7月28日中国人民建设银行颁布生效的《建设监理试行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监理人有检查安某防护设施的义务。

6.当事人陈某。

原审法院对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并予以确认。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原告的人身损害是由于东煤公司、沈阳工程处、七台河公司与隧道公司之间违法转包工程,隧道公司等违反国家防尘作业的有关规定违章施工,发包人、承包人、转包人没有尽到劳动卫生安某保护监督之责任等共同过错造成的,事实清楚。上列被告的违法行为致原告所受的损害,侵犯了原告的人身权利,其侵权的法律关系,已经超出了我国《劳动法》的调整范围。因此,本案显属人身损害赔偿之法律关系,应由《民法通则》等有关法律来调整。原告要求赔偿的主张,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东煤公司、沈阳工程处、七台河公司及交通厅认为本案属于工伤某害赔偿之劳动法律关系,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各被告的赔偿责任及比例,应依各被告在造成原告损害中的过错大小来确定。被告隧道公司及其股东、合伙人陈某戊、陈某己、薛某、王某壬、张某庚与原告具有最直接、最紧密的联系,却在施工过程中未采取有效的劳动卫生安某保护措施,对原告人身所遭受的损失存在重大过错,是造成原告损害的直接的、主要的原因,应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其中,陈某戊、王某壬、张某庚应按其承包工程的份额,陈某己、薛某应按其在隧道公司中的股份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东煤公司和沈阳工程处、七台河公司在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明令禁止转包工程的情况下依然违法转包,被告交通厅明知工程被违法转包而不制止、不履行代为投保义务,没有尽到劳动安某卫生防护的监理之责,均有明显过错,是造成原告损害的次要原因,应当承担次要赔偿责任。其中,被告东煤公司、沈阳工程处和七台河公司的责任比例大体相当,交通厅的责任比例相对较小。对被告沈阳工程处、七台河公司、东煤公司和交通厅关于对原告的损害不承担责任的辩称,不予采纳。

我国《民法通则》第130条规定,共同侵权致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连带赔偿的范围应取决于各被告责任的范围。被告隧道公司及其股东、陈某戊、陈某己、薛某、被告东煤公司和交通厅对整个工程负责,所以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全部连带责任。被告王某壬和七台河公司、张某庚和沈阳工程处分别只对整个工程的50%负责,所以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50%连带责任。对被告王某壬、张某庚不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

由于地建公司并非涉案合同的当事人,被告企业局只是被告隧道公司的上级主管部门,故原告要求被告地建公司和企业局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财政局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亦因会计师事务所出具虚假验资证明的违法行为在被告隧道公司承包工程之后,其行为与原告的损害后果无因果关系,且会计事务所是独立法人,财政局作为主管部门不应对其承担责任,故原告的这一主张也缺乏依据,不予支持。至于他们的其他违法行为,依法另行处理。

被告隧道公司和陈某戊提出:部分原告在起诉前已与被告隧道公司达成赔偿协议,应驳回其请求;不应将隧道公司和陈某戊列为共同被告而应选择其一。原审法院认为:(1)赔偿协议约定的赔偿数额与法律规定的赔偿数额差别过于悬殊,显失公平,且这部分原告现已起诉要求被告依法予以赔偿,应予支持。但根据赔偿协议已经获得的赔偿部分应从赔偿总额中予以扣除。(2)被告隧道公司在成立时并不符合我国《民法通则》和有关法规规定的法人实质要件,但它多年来一直是一个参与经济活动的民事主体,而且隧道公司与其股东陈某戊等人的财产事实上处于混同状态。因此,被告隧道公司和陈某戊的该主张不能成立,他们应为本案的共同被告。

被告陈某己、薛某提出:部分原告在到本案工地工作前,在其他带尘工地也工作过以及原告也曾某反安某操作规程。原审法院认为:本案部分原告有无在其他带尘工地上工作的经历或有无违反操作规程作业,并不能得出本案被告应予以免责的结论,况且两被告并不能证明原告所受到的损害来源于其他工地,故对此主张不予采纳。陈某己、薛某认为,自己不是隧道公司股东及合伙人,原审法院认为:我国《民法通则》第66条规定,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本案中陈某己、薛某身为隧道公司副总经理,知道自己被登记为隧道公司股东,资产亦被登记为隧道公司的财产,没有表示反对,应视为已经同意。对两被告该主张,原审法院亦不予采纳。关于两被告提出的对原告伤某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的问题,考虑到原告病情大都处在变化之中,需在判决生效后执行前确定其伤某等级,原审法院认为该主张可以采纳。

关于赔偿依据和标准,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侵权行为所导致的人身损害发生时间为1993年7月至1995年年底前,可参照国务院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来确定赔偿项目及标准。关于医疗费及继续治疗费计算标准,由于众多原告处在各方面条件均比较落后的山区,所患矽肺病今后必须长期治疗,否则病情将进一步恶化,因此继续治疗费应根据今后继续治疗之需要加以确定。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并考虑同类型案件之间的平衡,将医疗费及继续医疗费最高额(即一级伤某)确定为20万元;对已死亡民工考虑其生前有几年患病治疗期,所以将其医疗费确定为10万元。基于同样理由,将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及丧葬费等的最高额(即一级伤某)确定为2万元;至于伤某生活补助费、被扶养人生活补助费、死亡补偿费应按浙江省有关标准以及原告的伤某等级计算。以上各赔偿项目按照伤某等级的高低,依10%的幅度递减。对原告所主张的各项赔偿数额过高的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55条、第119条、第13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0条、第130条,参照国务院颁发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37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01年11月24日判决如下:

一、原告蔡某某等人的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为:

一级伤某389,600元;二级伤某350,640元;三级伤某311,680元;四级伤某272,720元;五级伤某233,760元;六级伤某194,800元;七级伤某155,840元;八级伤某116,880元;九级伤某77,920元;十级伤某38,960元;已亡者为226,800元。

二、各原告应得赔偿数额待判决生效及伤某等级重新鉴定后,再予以确定。未参加本案诉讼的在沈本高速公路吴某岭隧道工程中患矽肺病的工人在诉讼时效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或在本院公告期内经登记的,适用本判决。

三、上述赔偿款由被告隧道公司及其股东陈某戊、陈某己、薛某承担其中的46%(隧道公司不能赔偿的部分由陈某戊、陈某己、薛某分别承担66%、17%、17%),被告王某壬承担其中的17%,被告张某庚承担其中的7%,被告东煤公司承担其中的9%,被告沈阳工程处和七台河公司各承担其中的8%,被告交通厅承担其中的5%。

四、被告隧道公司、陈某戊、陈某己、薛某、东煤公司、交通厅对全部赔偿额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王某壬和七台河公司、被告张某庚和沈阳工程处分别对全部赔偿额的50%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全部赔偿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履行完毕。

五、驳回原告蔡某某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50,000元、鉴定费60,000元、公告费10,788元,共计320,788元,由被告隧道公司、陈某戊、陈某己、薛某、王某壬、张某庚、沈阳工程处、七台河公司、东煤公司、交通厅按上述第三项确定的赔偿比例分担并负连带责任。

宣判后,王某甲等人、隧道公司、陈某戊、陈某己、薛某、张某庚、交通厅、东煤公司、七台河公司不服原判,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

王某甲等人上诉称:原判赔偿标准过低,医疗费、继续治疗费明显不足,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有关规定,请求改判人身损害的赔偿标准为:一级伤某2,418,000元;二级伤某2,290,000元;三级伤某2,162,000元;四级伤某2,034,000元;五级伤某1,858,000元;六级伤某1,730,000元;七级伤某1,602,000元;八级伤某1,330,000元;九级伤某1,202,000元;十级伤某1,074,000元;死亡者按原伤某等级计算。同时请求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地建公司、财政部、经贸局承担相应的连带赔偿责任。

上诉人隧道公司、陈某戊、陈某己、薛某、张某庚上诉称:王某甲等人人身损害后果的主要责任应由交通厅和东煤公司承担;原判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确定赔偿标准属适用法律错误,应按照《浙江省乡镇矿山未参加工伤某险因工伤某从业人员抚恤与补偿暂行办法》确定赔偿标准;隧道公司与陈某戊、王某壬、张某庚三人合伙的关系是借用印章和收取管理费关系,隧道公司的行为与王某甲等人的人身损害后果没有因果关系;陈某己、薛某不是隧道公司的股东,不应在本案中承担任何民事责任;王某甲等人自我保护意识不强,在施工中部分采用“干打”,有时不戴防尘口罩,是造成人身损害后果的直接原因之一,故其自身应对损害后果承担部分责任;同时应重新核对王某甲等人的主体资格,重新鉴定其矽肺病情。请求依法改判。

上诉人交通厅上诉称:本案是工伤某故损害赔偿纠纷,应当适用《劳动法》的规定,交通厅与其他行为人没有共同义务和共同过错,不是本案的共同侵权行为人;王某甲等人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交通厅不知道也没有同意转包吴某岭隧道工程,其未办理工伤某险,不构成对王某甲等人的人身权的侵害;其已依法委托监理,并已经履行了全部防尘义务;故不应承担民事责任,也不应负连带赔偿责任。王某甲等人违章采用“干式掘进”方式作业,其自身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应当减轻致害人的民事责任。原判适用法律错误,确定的医疗费等赔偿标准缺乏科学依据和证据支持;地建公司、财政局、经贸局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判认定“各原告应得赔偿数额待判决生效及伤某等级重新鉴定后,再予以确定”,确定了当事人对鉴定结论的质证权利。原判违反法定程序,仅依据原告诉讼代理人的申请追加被告,于法不符。请求依法改判。

上诉人东煤公司上诉称:王某甲等人是在受雇于隧道公司的施工过程中患上矽肺病的,故本案是劳动纠纷,不是一般的人身损害赔偿,应受《劳动法》调整,不应适用《民法通则》,故原判适用法律错误。王某甲等人在1998年就被发现患了矽肺病,但在2001年才提起诉讼请求赔偿,故已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原判既认定东煤公司“内部指令”沈阳工程处、七台河公司承建工程,又认定是“转包”;原判没有分清在吴某岭隧道工程中患病的受害者的比例;原判没有认定王某甲等人违章采用“干打”法,对其损害后果也有一定过错;东北煤矿工程公司与东煤公司是两个独立的法人,原判却认定前者是后者的前身;均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判确定东煤公司承担赔偿额的9%,并负全部赔偿的连带责任,缺乏依据。财政部、经贸局等有过错,应判决其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审判决“未参加本案诉讼的沈本高速公路吴某岭隧道工程中患矽肺病的工人在诉讼时效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或在本院公告期内经费登记的,适用本判决”,剥夺了其对未参加诉讼的受害人接受鉴定的鉴定结论的质证权利。请求依法改判。

上诉人七台河公司上诉称:本案是一起工伤某故损害赔偿纠纷,应适用《劳动法》及相关的规定来调整劳资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承担工伤某故赔偿的义务主体只能是用人单位及其上级主管部门,原判适用《民法通则》错误,也不应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来确定赔偿标准。隧道公司成立时不符合《民法通则》等有关规定的法人实质要件,其上级主管单位经贸局应承担责任。王某甲等人在施工中违章作业,采用“干式掘进”,未按规定使用劳保防尘用品,这是造成其人身损害的主要原因,王某甲等人自身有过错,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七台河公司只承担吴某岭隧道一部分工程,不应承担全部赔偿额的50%的连带责任。请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地建公司答辩称:地建公司与隧道公司并无隶属关系,隧道公司没有在承包吴某岭隧道工程后向其交过管理费。陈某戊所述交款系其在1993年以前担任地建公司副经理期间所欠交的其他工程承包款,与本案无涉。答辩人既不是吴某岭隧道工程的承包人,也不是隧道公司的开办、主管或挂靠单位,更未从中获取任何利益,故对王某甲等人的人身损害,不应当承担任何民事责任。

被上诉人王某壬、沈阳工程处、财政局、经贸局,均未提交答辩状。

在本院审理期间,各上诉人为证明其提出的上诉理由,分别向本院提供了证据。

上诉人王某甲等人提供的证据有:泰顺县中医院于2002年3月1日出具《关于矽肺病人医疗费用情况》,证明矽肺病患者陈某近、张晓云、毛高岭、张哈风四人住院治疗所欠医药费。

上诉人隧道公司、陈某戊、张某庚提供的证据有: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隧道公司具有法人资格。2.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法复(1994)X号),证明企业法人的民事责任。3.东煤隧道二处工人工资花名册,证明东煤公司及隧道公司与王某甲等人形成共同雇佣关系。4.部分招标文件,证明交通厅对王某甲等人所受侵害负有主要过错。5.国务院《关于加强防尘防毒工作的决定》,证明交通厅、东煤公司、沈阳工程处、七台河公司对王某甲等人的人身损害负有主要过错。6.《中华人民共和国尘肺病防治条例》,证明交通厅、东煤公司、沈阳工程处、七台河公司在工程发包及转包时,未提交防尘设计任务资料。7.亚洲银行与中国政府签订的《贷款协议》,证明交通厅未负工程现场监督职责。8.《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证明东煤公司作为总承包商,应对王某甲等人的人身损害负主要责任。9.交通部《公路工程质量管理办法》,证明交通厅、东煤公司、沈阳工程处、七台河公司违法层层转包工程,放弃工程监理职责。10.卫生部《职业病诊断管理办法》,证明为王某甲等人进行职业病诊断的医疗机构不符合法定条件。11.《浙江省乡镇矿山未参加工伤某险的因工伤某从业人员抚恤与补偿暂行办法》,证明原判确定的赔偿标准过高。12.《调查笔录》,证明隧道公司、陈某戊、张某庚等已购买劳保设备,但王某甲等人未按规定施工及自我保护。13.《证明》,证明隧道公司购买劳保用品。14.《分析报告》,证明检测施工现场空气含尘量。15.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书,《赔偿对照表》,作为确定赔偿标准之参考。

上诉人陈某己、薛某提供的证据有:1.陈某卓证言,证明1993年隧道公司注册情况,陈某己、薛某出资情况,证实陈某己、薛某不是隧道公司的股东。2.刘晓玲证言,证明隧道公司的资本及买房时,陈某己、薛某并未出资。3.王某萍证言,证明隧道公司注册资料及有关股东出资材料并非其经手。4.林作厚证言,证明1993年隧道公司注册有关出资材料由其所写。5.陈某真证言,证明1998年陈某己卖房情况,房屋所有权属陈某戊所有,与陈某己、薛某无关。6.买房契约,证明1993年12月19日隧道公司购房情况,陈某己、薛某未签字,不知道此事。7.卖房契约,证明卖房情况,陈某己、薛某未参与,二人与隧道公司无关。8.股份合作企业协议书,证明隧道公司成立时股东签字情况,该协议书上的指印并非陈某己、薛某所按。9.隧道公司章程,证明该章程上并非陈某己、薛某的亲笔签名。10.公证书,证明陈某己、薛某本人签字、指纹情况,陈某己、薛某未在隧道公司任何股东文件或出资文件上签名或按指印。

上诉人交通厅提供的证据有:1.保险单,证明总承包人已经按照招标合同的要求进行投保,原判认定总承包人未投保的事实错误。2.保险费、代扣印花税收据,证明事由与前相同。3.工程监理服务合同,证明涉案公路第7合同段的工程监理合同及其内容。4.咨询服务合同,证明业主交通厅与亚洲银行指定的涉案公路外方监理单位之间有监理服务合同。5.关于执行财产处置通报会笔录,关于恳求预付医疗开支等费用的申请报告,矽肺病人张哈风医疗费用单据,魏仕考、陈某逢、张蛲云等住院病志首页,领款凭证及2000年8月6日泰顺县公安某对陈某戊的讯问笔录,证明上诉人王某甲等人提起诉讼请求赔偿时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6.泰顺县公安某对陈某戊、王某壬、刘子明的询问笔录,证明上诉人王某甲等人自身对工伤某害的发生有过错,隧道公司、陈某戊、王某壬明知工人违章操作会导致矽肺病发生,仍未采取有效的劳动安某保护措施。7.泰顺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泰工商企字(2000)X号文件及关于泰顺县会计师事务所脱钩实施方案,证明泰顺县财政局应承担责任。8.泰顺县X镇企业局关于蔡某某等148人工伤某害赔偿一案的书面意见及泰J顷县公安某讯问王某壬笔录,证明地建公司、乡镇企业局应承担责任。

上诉人东煤公司提供的证据有:1.东北煤炭建设工程总公司工商档案,东北煤炭建设开发总公司章程,东煤干字(1994)第X号文件,证明东北煤矿工程公司不是东北煤炭建设工程总公司的前身,两个公司是各自独立的法人。2.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保险单副本及支付保险费的转帐支票存根,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的保险费、代扣印花税收据,证明东煤公司涉案公路项目部按照招投标合同办理了工程财产险,第三者责任险和团体人身意外伤某险。3.关于进一步做好推广鲁布革工程管理经验,创建工程总承包企业进行综合改革名单试点工作的通知等文件。4.东北内蒙古煤炭工业联合公司文件,均证明东北煤矿工程公司是涉案公路的总承包人,与东北煤炭建设工程总公司是两个各自独立的法人;东北煤矿工程公司将涉案公路指令下属的沈阳工程处和七台河公司施工,不属违法转包。

上诉人七台河公司提供的证据有:1.七台河公司领取防尘口罩及防尘纸的领料单,证明该公司协助用人单位为工人提供了防尘劳保用品。2.吴某岭隧道A、B线出口作业规程,证明七台河公司要求隧道公司必须采用“湿式掘进”,按规范要求作业。3.刘子明证言,证明作业规程向隧道公司贯彻情况。4.吴某岭隧道A、B线出口工程1993~1996年职工花名册,证明出口工程参加人员情况。5.浙江省职业病鉴定委员会尘肺病诊断鉴定组的鉴定,证明在A、B线出口工程中,工人尘肺病程度。6.在吴某岭隧道工程A、B线出口段人员名单及张庆云证言,证明在A,B线出口段工作过的人数及初步认定的尘肺病程度。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法院认定的本案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上诉人毛高岭、蔡某某因患矽肺病,在本院审理期间,分别于2002年1月16日、2月16日死亡。泰顺县X镇企业局,因机构改革,现已并入经贸局;沈阳工程处因体制改革,已改称为沈阳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建设总公司矿建工程公司,但有关企业法人登记尚未变更。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甲等人于1993年至1996年间,在沈阳至本溪高速公路吴某岭隧道工程施工时,因不同程度吸入高含量的二氧化硅粉尘,身患矽肺病,其生命健康权受到严重侵害,有的已丧失了体力劳动能力,有的已经死亡,确属事实。关于本案的纠纷性质及法律适用问题:由于王某甲等人的生命健康权受到的严重侵害,是因本案多方当事人的共同过错行为所致,并非仅限于用人单位的原因,且王某甲等人也以此为由诉请各致害人赔偿,故纠纷性质为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而非一般工伤某故赔偿纠纷。因此,存在于本案当事人间的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关系已经超出了我国《劳动法》调整的范围,而应受《民法通则》调整。

关于致害人的过错大小及责任比例问题:由于上诉人隧道公司是签订承包吴某岭隧道工程承包合同的单位;上诉人陈某戊、张某庚和被上诉人王某壬是工程合伙承包人,与上诉人王某甲等人有密切的联系,并直接负责施工中安某、劳动保护、卫生等事宜,却未采取积极有效的劳动保护措施及进行严格的监督管理;上诉人陈某己、薛某自隧道公司成立后一直担任副经理,两人在被登记为隧道公司股东及私人财产被登记为隧道公司资产后,长期无异议,且在吴某岭隧道工程施工过程中,未尽相应的监督管理职责;故上述当事人对造成王某甲等人的人身损害后果均有较大过错,依法应承担主要的民事责任。上诉人交通厅作为吴某岭隧道工程的业主单位,在明知工程被违法转包给隧道公司的情况下,却不予制止,也未将有关地质资料转告给施工单位,导致民工对吴某岭隧道中二氧化硅含量及其粉尘的危害性缺乏足够了解和重视;上诉人东煤公司、七台河公司及被上诉人沈阳工程处以“内部指令”形式进行违法转包工程,且对施工人员的劳动保护、卫生防尘监督管理不力;故上述当事人对造成王某甲等人的人身损害后果均有一定过错,依法应承担次要的民事责任。原判据此确定各致害人在全部赔偿额中的比例,合情合理,并无不当。

关于连带责任问题: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二人以上共同侵权致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上诉人隧道公司、陈某戊、陈某己、薛某、张某庚、交通厅、东煤公司、七台河公司及被上诉人王某壬、沈阳工程处,作为本案中的共同致害人,均应对王某甲等人的人身损害后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依据及标准问题:因本案为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故原判不适用《浙江省乡镇矿山未参加工伤某险因工伤某从业人员抚恤与补偿暂行办法》,而参照国务院《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并综合考虑受害人伤某程度和所需医疗费用,及致害人的过错责任和履行能力等实际情况,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公平合理。上诉人王某甲等人在施工过程中,自我保护意识不强,部分采用“干式掘进”方法进行作业,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其自身亦存在一定的过错,鉴于原判确定赔偿标准时考虑的实际情况中已包含了该情节,故王某甲等人请求增加赔偿数额及其他上诉人有关请求减少赔偿数额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上诉人王某甲等人所提供泰顺县中医院出具的《关于矽肺病人医疗费用情况》证据,因各人矽肺病情不同,所需医疗费用多少不一,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关于诉讼时效问题:经查,王某甲等人在发现病情后即向泰顺县有关部门反映;2000年9月,浙江省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对王某甲等人进行体检,正式确认其患矽肺病;同年12月27日,本院指定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受理此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68条关于“伤某当时未曾某现,后经检查确诊并能证明是侵害引起的,从伤某确诊之日起算”之规定,王某甲等人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地建公司、财政局、经贸局的责任问题:地建公司不是涉案工程合同的当事人,陈某戊付给地建公司的款项,是其在1993年以前任地建公司副经理时的承包款,并非吴某岭隧道工程的管理费,地建公司与隧道公司不存在隶属关系;原泰顺县会计师事务所系独立的企业法人,其所出具的虚假验资证明的违法行为发生在隧道公司承包吴某岭隧道工程之后,与王某甲等人的人身损害无因果关系;经贸局(原乡镇企业局)只是隧道公司的上级主管部门,并非本案的责任主体,故对王某甲等人的人身损害后果,地建公司、财政局、经贸局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诉讼主体问题:东煤公司提出其与东北煤矿工程公司是两个独立法人的问题,经查,东北煤炭建设工程总公司在1994年为东北煤炭建设开发总公司,据该公司1994年3月9日给煤炭部、中煤建总公司《关于东北煤炭建设开发总公司挂靠煤炭部中煤建总公司的报告》中记载“它的前身是东北煤矿工程公司道路桥梁工程公司、建筑安某工程公司”,且该公司向本院提供的东北煤矿工程公司在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为沈本高速公路所投工程财产险、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单(副本)、保险费收据等,均在东煤公司财务部,故原判认定东北煤矿工程公司是东煤公司前身,东煤公司是本案的责任主体之一,正确。上诉人隧道公司、陈某戊、陈某己、薛某、张某庚提出难以确定王某甲等矽肺病人的具体人数、主体资格及其是否在吴某岭隧道工程中所致的问题,因上述上诉人对此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判依据吴某岭隧道工程职工工资册名单及浙江省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确认本案王某甲等人的人数、主体资格及其系在吴某岭隧道工程中患矽肺病,并无不当。

关于原判程序问题:对上诉人交通厅提出原审法院仅依据原告委托代理人的申请,违法追加被告的问题,因在原审庭审时,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关于追加被告的申请,已取得原告的诉讼代表人也即其委托人的同意和授权,故并不违反我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对上诉人交通厅、东煤公司提出原判第二条剥夺了其对鉴定结论的质证权利问题,因本案受害人王某甲等人身患矽肺病的程度不等,且病情一直处于变化发展状态,故原判第二条判决“各原告应得赔偿数额待判决生效及伤某等级重新鉴定后,再予以确定”,合乎情理;依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4条的规定,原判第2条同时判决“未参加本案诉讼的在沈本高速公路吴某岭隧道工程中患病的工人在诉讼时效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或在本院公告期内经登记的,适用本判决”,于法有据,且有关当事人依法可以行使相应的诉讼权利。

综上所述,各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均不足以支持其上诉请求,故本院不予认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但判决上诉人张某庚、七台河矿建公司及被上诉人王某壬、沈阳工程处分别对全部赔偿额的50%承担连带责任,而未依照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其与其他致害人均对全部赔偿额承担连带责任,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五项;

二、撤销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四项;

三、上诉人隧道公司、陈某戊、陈某己、薛某、张某庚、交通厅、东煤公司、七台河公司及被上诉人王某壬、沈阳工程处对全部赔偿额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全部赔偿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履行完毕。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50,000元,鉴定费6000元,公告费10,788元,共计人民币320,788元,由上诉人隧道公司、陈某戊、陈某己、薛某、张某庚、交通厅、东煤公司、七台河公司及被上诉人王某壬、沈阳工程处,按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三项确定的赔偿比例分担并负连带责任。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0,000元,由上诉人王某甲等人、隧道公司、陈某戊、陈某己、薛某、张某庚、交通厅、东煤公司、七台河公司各负担27,778元。本院依法决定,同意上诉人王某甲等人免交案件受理费。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许惠春

审判员赵彰法

代理审判员孙奕

二○○二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刘国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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