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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交通肇事犯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0)新刑初字第213-X号

公诉机关新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男,成年。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0年5月27日被新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某,男,成年,汉族,住(略)。

新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8月13日以简易程序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0年9月3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安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振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5月26日13时15分许,被告人郭某某驾驶悬挂豫x号半挂抵平板货车,沿S246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85KM+850M处(新安县X乡X路段),与同向在前行驶的闫XX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车斗上乘坐高XX)相撞,造成乘车人高XX死亡,闫XX受伤、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新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郭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针对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郭某某供述,闫XX陈述,证人王X、梁XX、毛XX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尸体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一人受伤,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基本事实无异议,但辩解,闫XX驾三轮车本来在路边行驶,在离我车二、三十米远时,突然行至路中间拐弯,我车避让不及,发生交通事故,我认为我不应该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与被告人的辩护意见一致。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6日13时15分许,被告人郭某某驾驶悬挂豫x号半挂低平板货车,沿S246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85KM+850M处(新安县X乡X路段),与同向在前行驶的闫XX无照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车斗内乘坐其妻高XX)相撞,造成乘车人高XX死亡,闫XX受伤,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现场勘查,大货车刹车痕迹位于超车道内,大货车拖板右前角与三轮车相撞。经新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郭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郭某某、车主王X与闫XX、高XX之子女就高XX死亡一事达成赔偿协议,共赔偿x元,已履行完毕。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郭某某,车主王X、黄XX与闫XX就闫XX受伤、三轮车受损之事亦达成调解协议,除已支付的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外,再赔偿闫x元,并已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郭某某供述,主要内容是:2010年5月26日下午13时15分左右,我驾驶货车沿S246省道由北向南行至白墙村西入口,见前方一辆三轮车在车道中间位置同向行驶,当我车距该车十来米时,三轮车突然朝东打方向拐弯,我赶紧呜喇叭,踩刹车,但因距离近加上下雨路滑,与三轮车刮蹭相撞。

2、被害人闫XX陈述,主要内容是:我无照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后坐我妻子高XX在道路右侧行驶,被撞后我就昏迷过去了。

3、证人梁XX证言,主要内容是:我听见有刹车声,看见有辆大货车由北向南行驶着突然向东打方向,货车右侧与三轮车相撞。

4、证人毛XX证明:我赶到现场见大货车头东尾西在路东边,三轮车头东尾西斜停在路西边,有一女尸在货车前右轮旁。

5、尸体检验报告,证明高XX系受强大钝性外力作用致颈部损伤而死亡。

6、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郭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7、现场勘查笔录、照片、现场图等,证明了大货车刹车痕迹的位置、货车与三轮车相撞的部位等现场情况。

8、协议书、调解笔录、收到条等书证,证明了本案附带民事诉讼已和解、调解解决。

上述证据均经过庭质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驾车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郭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该事故经新安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后,郭某某没有提出异议,该认定书已生效,故其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鉴于被告人郭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并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故对其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吕念如

审判员崔广献

审判员孔琳

二0一0年十月二十日

代书记员孔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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