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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被告人肖某不服新罗法院判决其犯抢劫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肖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09年9月17日被刑事拘留(9月16日被抓获),2009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龙岩市看守所。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审理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指控原审被告人肖某犯抢劫罪一案,于2009年12月28作出(2009)龙新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肖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肖某,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2009年9月1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肖某伙同陈某泉、李滨及“暴牙”(均另案处理)四人骑两部助力车窜至龙岩市新罗区X乡,路过龙岩市新罗区龙洲工业园区时,被告人肖某看见有两个男孩所骑的一部黑色台隆助力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880元)与之前其朋友“川仔”称被盗的助力车相似,便将郭静华、赖某某拦下,要郭静华把助力车的钥匙拿给他们,郭静华、赖某某不肯,被告人肖某就伙同陈某泉、李滨、“暴牙”四人开始殴打郭静华、赖某某,然后强行将该助力车抢走。

上述事实,有以下的证据予以证实:

(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肖某的出生年月日、住址等基本情况。

(2)抓获经过,证实2009年9月16日,被害人郭静华在新罗区中城原味精厂附近发现被告人肖某,随即打110报案,在巡逻警察的配合下,将被告人肖某抓获。

(3)买卖情况登记表,证实被抢的助力车买卖的情况。

(4)鉴定结论,证实被抢的助力车价值为人民币1880元。

(5)郭静华的陈某及辨认笔录,证实2009年9月12日凌晨,其和朋友赖某某骑一辆助力车从街心开往龙岩市新罗区X镇X村,当我们到龙洲工业园区往黄某坑的转弯处,碰见了4名男子骑着助力车,其中两个拿着保险锁,一名手中拿着酒瓶追赶我们,叫我们停下,到三叉路口时,一名男子说我们骑的这部车是他前几天丢的,另外三名男子说他们是协助派出所来查车的,他们叫其把车钥匙给他们,其不肯,他们就拿酒瓶和保险锁打其和赖某某,之后其就把钥匙给他们了,他们就把车骑走,其助力车是黑色台隆牌的,发动机号x,是其父亲郭生木在侨中宿舍边上购买的。并辨认了被告人肖某。

(6)证人赖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09年9月12日凌晨,其和郭静华骑着一辆助力车从街心回龙岩市新罗区X镇X村,当其到龙州工业园区往黄某坑的转弯处,碰见了4名男子骑着助力车,叫我们停车,到三叉路口时,其中一名男子说我们骑的助力车是他丢的,另外三个人说他们是协助查车的,让我们把车钥匙给他们,我们不肯,他们就开始打我们,后我们就把车钥匙给他们,他们就把车骑走了。并辨认了被告人肖某。

(7)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有把黑色台隆牌助力车卖到侨中宿舍边上一二手中介店,其不认识叫“川仔”的人。

(8)被告人肖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案发当日,其和“小胖子”、“暴牙”等四人骑着两部助力车,路过新罗区西陂龙洲工业园区时,其看到两个男子骑着一部黑色台隆牌助力车,因为之前其朋友“川仔”告诉其,他的助力车被偷了,其怀疑那两个男子骑着的助力车就是其朋友“川仔”的,于是我们四个人就叫那两人停车,把钥匙给我们,他们不肯,我们就开始打他们,其是用拳头打,“小胖子”是用酒瓶砸,其他两个人是用保险锁打。然后他们就把钥匙给我们,我们就把他们的助力车骑走了。此外,被告人肖某在被抓获的当天,还假冒“李志强”的身份。并辨认了作案现场。

原判认为,被告人肖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880元,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肖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二、被告人肖某应退赔人民币1880元,归还被害人。

上诉人肖某上诉理由:其是帮朋友找车,并未预先就有抢劫的动机,一审量刑太重,恳请二审从轻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肖某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据以认定的上述证据均系侦查机关依法收集,并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证据取得程序合法,内容真实有效,各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证实本案的事实,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肖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880元,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关于上诉人肖某提出其是帮朋友找车,并未预先就有抢劫的动机,一审量刑太重,恳请二审从轻判决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肖某在明知车子系被害人购买的情况下,仍对被害人采用暴力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一审量刑时已充分考虑了上诉人肖某犯罪的事实、性质和社会危害性,量刑幅度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曾庆泉

审判员朱允

审判员刘文福

二O一O年四月一日

代理书记员卢亮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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