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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诉被告汝州市宏鑫煤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进营,河南倚天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董磊,河南佐达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汝州市宏鑫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汝州市X镇X村。

法定代表人焦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继武,河南科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汝州市宏鑫煤业有限公司(下称宏鑫煤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进营、董磊,被告宏鑫煤业委托代理人张继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05年3月30日,原告与汝州市X镇坡兴煤矿(以下简称坡兴矿)生产矿长许占水签订了煤矿转让协议,原告已按照约定向坡兴矿付款600万元,坡兴矿出具有收据及相关手续。根据双方约定,坡兴矿至迟应于2006年1月1日将该矿矿井、所有设备等全部财产移交给原告,并将营业执照、采矿许可证等证件全部过户到原告名下,但坡兴矿违反协议约定,未能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而且2005年6月28日,坡兴矿与汝州市X镇西坡二矿(下称西坡二矿)、汝州市X镇山林煤矿(山林煤矿)、汝州市X镇西坡三矿(西坡三矿)签订协议,整合为宏鑫煤业。

坡兴矿严重违约,致使合同宗旨和目的不能实现,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坡兴矿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坡兴矿已整合(合并)为宏鑫煤业,且没有通知原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对坡兴矿在合并前对外形成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解除2005年3月30日原告与坡兴矿签订的煤矿转让协议;2、判决被告宏鑫煤业返还原告煤矿转让金60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06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2.4%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宏鑫煤业委托代理人辩称:1、原告所诉《煤矿转让协议》的当事人是许占水,标的是坡兴矿,与被告宏鑫煤业无关,被告毫不知情,原告起诉宏鑫煤业没有根据;2、被告宏鑫煤业工商登记证明是焦某某独资公司,是当时四煤矿整合未成,焦某某购买了其他三家股份独资成立的,有《股份转让协议》为证,不应当成为本案被告;3、坡兴矿被工商登记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其主体资格依然存在,原告应列坡兴矿的股东为被告;4、原告起诉要求解除合同,诉讼主体不对,因被告不是原告所诉煤矿转让协议的当事人;5、根据公安局证明及原告供述,原告与许占水签订的《煤矿转让协议》及付款是虚假的;6、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7、坡兴矿是集体企业,《煤矿转让协议》无效。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2005年3月30日,坡兴矿生产矿长许占水与原告签订《煤矿转让协议》,将坡兴矿的全部财产、采矿权等转让给原告,转让金600万元,坡兴矿应于2006年1月1日前将企业营业执照、采矿许可证、生产许可证等证件过户到原告名下。6月27日,坡兴矿追认书追认许占水在2005年3月30日与张某某签订的煤矿转让协议为有效协议,承认一至八条条款的全部内容。依据协议规定,到2006年1月1日法定代表人变更协议期满,张某某可到矿找郭占宾配合,移交坡兴矿所有设备资产,办理煤矿变更全部手续,如违约按月息24‰以600万元为基准计算赔偿张某某的经济损失。2005年6月27日,许占水出具600万元收据。坡兴矿补充收据记载:许占水收到张某某600万元系受坡兴矿委托,款被坡兴矿支配使用。2006年9月许占水死亡,坡兴矿未按协议约定将该矿及全部财产移交给原告,亦未将煤矿营业执照、采矿证等相关手续过户到原告名下。

2005年6月28日,贾来成(甲方)、焦某某(乙方)、张某某(丙方)、郭占宾(丁方)签订《煤炭资源整合协议书》。约定主要内容为:为贯彻落实省、市《汝州市小煤矿资源整合规划方案》和资源整合实施工作的有关精神,切实做好煤炭资源整合及小煤矿关闭整顿工作,结合四方实际,经四方共同协商,特定如下煤炭资源整合协议:一、1、整合前企业名称:西坡二矿法定代表人朱留群,山林煤矿法定代表人张强伟,西坡三矿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坡兴矿法定代表人郭占宾。2、整合后企业名称拟用汝州市宏鑫煤业有限公司,采矿权人为汝州市宏鑫煤业有限公司,拟定法定代表人为焦某某。二、注册资金为500万元。西坡二矿受让人贾来成以货币出资235万元;山林煤矿受让人焦某某负责以货币出资205万元;西坡三矿受让人张某某货币出资60万元;坡兴矿受让人郭占宾放弃出资权力,不再对公司出资。但在技改期间,其生产系统纳入公司管理。三、整合前,西坡二矿的债权债务由受让人贾来成负责,山林煤矿的债权债务由受让人焦某某负责,西坡三矿的债权债务由受让人张某某负责,坡兴矿的债权债务由受让人郭占宾负责。四、甲乙丙丁四方的资产、资源、煤质、煤价等有价财产经四方共同协商评价,确定四方所占股份比例分别为:47%、41%、12%、0%。企业的盈利按出资比例进行分配。五、整合协议签订后按规定重新核实储量和换发新的采矿许可证,……六、整合后,按照平资源整合【2005】X号文的规定,在技术改造期间暂保留的2个系统为:生产系统为原坡兴矿的主井、风井;技改系统为原西坡二矿的主井作为主井,原山林煤矿的主井作为付井,原西坡三矿的主井作为专用风井。其他系统及井筒按关闭矿井标准自行关闭,……七、整合后,宏鑫煤业法定代表人焦某某负责缴回四矿有关证照,办理注销手续。该协议上签有贾来成、焦某某、张某某、郭占宾名字,并加盖有四煤矿公章。庭审中,张某某提出该协议上的签名“张某某”不是自己签的,认为是西坡三矿承包人杜振廷未经授权擅自写的“张某某”。宏鑫煤业亦认为是杜振廷所签,但杜振廷是受张某某的委托签的。

2004年8月6日,平顶山市人民政府平政【2004】X号文件《平顶山市人民政府批转市发展改革委等12部门关于平顶山市煤炭铝土矿资源整合实施方案的通知》,2005年4月27日河南省煤炭铝土矿资源整合领导小组办公室豫资源整合办【2005】X号文件《关于对平顶山市小煤矿资源整合规划方案的批复》,2005年11月4日《河南省国土资源厅注销采矿许可证通知书》,2006年5月26日平顶山市煤炭工业局平煤行(2006)X号《关于汝州市宏鑫煤业有限公司技术改造初步设计的批复》,2007年5月30日宏鑫煤业采矿许可证(证号x)等文件记载宏鑫煤业系由坡兴矿、西坡二矿、西坡三矿、山林煤矿四煤矿整合而成,11月4日坡兴矿等四煤矿采矿许可证因整合为宏鑫煤业被注销,2006年7月31日,坡兴矿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吊销。2007年5月30日,宏鑫煤业领取采矿许可证,2008年2月25日宏鑫煤业成立。

原告主张权利未果,故产生纠纷,诉之本院。

另查明:2006年2月27日,山林煤矿(甲方)、西坡二矿(乙方)、坡兴矿(丙方)、西坡三矿(丁方)签订《股份转让协议》,约定主要内容为:……经充分协商,四家一致认为按照目前情况四家煤矿作价进行内部竞标转让最为快捷。……一、原四煤矿所有固定资产、安全生产设备、现有煤田总作价为450万元。二、经内部四家竞标,有现公司法定代表人、原甲方法人矿长焦某某出资450万元买下所有股份,其他乙、丙、丁均无异议。三、甲方买下其他三方股份后,按此前协商确定的股份比例(甲方31%、乙方30%、丙方29%、丁方10%)折合现金人民币分别退付三方。四、经协商,甲方自愿在原有出资450万元的基础上再增加五万元弥补给乙方,各方均表示同意。五、本股份转让协议生效时,其他乙、丙两方应将自己原有矿上的一切固定资产、安全生产设备、全部印章证件等交给甲方所有。丁方的固定资产,现有设备由自己保管处理,但丁方的全部印章证件必须交给甲方。六、甲方买下全部股份后,按照上级政策如何申报技改方案、怎样上井以及如何组织安全生产都由自己决定,其他三方不得干预。七、自本协议签订生效后,其他乙丙丁三方以前的债权债务及内部事务,均由各方自行处理,甲方概不负责。各方都应做好善后工作,确保甲方正常运行。协议上签字的甲方代表是焦某某,乙方代表是贾来成,丙方代表是郭占宾,丁方代表是杜振廷,执笔人张文昌,协调鉴证单位王清旗。庭审中,张某某称自己作为西坡三矿所有人未授权承包人杜振廷签字,对此协议不知情。被告宏鑫煤业称签协议时杜振廷给张某某打电话,张某某在电话中授权委托杜振廷签字,但未提交授权委托的书面及视听证据。

坡兴矿系许占水、冯次会、张刚林三人合伙开办。2003年12月31日,坡兴矿合伙人许占水、冯次会、张刚林三人签订的协议书记载,法定代表人由许占水改为郭占宾,期限二年,自2004年1月1日到2005年12月31日至,许占水系该矿生产矿长。该协议还约定:2005年12月31日到期后,如许占水同意郭占宾继续担任法定代表人,另行签订协议,如不同意,则本协议自行作废,终止执行。

2007年9月5日,张某某曾以许占水为被告诉至本院,请求解除合同,返还60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10月29日,本院以原告未及时缴纳案件受理费为由裁定按撤诉处理。

2007年11月22日,张某某又以郭占宾为被告、许占水为第三人诉至本院,2008年6月10日,本院以被告主体不适格为由驳回了原告的起诉。

本案原告起诉时以坡兴矿和宏鑫煤业为被告,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以坡兴矿已被合并,工商证照已吊销,无人员、无公章,已不具备民事行为能力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请,撤回了对被告坡兴矿的起诉。2008年11月18日,本院以坡兴矿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工商局吊销属行政处罚,其主体资格依然存在。坡兴矿名存实亡,找不到人和财产,原告依法应向清算义务人(即合伙开办人)主张权利为由驳回了原告的起诉。原告不服提起上诉。省高院以宏鑫煤业与坡兴矿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为由撤消了本院裁定,指定本院进行实体审理。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庭审笔录及证据《煤矿转让协议》。许占水出具的收款收据、坡兴矿的补充收据及追认书、许占水的矿长证、坡兴矿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坡兴矿采矿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许占水、张刚林、冯次会签订的协议书、《煤炭资源整合协议书》、申请书、平顶山市煤炭局平煤行(2006)X号文件、河南省国土资源厅注销四个煤矿采矿许可证的通知书、宏鑫煤业的采矿许可证、豫资源整合办(2005)X号文、宏鑫煤业工商登记情况、平顶山市人民政府平证【2004】X号文、股份转让协议、(2005)平民出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2006)豫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新诚评报〔2005〕第X号汝州市X镇西坡三矿被查封资产评估报告书、汝州市工商管理局吊销坡兴矿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证明、汝资源整合(2006)X号文件、《西坡三矿承包协议》和《补充协议》、许占水的字据、豫工商处字【2006】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宏鑫煤业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汝州市公安局刑警大队证明、汝州市公安局刑警大队询问张某某的笔录、(2005)宝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2005)平刑终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汝州市公安局风穴路派出所证明、张某某与许占水的补充协议、汝州市X镇人民政府证明材料、(2008)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询问闫占立、张某某的笔录、询问焦某某的笔录、调查笔录、汝州市X镇政府《关于汝州市宏鑫煤业有限公司有关情况的说明》、张某某与杜振廷签订的《协议书》、宏鑫煤业在汝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工商登记档案材料等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某是:1、原告与坡兴矿的债权债务关系是否属实2、宏鑫煤业是由上述四煤矿整合而成,还是股份转让购买而成3、坡兴矿的债权债务如何处理4、宏鑫煤业是否应对坡兴矿的债务承担责任针对第1争议焦某,原告以证据《煤矿转让协议》及许占水的收据、坡兴矿追认书及补充收据证明坡兴矿转让及已向坡兴矿付款600万元的事实。被告宏鑫煤业认为原告张某某在汝州市公安局的供词、公安局及派出所的证明、许占水妻子的证言、张某某与许占水的补充协议、郭占宾的答辩状、证据目录等证据证明原告与许占水签订的《煤矿转让协议》不是真实的,坡兴矿的补充收据及追认书是伪造的。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提交的证据系原始书证。被告的证据其证明力均未得到确认,其证据形不成证据链,不能反驳原告书证的真实性。故本院对原告与坡兴矿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予以确认。

针对第2、3、4争议焦某,原告认为,坡兴矿因整合被工商局吊销营业执照后,其财产及各种证照、公章均交给宏鑫煤业,坡兴矿已无人员、资产、公章,已全面停业。坡兴矿等四煤矿的整合应视为合并到宏鑫煤业,故宏鑫煤业应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并对坡兴矿的债务承担责任。被告宏鑫煤业认为,坡兴矿只是被工商局吊销营业执照,属行政处罚,其主体资格依然存在。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坡兴矿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其开办人应及时组织清算。未组织清算的,其开办人应作为清算义务人参加诉讼并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股份转让协议及宏鑫煤业营业执照证明宏鑫煤业系焦某某购买了其他煤矿的股份成立的一人公司,不是本案原告所诉煤矿转让协议的主体,也不是由四煤矿合并而来,故宏鑫煤业不应作为本案被告,更不应承担责任。本院认为,宏鑫煤业系由坡兴矿等四煤矿整合而成。坡兴矿被整合后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吊销,已无人员及资产,其已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和民事主体资格,不应参加本案诉讼。宏鑫煤业整合行为符合企业新设合并的法律特征,依法应承担合并前坡兴矿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坡兴矿的开办人不应再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宏鑫煤业与坡兴矿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宏鑫煤业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故宏鑫煤业作为本案被告适格。股份转让协议证明该协议是宏鑫煤业股东进行内部股份转让。一是煤矿整合时未对整合前煤矿的资产及债权债务进行依法清算;二是股份转让时亦未对各自股份依法进行评估。故宏鑫煤业依法应对被整合煤矿坡兴矿的债务承担还款责任。宏鑫煤业股东内部股份转让不影响宏鑫煤业依法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综上,原告张某某与坡兴矿许占水签订的《煤矿转让协议》得到坡兴矿的追认,是当事人张某某与坡兴矿的真实意思表示,除对违约利息的约定过高外,其余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张某某已按约向许占水支付了600万元,坡兴矿补充收据证明该款被坡兴矿使用。但坡兴矿未按约履行交付煤矿义务,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鉴于坡兴矿已被整合的事实,《煤矿转让协议》已无法履行,原告诉请解除煤矿转让协议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曾于2007年9月5日和2007年11月22日诉至本院,分别向许占水及郭占宾主张权利未果,再次起诉至本院应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故本案原告起诉并不超过诉讼时效。宏鑫煤业由坡兴矿等四煤矿整合而成,符合企业新设合并的法律特征,新设企业宏鑫煤业依法应对坡兴矿的债务承担还款责任。鉴于煤矿转让协议约定的利息过高,本院应予以酌减,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较为合理,多余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诉请解除合同,返还600万元及赔偿利息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辩称理由因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推翻原告证据,根据证据优势原则,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张某某与汝州市X镇坡兴煤矿签订于2005年3月30日的《煤矿转让协议》;

二、被告汝州市宏鑫煤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某人民币600万元,并自2006年1月1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张某某支付利息损失(利息计算至本判决限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内履行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x元,由被告汝州市宏鑫煤业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后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潘广伟

审判员宋新亮

审判员谢磊

二○一○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宁绿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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