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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96.11.08.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五九三0號刑事判決

时间:2007-11-08  当事人:   法官:謝俊雄、陳世雄、魏新和、吳信銘、徐文亮   文号: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五九三0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五九三0號

上訴人甲○○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九

十四年四月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更(一)字第五三七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六五九號、八十

八年度偵字第一三六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依修正前刑法牽連犯規定從

一重論處上訴人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

刑,固非無見。

惟查:(一)、科刑之判決書,其主文、事實與理由必須互相一致,否則

即屬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又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足以生

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構成要件。所謂「公眾」係指國家法益或社會法益等

公益而言,而「他人」,則係指除本人以外之第三人個人法益。原判決於

事實認定上訴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佯稱欲代告訴人陳

家如申請信用卡,自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十八日起至八十七年八月間止,連

續偽簽「陳家如」或「C—JCHENG」之署押於信用卡申請書上,而偽造如

其附表壹所示信用卡申請書三紙,持以向英商渣打銀行(下稱渣打銀行)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及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花旗銀行)申請信用卡四張(其中花旗銀行有普通卡及金卡各一張)供

己使用,並自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八十八年二月十日止,連續在如

其附表壹所示之信用卡特約商店購物,且在購物消費之簽帳單上偽簽「陳

家如」或「C—JCHENG」之署押,以偽造各該簽帳單私文書,並行使持交

各該商店之售貨員,使各該不知情之售貨員陷於錯誤,分別交付財物予上

訴人,或持用上開信用卡,冒用陳家如名義向如其附表壹所示銀行之自動

付款設備預借現金,使各該銀行陷於錯誤而交付現金,或明知並無消費,

竟在臺南市○○路六十七號四樓之八其所開設之上強室內設計工程有限公

司(下稱上強公司)刷卡,以向如其附表貳所示發卡銀行請領所簽帳之金

額,致使各該發卡銀行誤信確有交易而付款予上強公司,均足以生損害於

陳家如及如其附表壹所示之發卡銀行(即渣打銀行、台新銀行及花旗銀行

)等情。倘若無訛,則上訴人前開行為足以生損害者應係陳家如及渣打銀

行、台新銀行、花旗銀行之個人法益,是上訴人行使上開偽造私文書足以

生損害者應係「他人」,而非「公眾」,原判決竟論處上訴人連續行使偽

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又原判決主文諭知「偽造如(

原判決)附表壹所示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之『陳家如』、『C—JCHENG

』署押,均沒收」,事實欄雖亦認定:上訴人「連續偽造『陳家如』或『

C—JCHENG』之署押於信用卡申請書而偽造如(原判決)附表壹所示信用

卡申請書三紙」等情(見原判決第一頁事實欄第八行、第九行),但其附

表壹則未記載有偽造之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另原判決主文諭知:「偽造如

……(原判決)附表所示消費簽帳單之『陳家如』、『C—JCHENG』署押

,均沒收」,而依原判決記載,其附表分為附表壹

、附表貳及附表參,主文既謂「附表」,似包括原判決附表壹、附表貳及

附表參在內。但依上所述,原判決事實僅認定上訴人在上強公司持陳家如

名義之信用卡刷卡,以向如其「附表貳」所示發卡銀行請領所簽帳之金額

,並未記載上訴人有在該「附表貳」所示之刷卡簽帳單上偽造「陳家如」

、「C—JCHENG」之署押(見原判決第二頁第八行至第十二行),且理由

內初亦只說明:「被告(上訴人)在如(原判決)『附表壹』所示之……

『消費簽帳單』上偽造之『陳家如』及『C—JCHENG』署押……應依刑法

第二百十九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見原判決第七頁第二十行至第二十三

行),嗣復謂:上訴人被訴連續偽造「陳家如」或「C—JCHENG」之署

名於如其「附表參」所示之信用卡申請書,而偽造信用卡申請書二紙,持

以行使向寶島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信

用卡二張,再連續持該信用卡向特約商店購物,並在購物消費之簽帳單上

偽簽「陳家如」或「C—JCHENG」署押,偽造各該簽帳單私文書,使各該

特約商店之售貨員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認亦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

取財等罪嫌部分,因上訴人係經陳家如同意並授權申請、使用該信用卡,

故不能證明上訴人此部分犯罪,惟公訴意旨認上訴人此部分與其經判決有

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云云(見原判決理由欄五

),關於上訴人有無在如原判決附表貳、附表參所示之簽帳單上偽造「陳

家如」或「C—JCHENG」署押,其主文之記載與事實之認定及理由之敘述

,亦相齟齬,自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二)、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

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如果行為

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即不能謂無製作權,自不成立該條之罪(本院四

十七年臺上字第二二六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判決以陳家如已否認曾同意

上訴人以其名義向銀行申請信用卡並持之簽帳消費,及渣打銀行、台新銀

行、花旗銀行所函送信用卡申請書上所載之帳單寄發地址,均為上訴人之

住宅即臺南市○○路一九二號,難認陳家如對上訴人前述持卡簽帳消費之

事實業已知情,參酌上訴人自承其與陳家如分手後,仍繼續使用陳家如名

義之信用卡消費等理由,據謂上訴人所辯其以陳家如名義向銀行申請信用

卡及刷卡消費,均已得到陳家如之同意乙節,不足採信(見原判決第四頁

第六行至第六頁第十四行)。然依卷內資料,上訴人始終否認有本件犯行

,除以上情置辯外,並稱發卡銀行均有徵信作業,陳家如若不同意,銀行

不可能發卡等語。而陳家如於偵查中所具告訴狀即謂:「被告(上訴人)

曾向告訴人表示欲替告訴人申請『匯豐銀行信用卡』使用……後來告訴人

果然接獲匯豐銀行所寄發之信用卡……過不久,告訴人又接獲寶島銀行所

寄發之另一張……曾向被告詢問原委,被告謊稱『並不是每一家都會核准

,故多申請了幾家……』」(見偵字第五五八九號卷第一頁反面),於第

一審復坦陳:「……當初被告(即上訴人)申請信用卡時,因為是我自己

要用,銀行也有打電話給我,照會我是否確實要申請信用卡……」(見第

一審卷第二十二頁)。另依卷附本件上訴人以陳家如名義向渣打銀行、台

新銀行及花旗銀行提出之信用卡申請書所示,該三張申請書均記載有陳家

如之戶籍地址「高雄縣湖內鄉○○路○段二五四號」、電話「(0七)00

00000

」,及其工作之公司名稱「燦坤企(實)業」、地址「臺南縣仁德鄉

○○村○○○路三號」、電話「(0六)(略)」

等資料,其內甚或指定陳家如之戶籍地址為帳單及信用卡寄送處所(

見偵緝字第六五九號卷第九十二頁、第九十六頁、第一0八頁),而一般

銀行於核發信用卡前,似均會以電話再向申請人徵信,卷存花旗銀行九十

三年八月三日(九三)消信字第六三四號函亦稱:「……查本行民國八十

五年六月十八日收受陳家如申請花旗VISA、MASTERCARD

普通卡申請書,並於同年月二十日下午四點三十分致電申請書上所載申請

人在職公司電話,除確認申請人任職於燦坤實業外,並確認申請人基本薪

資及現有名下資產等狀況……」(見原審上更(一)卷第二一九頁)。如

果不虛,上訴人既已向陳家如表示代向數家銀行申請信用卡,渣打銀行、

台新銀行及花旗銀行於核發本件信用卡時,似均已依信用卡申請書上所載

資料向申請人陳家如徵信,陳家如對上述信用卡之申請能否諉為不知如

否,何以不向上訴人索回信用卡其是否已同意或授權上訴人申請、使用

上述信用卡即仍有深入研求之餘地;又上開以陳家如名義向渣打銀行及

花旗銀行申請之信用卡曾於八十七年六月三日辦理掛失,並由銀行分別於

同日及翌日補發新卡予申請人,有渣打銀行臺北分行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

日(九三)渣信字第一九二七號函及花旗銀行上開(九三)消信字第六三

四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上更(一)卷第二0九頁、第二一九頁)。另依

原判決附表壹之(一)、壹之(三)及附表貳之(四)所載,陳家如之渣

打銀行、花旗銀行信用卡於辦理上開掛失及補發新卡前後,均有消費、預

借現金或簽帳等紀錄。若此情屬實,則信用卡之掛失、補發手續是否均須

由申請人親自辦理如是,苟陳家如於辦理掛失手續前未同意或授權上訴

人代為申請、使用信用卡,何以其於信用卡申請辦理掛失及補發手續時,

不向發卡銀行提出異議,卻仍願意辦理該項手續其於銀行核准並補發新

卡後,何以又願意將新卡交予上訴人繼續使用亦值進一步詳究。實情為

何為明真相,且此攸關上訴人前開所辯是否屬實,於其利益難謂無重大

關係,乃原審未根究明白,並於理由內為必要之說明,遽行判決,自嫌速

斷而難昭折服。以上或係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原判決認上訴人牽連犯詐欺取財

、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其理由說明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基

於審判不可分原則,併予發回。另刑法第五十五條之牽連犯及第五十六條

之連續犯規定,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九十五年七月

一日施行,案經發回,更審時宜併注意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

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謝俊雄

法官陳世雄

法官魏新和

法官吳信銘

法官徐文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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