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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尉氏县三岔口煤炭运销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平煤神马能源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河南省尉氏县三岔口煤炭运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尉氏县X镇X村。

法定代表人鲍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亚涛,河南金年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煤神马能源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新华区X路X号院。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万莹,河南铭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曹泳涛,河南铭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省尉氏县三岔口煤炭运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岔口煤炭运销公司)诉被告中国平煤神马能源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平能化集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岔口煤炭运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亚涛、被告中平能化集团的委托代理人张万莹、曹泳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三岔口煤炭运销公司诉称:2005年11月26日我公司与原平顶山煤业(集团)鸿安实业分公司〔该分公司原名为某顶山煤业(集团)田庄选煤厂〕设立的平顶山煤业(集团)田庄选煤厂劳动服务公司(以下简称劳动服务公司)签订煤炭买卖合同。合同约定我公司以170元/吨的价格购买劳动服务公司的洗中煤,期限从2005年12月1日起至2006年12月31日止,数量为每月2万吨。合同签订后,我公司依约支付煤款300万元。之后,我公司就催促劳动服务公司履行合同约定的供货义务,可劳动服务公司一直以种种理由推脱,至今劳动服务公司不但没有履行供货义务,而且也没有退还我公司的300万元煤款,致使我公司的合法权益受到极大的损害。劳动服务公司是原平顶山煤业(集团)鸿安实业分公司设立的,在工商管理机关登记的是企业法人,原平顶山煤业(集团)鸿安实业分公司是被告中平能化集团设立的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2005年平顶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劳动服务公司进行年检时,原平顶山煤业(集团)有限公司自我否定劳动服务公司的法人资格,并向平顶山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出具针对不特定对象的、具有公信力的承诺书,承诺劳动服务公司的法律责任由其承担。劳动服务公司已于2007年进入破产清算程序。我公司认为原平顶山煤业(集团)鸿安实业分公司和原平顶山煤业(集团)作为劳动服务公司的设立者、主管单位,尤其是原平顶山煤业(集团)有限公司对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承诺书,承诺劳动服务公司的法律责任由其承担。故被告中平能化集团对劳动服务公司的债务依法负有清偿责任。综上,我公司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中平能化集团偿还购煤款300万元及其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中平能化集团承担。

被告中平能化集团辩称:1、本案应属于仲裁审理,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原告三岔口煤炭运销公司于2005年11月26日与劳动服务公司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双方合同纠纷由平顶山仲裁委员会仲裁。根据法律规定,本案应由平顶山仲裁委员会仲裁。2、原告三岔口煤炭运销公司与劳动服务公司签订的合同与我公司无任何买卖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我公司不是相对人,不能对合同中的权利义务承担任何责任。3、劳动服务公司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应当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我公司不能对下属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承担任何责任。4、原告三岔口煤炭运销公司依据2005年5月20日原平顶山煤业(集团)有限公司对市工商局出具的承诺书要求我公司承担责任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该承诺书的对象是市工商局,并不是针对不特定对象,承诺书所承诺的责任也仅仅是行政责任,并不是民事法律责任。原告三岔口煤炭运销公司对劳动服务公司的独立企业法人地位也是明知的。且劳动服务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是合同当事人。因此原告三岔口煤炭运销公司在起诉时未将劳动服务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列为当事人是错误的。在本案中原告三岔口煤炭运销公司与劳动服务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的仲裁条款和仲裁机构,仲裁委的不予受理通知书明确说明我公司作为被申请人不适格,我公司不是合同当事人。

经审理查明:1、2005年11月26日原告三岔口煤炭运销公司与劳动服务公司签订煤炭买卖合同,该合同的第七项约定解决合同争议的方式是由平顶山仲裁委员会仲裁。2、原告三岔口煤炭运销公司曾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中平能化集团承担返还购煤款的责任,本院作出(2008)平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以该案应属仲裁机构主管为由裁定驳回原告三岔口煤炭运销公司起诉。原告三岔口煤炭运销公司不服上诉至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年10月26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豫法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3、原告三岔口煤炭运销公司起诉书中的被告平顶山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已变更为中国平煤神马能源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原告三岔口煤炭运销公司在起诉书中的第二被告,2009年11月25日已经平顶山市工商局注销,2010年2月5日原告三岔口煤炭运销公司申请撤回对第二被告平顶山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鸿安实业分公司的起诉。原告三岔口煤炭运销公司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中国平煤神马能源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偿还购煤款300万元及其利息”。

上述事实,有《煤炭买卖合同》、(2008)平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2008)豫法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劳动服务公司的工商登记证明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三岔口煤炭运销公司和劳动服务公司签订的煤炭买卖合同第七项对解决争议的方式明确约定为仲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据此,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合同纠纷自愿达成书面仲裁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据此,原告三岔口煤炭运销公司应依据合同约定申请仲裁。在本案诉讼中,原告三岔口煤炭运销公司于2010年2月5日申请撤回对原平顶山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鸿安实业分公司的起诉,系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河南省尉氏县三岔口煤炭运销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谢磊

审判员盛华平

代理审判员陈某

二0一0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宁绿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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