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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邵东民初字第351号

原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颜小龙,邵东县红土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文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曾贤跃、赵双石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颜小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3月登记结婚,婚后二个多月被告即离家外出并与原告断绝联系,双方分居至今。2005年12月原告起诉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夫妻关系仍无好转。请求法院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陈某献由原告抚养并自行负担小孩抚养费用。

为了支持其主张,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结婚证,证明原、被告于2002年3月登记结婚;

2、证人证言,证明原、被告分居的事实;

3、司法裁判文书,证明原告曾于2005年12月起诉离婚。

被告陈某某未做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因被告陈某某未到庭,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进行审查,确认其证明力。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某,本院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3月登记结婚,婚后生女孩陈某献,现年7岁。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发生矛盾,2002年4月被告离家外出,原、被告夫妻感情日趋冷淡,双方分居至今。分居期间小孩陈某献随原告张某某共同生活。2005年12月原告起诉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仍未好转。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时间不长,双方长期分居,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仍无好转,且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可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张某某要求离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关于准予离婚条件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分居期间,小孩陈某献随原告张某某共同生活。为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陈某献可由原告张某某抚养并自行负担小孩抚养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

二、婚生小孩陈某献由原告张某某抚养并自行负担小孩抚养费用。小孩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本案诉讼费用3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曾文

审判员曾贤跃

审判员赵双石

二OO九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周懿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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