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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韩某甲、韩某乙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新民初字第X号

原告王某某

被告韩某甲

委托代理人黎某某,X年X月X日生,汉族,新安县郁山煤矿工人,住(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韩某乙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韩某甲、韩某乙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韩某甲的代理人黎某某、被告韩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7月11日,被告韩某乙驾驶一辆车号为豫x号出租车,从早上6点到晚上19点左右一直停放在土产公司停车场内,晚上出停车场时,二被告对前来收3元停车费的张玉信狠打两拳。后又对前来理论的我一顿毒打,致使我当场昏迷,被现场的其他人员叫120急救车送至新安县第二人民医院抢救。报案到新安县城关派出所后,二被告均被罚款、拘留。二被告的暴行,给我精神上和经济上造成极大损害。现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礼道歉,书面检讨,并支付我住院期间的各种费用6258.50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被告韩某乙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我停车不假,原告让我交停车费,我说他收费没依据,双方发生争执,我没打原告,他与韩某甲发生撕拽。

被告韩某甲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原告违法收费过错在前。原告系轻微伤,不应有精神损失,原告要求赔偿6258.50元明目不清,不合理的不应赔偿。

原告王某某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住院医疗费结算票据及清单,计款3618.50元。2、出院证,证明原告住院11天。3、工资表一份。证明原告每月工资1600元。4、赔偿清单。5、新安县公安局新公(城)决字[2009]第X号、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二被告殴打原告被拘留、罚款。

被告韩某乙对原告提交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1用药合理性有异议,要求鉴定。2无异议。3需要落实。4有异议,不予质证。5复印件没加盖公章,不能做为证据。

被告韩某甲对原告提交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1有异议,申请法庭对王某某的用药合理性进行鉴定。对2、3、4不予质证。

被告韩某乙、韩某军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新安县物价局证明。证明原告收停车费不合法。

原告王某某对二被告提交证据质证意见如下:收停车费是单位领导研究决定,领导让收的。

经原告王某某申请本院调取新安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对韩某乙、韩某甲殴打他人案治安处罚材料卷宗。证明二被告因殴打原告被各处予行政拘留十日,并处1000元罚款。

二被告质证称该决定与事实不符,对该决定被告没申请复议,也没提起行政诉讼。

经二被告韩某乙、韩某军申请,本院对原告王某某治疗外伤用药合理性进行对外委托司法鉴定,2010年5月25日,河南科技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河科大司鉴中心[2010]临鉴字第X号关于王某某伤病关系,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如下:葛根素针无法纳入院方治疗原则范围内,不能视为合理用药。韩某乙支付鉴定费1000元。另查明王某某在住院期间使用葛根素粉针24支,计款356.88元。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王某某系新安县土产公司门岗工作人员,2009年7月11日,被告韩某乙驾驶一辆出租车停放在土产公司院内,因收停车费问题,原、被告发生争执,继而引起撕打,二被告致王某某脑震荡并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11天,共花去住院费、医疗费等3618.50元,其中使用葛根素粉针计款356.88元,不属外伤合理用药范围。另查明:新安县公安局因该纠纷处理对二被告各行政拘留十天,罚款1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收停车费发生争吵、撕打,二被告致原告受伤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但原告住院期间花去各种医疗费用3618.50元,其中使用葛根素粉针计款356.88元,经司法鉴定不能纳入院方治疗原则范围内,故应从总医疗费用中扣除,原告要求合理花费部分赔偿项目应予支持。二被告应赔偿原告被致伤所花医疗费3261.62元,误工费586.67元,营养费110元,生活补助费220元,共计4178.29元。对原告要求被告公开赔礼道歉,书面检讨及支付精神损失的请求,因原告之损伤系轻微伤,且公安机关已对被告作出行政处罚,故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韩某甲、韩某乙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各种费用共计4178.29元。

二、被告韩某甲、韩某乙对上述赔偿款项互付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司法鉴定费1000元,共计1300元,由原告负担300元,二被告各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苏文东

审判员陈赣

审判员张通子

二0一0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闫利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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