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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过子诉被告韩某丙、韩某丁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新民初字第X号

原告张某甲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女,1963年4月生,汉族,新安县化工厂职工,住(略),系张过子之妹。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韩某丙

委托代理人黎某某,X年X月X日生,汉族,新安县郁山煤矿工人,住(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韩某丁

原告张过子诉被告韩某丙、韩某丁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过子的代理人张某乙、被告韩某丙的代理人黎某某、被告韩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7月11日,被告韩某丁驾驶一辆车号为豫x号出租车,从早上6点到晚上19点左右一直停放在土产公司停车场内,晚上出停车场时,我上前收停车费,韩某丁非但不交还对我打了两拳,并对前来理论的王学军进行殴打。为了防止二被告逃跑,我在关门岗大门时又遭到二被告打骂。致使我受伤在新安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12天。报案到新安县城关派出所后,二被告均被处以行政拘留和罚款。两被告的暴行,给我精神和经济上造成了极大损害。现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公开赔礼道歉,书面检讨,并支付我住院期间的各种费用5058元及精神损失5000元。

被告韩某丁辩称:原告所诉情况不实。我停车不假,王学军让我交停车费,我说他收费没依据,双方发生争执,我没打张某甲。

被告韩某丙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原告违法收费过错在前,没人打张某甲。另轻微伤不应有精神损失。

原告张某甲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检查费收费单据,计款320元。2、住院费结算单据,计款2456元。3、诊断证明。证明原告被打致左胸部软组织损伤。4、陪护证明。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1人陪护12天。5、出院证。证明原告出院后需休息4周。6、7、原告分别于2009年7月30日,8月12日在新安县济仁药业连锁有限公司第六药店购药票据计280元、361元。8、原告工资证明。证明原告每月开工资1560元。

被告韩某丁对原告提交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医院用药合理性有异议,需鉴定,与打伤无关的药应有原告自己出钱。对工资证明有异议,需要落实。

被告韩某军对原告提交证据质证意见如下:2009年7月11日发生的事,原告12日住院,不能证明伤是我方打的。对以上证据不予质证。

被告韩某丁、韩某军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材料:新安县物价局证明。证明原告收停车费,不合法。

原告张某甲对二被告所提交证据质证意见如下:收停车费是单位领导研究决定,领导让收的。

经原告张某甲申请本院调取新安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对韩某丁、韩某丙殴打他人案治安处罚材料卷宗一册。证明二被告因殴打原告被各处予行政拘留十日,并处1000元罚款。

二被告质证称该决定与事实不符,没打张某甲,但对该决定没申请复议,也没提起行政诉讼。

依据有效证据,查明以下事实:原告张某甲系新安县土产公司门岗工作人员,2009年7月11日,被告韩某丁驾驶一辆出租车停放在土产公司院内,因收停车费问题,原、被告发生争执,继而引起撕打,二被告致张某甲左胸部软组织损伤住院12天,共花去住院费、医院费、检查费2778元。经新安县公安局处理对二被告各行政拘留十天,罚款1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收停车费发生争吵、撕打,二被告致原告受伤住院花去各种医疗费用2778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二被告虽然在庭审中不承认殴打原告,但对公安机关的处罚决定并没提起复议和行政诉讼,应视为二被告认可该行政处罚结果。故二被告应赔偿原告因被致伤所花医疗费2778元,误工费2080元,营养费120元,护理费532.8元,生活补助费240元,共计5750.8元。关于原告提交的在新安县济仁药业公司第六药店购药二次,计款641元的票据,因没相应处方和医嘱,且被告提出异议,对该二笔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公开赔礼道歉,书面检讨及支付精神损失的请求,因原告之损伤系轻微伤,且公安机关已对被告作出行政处罚,本院亦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韩某丙、韩某丁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甲各种费用共计5750.8元。

二、被告韩某丙、韩某丁对上述赔偿款项互付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张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100元,两被告各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苏文东

审判员陈赣

审判员张通子

二0一0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闫利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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