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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郴刑二终字第32号朱某某抢劫案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郴刑二终字第32号

原公诉机关汝城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某某(曾用名朱某胆、朱某胆),男,X年X月X日出生。

汝城县人民法院审理汝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朱某某犯抢劫罪一案,于二○○九年二月二十四日作出(2009)汝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朱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朱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某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朱某某犯抢劫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上诉人朱某某以其上诉理由不充分为由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且撤回上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解释》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朱某某撤回上诉。

汝城县人民法院(2009)汝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洪

审判员刘继根

审判员段贤礼

二○○九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周润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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