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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重庆渝中支行与重庆市X区经济协作发展公司、重庆渝强商业贸易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2-09-0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渝一中民初字第283号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渝一中民初字第X号

原告中国银行重庆渝中支行,住所地重庆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范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彭静,重庆静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书春,重庆静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X区经济协作发展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区X路X号X楼。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重庆市人,该公司业务科长,住所(略)。

被告重庆渝强商业贸易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丙,经理。

原告中国银行重庆渝中支行与被告重庆市X区经济协作发展公司、被告重庆渝强商业贸易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重庆渝中支行委托代理人胡书春,被告重庆市X区经济协作发展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参加了诉讼。被告重庆渝强商业贸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银行重庆渝中支行诉称,其与被告重庆市X区经济协作发展公司于1996年11月26日签订了《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96年较贷字X号),被告重庆市X区经济协作发展公司向我行借款350万元,月息为9.24‰,期限为1996年11月26日至1997年9月25日。原告中国银行重庆渝中支行与被告重庆市X区经济协作发展公司、被告重庆渝强商业贸易公司于1996年11月26日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由重庆渝强商业贸易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中国银行重庆渝中支行按约发放贷款350万元。债务到期后原告中国银行重庆渝中支行多次向被告重庆市X区经济协作发展公司、被告重庆渝强商业贸易公司催收未果。请求判令二被告归还借款350万元及至付清借款本金时的利息;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并提交《保证合同》、《借款支取凭证》、《还款计划》、《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催收贷款通知书》、《公证书》等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告重庆市X区经济协作发展公司对原告中国银行重庆渝中支行所诉350万元欠款和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重庆渝强商业贸易公司未答辩。

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后,对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当庭确认。

根据当事人提交的有效证据和法庭陈述,构成如下事实:

原告中国银行重庆渝中支行与被告重庆市X区经济协作发展公司于1996年11月26日签订了《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96年较贷字X号),合同约定:被告重庆市X区经济协作发展公司向原告中国银行重庆渝中支行借款350万元,月息为9.24‰,期限为1996年11月26日至1997年9月25日。原告中国银行重庆渝中支行与被告重庆市X区经济协作发展公司、被告重庆渝强商业贸易公司于1996年11月26日签订了《保证合同》(96年较担字第11——X号)约定:由重庆渝强商业贸易公司作为被告重庆市X区经济协作发展公司向原告中国银行重庆渝中支行借款350万元的保证人,并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同中未约定保证期间。原告中国银行重庆渝中支行于1996年11月26日向被告重庆市X区经济协作发展公司发放贷款350万元。1997年9月25日偿还期届满后,被告重庆市X区经济协作发展公司没有履行自己还款350万元及利息的义务。原告中国银行重庆渝中支行多次向被告重庆市X区经济协作发展公司催收还款,并于2001年6月6日和2001年12月15日向被告重庆市X区经济协作发展公司发出催收通知书,并对催收通知书作出公证。被告重庆市X区经济协作发展公司于1999年4月22日向原告中国银行渝中支行作出还款计划和承诺书,称其争取在一年至两年半的时间内归还本金及利息,但至今仍没有归还。因此,原告中国银行重庆渝中支行于2002年5月30日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中国银行重庆渝中支行提交的有效证据,以及原、被告双方在法庭上的陈述,证明了原告中国银行重庆渝中支行的主要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

原告中国银行重庆渝中支行与被告重庆市X区经济协作发展公司系借款合同关系,双方依法签订了《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合同中明确了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原告中国银行重庆渝中支行按照《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向被告重庆市X区经济协作发展公司发放了350万元贷款,履行了自己在合同中的义务,而被告重庆市X区经济协作发展公司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按照合同中的规定的还款义务履行,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并归还350万元本金及利息。根据原告中国银行重庆渝中支行与被告重庆市X区经济协作发展公司、被告渝强商业贸易公司于1996年11月26日签订的《保证合同》,被告重庆渝强商业贸易公司作为保证人,当被告重庆市X区经济协作发展公司不履行350万元及其利息还款义务时,其依法应承担对350万元及其利息的清偿责任。但因三方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未约定保证期间,依据法律规定,保证期间视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后六个月内,而在主债务履行期1997年9月25日届满后六个月内,原告中国银行重庆渝中支行未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重庆渝强商业贸易公司主张保证责任,被告重庆渝强商业贸易公司依法应当免除保证责任。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中国银行重庆渝中支行与被告重庆市X区经济协作发展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有效。

二、限被告重庆市X区经济协作发展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重庆渝中支行偿还350万元及利息(从1996年11月26日至1997年9月25日的利息按合同规定的月利率9.24‰计算,之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起)。

三、驳回原告中国银行重庆渝中支行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略)元(其中,其它诉讼费580元),保全费(略)元(其中,其它诉讼费500元),共计(略)元,由被告重庆市X区经济协作发展公司承担(此款原告中国银行重庆渝中支行已预付,被告重庆市X区经济协作发展公司在给付上述还款时一并支付原告中国银行重庆渝中支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晓瑛

代理审判员宋勇

代理审判员叶芳

二零零二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晏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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