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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与史某宅基使用权纠纷案

时间:2004-02-1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辛民初字第70047号

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辛民初字第(略)号

原告冯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孙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辛集市X镇退休干部,住(略)。

委托代理人马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史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孙某彬,辛集市南智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冯某与被告史某宅基使用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建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某诉称,2000年,市政府批给我宅基一块,西邻被告,可被告将占用我的部分宅基不予退回,使我无法盖房,要求被告归还占用我的宅基,并赔偿我经济损失500元。

被告史某辩称,我于84年就占用着诉争的宅基,被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87年我宅基证登记的东侧是沟,不是原告家,我没有侵占原告的宅基,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84年被告在村内盖北房三间,沿北房向东垒墙头一段,并建围墙。1987年9月10日,辛集市政府为被告颁发了宅基证,东西宽16米,南北长18米,西至小街,北至冯某根,东至沟,南至沟。2000年4月5日,辛集市X村规划在被告东侧批给原告宅基一块,东西宽16米,南北长18米。原告准备盖房时,要求被告腾出所占原告宅基,被告不同意,原告起诉。在审理中,被告对原告的宅基证有异议,到石家庄市政府提出复议,石家庄市政府于2003年6月3日作出了石政行复(2003)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辛集市政府给原告颁发的宅基证,被告不服,诉至法院,辛集市法院行政审判庭驳回了被告的起诉,被告上诉,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了维持一审结果的裁定。被告仍提出对原告的宅基证有异议,但未有提供其它证据。经勘验,被告实际使用宅基东西宽19.11米,已超出了宅基证的使用范围。原告诉称因被告不归还宅基使原告无法盖房造成损失500元,但未举证。

本院认为,农村村民使用宅基,应经市政府批准并在宅基证规定范围内享有使用权。被告不服辛集市政府为原告颁发的宅基证,经石家庄市政府复议,已维持了原告的宅基证,终审法院也裁定维持了一审法院驳回被告的行政起诉,故原告的宅基证应为有效,其使用权受法律保护。被告使用宅基不得超过其宅基证登载的使用范围,以被告宅基西边为插尺点向东丈量,16米以东为冯某宅基,被告侵占了原告的宅基,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所占原告宅基的请求应予支持。宅基使用权是一种物权,被告至今占用原告宅基,其辩称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之理由不能成立。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但未举证,其请求不能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史某将占用原告冯某宅基归还原告,并清除所占原告宅基上的所有物品(从被告宅基西边往东丈量,16米以东为原告宅基),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执行。

二、驳回原告冯某要求被告史某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其它诉讼费用300元,由原告负担100元、被告负担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建斌

二OO四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刘恩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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