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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甲与肖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邵东民初字第356号

原告陈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孙建民,邵东县蓝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赵鹏,邵东县金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肖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现外出住址不明。

原告陈某甲与被告肖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红旗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曾贤跃、人民陪审员姜传醉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赵鹏、孙建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86年经人介绍相识,1987年办理结婚手续。婚后原、被告经常因为家庭琐事争吵,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原告曾于1999年向邵东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原、被告一直分居未在一起生活。现原、被告夫妻感情早已彻底破裂,请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

被告肖某未予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本院(1999)邵东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曾于1999年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查明原、被告于1986年经人介绍相识,1987年结婚,1988年5月生女孩肖某。婚后因被告对家庭缺乏责任感,夫妻为此吵闹不休并于1999年3月分居。1999年10月20日,本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

3、证人陈某乙的证言,证人陈某乙系邵东县X镇X村支部书记,其证实原告自1999年至今在娘家新田村生活,期间原、被告一直分居;

4、证人朱某某的证言,证人朱某某系邵东县X镇X村妇联主任,其证实原、被告分居已逾10年。

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质证,应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交的4份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结合原告的当庭陈某,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1986年经人介绍相识,1987年9月26日双方在邵东县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女孩肖某,肖某现已成年独立生活。婚后原、被告常因生活琐事争吵,自1999年3月起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分居。同年7月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1999年10月20日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原、被告继续分居至今。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吵闹不休,并因夫妻感情不和分居至今已逾10年,在本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没有改善,可以确认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无和好希望。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陈某甲与被告肖某离婚。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陈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李红旗

审判员曾贤跃

人民陪审员姜传醉

二OO九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李超群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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