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鲁某诉被告平顶山煤业(集团)田庄选煤厂劳动服务公司、中国平煤神马能源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晓东,河南九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平顶山煤业(集团)田庄选煤厂劳动服务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X路南。

诉讼代表人郭某某,平顶山煤业(集团)田庄选煤厂劳动服务公司破产监管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蔡某乙,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谢某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中国平煤神马能源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X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秀群,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鲁某与被告平顶山煤业(集团)田庄选煤厂劳动服务公司(以下简称劳动服务公司)、中国平煤神马能源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平能化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鲁某于2006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06年8月10日,因案件涉及刑事犯罪本院依法裁定中止审理。2009年10月13日,本案恢复审理,并于同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晓东,被告劳动服务公司及其破产管理人的委托代理人蔡某乙、谢某某,被告中平能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秀群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鲁某诉称,2005年10月2、3、X号,原告共向被告劳动服务公司支付购煤款109.5万元,并于2005年10月4日与该公司签订煤炭买卖合同。合同生效后,被告劳动服务公司未履行合同,构成违约。又因鸿安实业分公司和平顶山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在成立被告劳动服务公司时存在出资不实并承诺承担其债务,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2005年10月4日双方签订的煤炭买卖合同,并返还购煤款109.5万元及利息;2、三被告对上述购煤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该项诉讼请求后变更为由被告劳动服务公司、中平能化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劳动服务公司及其破产管理人辩称,我公司与原告鲁某之间没有任何法律关系,也未收到购煤款。我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书强因涉嫌犯罪已被立案侦查,请求人民法院在查清事实后依法处理。

被告中平能化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鲁某之间没有签订任何合同,也没收到购煤款,且劳动服务公司系独立法人,应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原告鲁某要求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2005年10月4日,鲁某与劳动服务公司签订《煤炭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劳动服务公司向鲁某供应煤炭。鲁某分别于2005年10月2、3、4日向劳动服务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书强交纳购煤款共计109.5万元,后发煤泥价值x元,剩余x元未入财务帐。2008年11月28日,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平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以贪污罪判处劳动服务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书强无期徒刑,在刑事判决书中依法确认了以上事实,现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另查明:1、2007年4月2日,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劳动服务公司破产一案,该公司破产管理人在庭审及向人民法院递交的《审计报告》中均对鲁某的x元债权予以了确认。

2、平顶山煤业(集团)田庄选煤厂劳动服务公司成立于1997年5月28日,主管部门为平顶山煤业(集团)田庄选煤厂(后变更为鸿安实业分公司)。2005年5月20日,平顶山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向平顶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承诺书》一份,内容为:平顶山煤业(集团)田庄选煤厂劳动服务公司是平顶山煤业(集团)田庄选煤厂下属单位,目前不具法人资格,平顶山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诺承担其法律责任。2006年6月12日,平顶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在其出具的《关于2004年度工商年检中平煤集团公司对部分下属企业出具的承诺书的证明》中说明:平煤集团公司对我局出具的承诺书所承担的法律责任为该企业出资、注销、吊销时的主管部门的行政法律责任。

3、2002年8月12日,平顶山煤业(集团)田庄选煤厂变更名称为平顶山市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鸿安实业分公司。2009年11月25日,经中平能化公司申请平顶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注销该公司登记。

4、2009年11月2日,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证明,证明平顶山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已于2009年10月30日办理注销登记,其权利义务由中平能化公司承接。

5、上述鸿安实业分公司和平顶山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注销的事实,本院告知鲁某后,其要求变更被告平顶山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为中平能化公司,并将对鸿安实业分公司的诉讼请求转为向中平能化公司提出。

以上事实由双方提供的《煤炭买卖合同》、收款收据、工商档案、省、市工商局证明、审计报告、(2008)平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予以证明,证据已经庭审质证,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鲁某与被告劳动服务公司签订的《煤炭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被告劳动服务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书强虽未将收取原告鲁某的购煤款入公司财务帐,但根据《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该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应由被告劳动服务公司承担。现被告劳动服务公司已进入破产程序,《煤炭买卖合同》已无法履行,故原告鲁某要求解除合同及返还购煤款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该公司已进入破产程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施行时尚未审结的企业破产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债权人就争议债权起诉债务人,要求其承担偿还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该债权人变更其诉讼请求为确认债权。”,故原告鲁某要求被告劳动服务公司返还购煤款及利息之诉应为确认之诉。被告劳动服务公司破产管理人在破产清算工作及庭审中对该笔债权已经予以了确认,本院亦依法予以确认。原平顶山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向平顶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承诺书》的性质已由该局做出了说明,该《承诺书》内容与被告劳动服务公司具备法人资格的事实不符,且意思表示模糊,不能证明该公司做出了对被告劳动服务公司债务承担直接或连带责任的意思表示,故原告鲁某据此要求原平顶山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权利义务的承继者即被告中平能化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施行时尚未审结的企业破产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鲁某与被告平顶山市煤业(集团)田庄选煤厂劳动服务公司于2005年10月4日签订的《煤炭买卖合同》。

二、确认被告平顶山市煤业(集团)田庄选煤厂劳动服务公司应返还原告鲁某下余购煤款x元。

三、驳回原告鲁某对被告中国平煤神马能源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x元,由原告鲁某负担x元,被告平顶山煤业(集团)田庄选煤厂劳动服务公司负担54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高东方

审判员王会军

审判员谢某

二0一0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曹明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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