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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某某与涟源市七星街镇人民政府选举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娄中行初字第3号

原告卢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杜海洲、刘某某,湖南宇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涟源市X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陈某甲,该镇人民政府镇长。

委托代理人阳某某,该市人民政府干部。

第三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第三人李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第三人陈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卢某某不服被告涟源市X镇人民政府七发[2008]X号《关于明确阳某生等同志为村定补干部的通知》及对申诉不予调查处理一案,于2008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2009年1月12日受理后,于2009年1月1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职权追加李某乙、李某丙、陈某丁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由方邑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某菱、姜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3月16日及3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杜海洲、刘某某、被告涟源市X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阳某某、第三人李某乙、李某丙、及陈某丁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卢某某诉称,2008年7月31日,原告所在的伏栗村X村民委员会的换届选举,在此次换届选举过程中存在乱发、多发选票、不公开验票、不准村民代表参与验票等诸多违法行为,原告曾就此分别于2008年8月4日、5日向被告作了书面举报,要求被告对伏栗村在换届选举中存在的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处理。但被告一直未给原告答复,被告的此一行为违反了《湖南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的有关规定。被告还于2008年8月14日下发了七发[2008]X号文件,确定伏栗村的李某乙、李某丙、陈某丁为村定补干部,非法干预村民自治范围内的正当权力。针对被告的此些违法行为,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一、依法撤销被告七发[2008]X号《关于明确阳某生等同志为村定补干部的通知》中关于原告所在伏栗村村定补干部的决定部分;二、确认被告对原告提出的依法查处伏栗村换届选举中违法行为的申诉不予调查处理的不作为行为违法,责令被告限期调查处理并赔偿原告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二万元。三、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1、《关于明确阳某生等同志为村定补干部的通知》(七发[2008]X号),拟证明被告擅自聘请李某乙、李某丙、陈某丁为伏栗村村定补干部。2、《强烈要求依法查处我村选举委员会弄虚作假违法的报告》,拟证明原告于2008年8月4日向被告举报伏栗村在换届选举中存在违法的行为要求被告进行查处。3、《请求上级政府批准伏栗村村主任竞选选票查核的申请报告》。拟证明针对伏栗村X村民投票中存在的违法行为,原告于2008年8月5日向被告举报,要求被告进行查处。4、《要求公正公平竞选,依法追究我村选举委员会弄虚作假的报告》,拟证明原告于2008年8月5日向涟源市民政局反映伏栗村在选举过程中存在的违法行为。5、《强烈要求依法追究违法党员并严肃处分的报告》,拟证明伏栗村第六届支部委员会于2008年6月24日向涟源市计生局举报伏栗村党员违反计划生育的情况,涟源市计生局在该报告上批复。6、《伏栗村X村委换届选举关于另行选举确定主任候选人和选举日期的报告》,拟证明伏栗村X村委换届选举关于另行选举确定主任候选人和选举日期向七星街镇选举委员会作了报告。7、伏栗村X村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记录,拟证明第七届选举另行选举主任候选人:李某乙、卢某某,委员候选人:李某乙、卢某某、李某华。8、李某丙辞去主任候选人的报告,拟证明李某丙辞去主任候选人,不再竞选主任一职。9、伏栗村X村委换届选举委员会关于对主任候选人李某丙不再在另行选举中参加主任竞选报告的决定。拟证明李某丙没有当选村委委员,不参加主任竞选,不再列入候选人名单。10、李某乙辞去村委委员的辞呈书,拟证明李某乙自愿辞去村委委员,参加村委会主任的竞选。11、关于伏栗村选举委员会候选人及选举日确定的答复,拟证明第七届选举另行选举主任候选人:李某乙、卢某某,委员候选人:李某乙、卢某某、李某华。12、(七政[2008]X号)《关于第七次村委会换届选举结果的公告》,拟证明伏栗村村民委员会主任:李某乙,委员:陈某丁、李某丙。13、伏栗村第七届选举委员会的《通知》,拟证明卢某某为村主任候选人。14、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娄中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拟证明乡镇X村民自治是违法的,造成损失应予以赔偿。15、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2005)涟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拟证明乡镇人民政府以通知的形式聘请村定补干部的行为违法。16、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2005)涟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拟证明乡镇人民政府以通知的形式聘请村定补干部的行为违法。17、湘办发(2007)X号《关于认真做好全省第七次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的通知》,拟证明被告聘请李某乙、李某丙、李某鹏为伏栗村定补干部违反了该通知的相关规定。18、原告申诉未得到及时调查处理造成损失两万元的相关票据依据。

被告涟源市X镇人民政府答辩称,第七届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七星街镇人大主席团是按照《村X组织法》和《湖南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的有关规定具体实施的,把此次选举的事项交给村民及其代表大会,政府的行政管理行为无任何违法现象,也没有干预属于村民自治范围内的事项和村民的自治权。就原告所在的伏栗村而言,严格按照湖南省村民委员会选举规程办事,在产生候选人后,先后经过四次选举才选出此次结果,在第四次选举过程中,由于参选的工作人员对一些户的婚入、婚出等情况不尽熟悉,在发放选票时多出了一些票,在选举结果出来后,主任候选人李某乙得498票,原告得483票,李某乙超出原告15票。2008年8月5日,原告向镇人大主席团举报反映一些选举中出现的问题,镇人大主席团受理后,于8月21日组织相关人员对其选举结果进行了复核,原告作为复核人员参加了复核事项,且在复核材料上签了名。其中确实有四票是属于不该发放的选票,其复核结果是李某乙494票,原告482票,同时镇人大主席团组织人员将该调查的结果多次与原告进行沟通,政府积极履行了调查的义务。复核结果出来后,镇选举领导小组亦将该选举结果交给伏栗村民代表大会决定的同时,也走访了市民政局基层政权科,在取得一致意见的情况下,伏栗村村民代表大会决定此项选举有效。七星街镇人民政府根据选举结果,以得票多数且多次选举的已超过三分之一选票的人当选。根据这一结果,民政部门下发了当选证,七星街镇人民政府会同党委下发了[2008]X号文件,明确了伏栗村李某乙、李某丙、陈某丁为定补干部,这完全符合法律规定,亦未侵害村民的自治权。被告对原告的申诉进行了调查核实,原告方主张的损失没有任何依据,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的请求。

被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伏栗村X村民委员会另行选举结果报告单。拟证明已是第四次选举,这次选举选出了各自的票数。2、卢某某《请求上级政府批准伏栗村村主任竞选选票查核的申请》,拟证明原告向镇人大主席交了一份报告。3、七星街镇人大主席团关于伏栗村村主任竞选选票复核的结果。拟证明进行复核的事实,原告也参与了并在其上签了名。4、伏栗村X村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记录,拟证明村民同意不再进行选举的事实。5、伏栗村X村委换届选举委员会关于选举结果的决定,拟证明这次选举是正确的。6、《关于伏栗村选举问题信访事项调查处理情况汇报材料》,拟证明对原告的举报进行了调查的材料。7、《关于伏栗村卢某某反映有关选举问题调查材料》,拟证明针对原告的举报所进行调查的情况。

第三人李某乙、陈某丁述称,镇政府X号文中所确定的村定补干部的名单是群众选举,政府聘请的,是合法有效的。

第三人李某丙述称,对原告的起诉状中所述事实予以认可。

第三人李某乙、李某丙、陈某丁未向本庭提交证据材料。

在庭审中,原、被告及第三人对证据进行了质证。

原告方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据2认可。对证据3中查票事实认可,但对选举的结果不认可。证据4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据5以其程序不合法为由不认可。《调查材料》不具合法性,不具备问话材料的相关特征。《汇报材料》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告并主张被告未在法定期限之内提交证据,应视为其没有证据。

被告对原告方提交的证据:对证据1、2、4、5、6、7、8、9、10、11、12、13、14、15、17没有异议。对证据3认为已给予了答复。对证据18的真实性不认可。

第三人李某乙、陈某丁针对原告方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与被告方一致;对被告方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可。第三人李某丙认可原告方提交的证据;对被告方提交的证据认为与原告方发表的意见一致。

合议庭合议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可。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亦予认可。

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确定以下案情事实:

2008年7月31日,涟源市X镇X村举行村民委员会的换届选举。该村X村民居住较为分散,故采取流动票箱形式投票,在此次选举过程中,由于选举委员会的工作人员对一些户的婚入、婚出等情况不尽熟悉,在发放选票时多出了一些票。选举结果出来后,主任候选人李某乙得498票,原告卢某某得483票,李某乙超出原告15票。原告于2008年8月4日向镇人大主席团举报,该报告认为:“选举时,选委会和镇干部多名分3个选区流动票箱下乡进行投票选举,作为选委会主任的李某戊应自避嫌言,不得参加下乡选举的工作,并利用镇干部不熟悉我村地理和选民分布情况,弄虚作假、重复发票和未到法定年龄参与了选举投票,并多发选票多张,违反了村民委员会选举的相关规定”。8月5日,原告卢某某再次向镇人大主席团出具报告:“……在开箱验票时,我本人及一部分村民要求参加现场监督,村选举委员会坚决不同意我和村民参加,……验票后有村民举报说,选举委员会在上午投票选举中有多发选票和重复发选票、代写的违法行为,并且选举委员会成员在前几次的选举中有无故殴打村民的事实,根据《湖南省村民委员会选举规程》的有关条例,开箱验票一定要保证公开性,同时要有一定数量的选民在场监督”。2008年8月14日,涟源市X镇人民政府作出七发[2008]X号《中共七星街镇委员会七星街镇人民政府关于明确阳某生等同志为村定补干部的通知》,决定:根据各村党支部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结果和工作需要,经党委、政府研究,现对各村的定补干部在七发[2008]X号文件的基础上予以明确。聘期为2008年8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其中对伏栗村X村定补干部确定为李某乙、李某丙、陈某丁等三人。镇人大主席团根据原告卢某某的申诉,于2008年8月21日组织相关人员对伏栗村的选举结果进行了复核,原告作为复核人员参加了复核工作,查出其中有四票是不该发放的选票,其复核结果是李某乙494票,原告482票,原告在复核结果单上签名予以认可。2008年8月24日,伏栗村经过召开第七届村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决定此次选举有效,不再另行选举。伏栗村X村委换届选举委员会于同日作出《关于选举结果的决定》,认定李某乙当选为村主任,李某丙当选为村委委员。此后,原告即以涟源市X镇七发[2008]X号《中共七星街镇委员会七星街镇人民政府关于明确阳某生等同志为村定补干部的通知》侵犯了村民自治权及其8月4日、5日的申诉未得到镇政府的答复为由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湖南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村民有权向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举报:……有关机关应当在接到举报之日起三十日内依法调查处理。该《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村民对选举程序或者选举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人民政府及其民政部门书面申诉,有关机关应当在接到申诉之日起三十日内调查处理。本案中,原告于2008年8月4日以“选举时重复发票和未到法定年龄参与了选举投票,并多发选票多张”的事实向被告七星街镇人民政府举报,被告七星街镇人民政府于8月21日组织进行了复核,原告卢某某亦在复核结果上签名认可,应视为镇政府用自己的行为对其8月4日的举报已进行了调查处理。

原告于2008年8月5日向镇人民政府举报要求公开验票的问题,镇人民政府答辩称对其此一举报亦进行了调查处理并给予了口头答复,且认为法律并没有规定一定要实行书面答复,故其不构成不作为的违法行为。本院认为,虽然法律没有明文规定对举报人的申诉应当采取书面答复的形式,但当调查机关与举报人就是否对申诉问题进行了查处产生争议的前提下,调查机关就有义务证实其根据法律的规定实施了对申诉行为的调查处理,现原告卢某某不认可七星街镇政府对其举报进行调查处理一事,被告理应对原告8月5日的举报作出明确的调查处理意见。

关于原告请求撤销七星街镇人民政府七发[2008]X号《中共七星街镇委员会七星街镇人民政府关于明确阳某生等同志为村定补干部的通知》中关于原告所在伏栗村村定补干部的决定部分的问题,《湖南省实施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乡镇人民政府可以给村民委员会成员适当的补助。本案中,被告涟源市X镇人民政府根据伏栗村选举的初步情况,认为李某乙等三人在当地群众中得票数较高,威信亦高,发出村定补干部的通知,聘用其为村里的定补干部,该行为应属于镇政府的自主行为。且聘用补贴及经费由镇政府支出,并未在村经费中支付,而对三人在村委员会中的职位及三人是否能当选村委员会成员亦未做明确表态,故镇政府的此一行为并未干预村民的自治权利。原告的此一项诉讼请求没有依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所居住的区域就在被告管辖范围之内,即使催问举报结果亦不会对原告造成大的影响,故其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亦无据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二)项、(四)项、《湖南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卢某某要求撤销被告七星街镇人民政府七发[2008]X号《中共七星街镇委员会七星街镇人民政府关于明确阳某生等同志为村定补干部的通知》中关于原告所在伏栗村村定补干部的决定部分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原告卢某某要求被告涟源市X镇人民政府对其2008年8月4日的举报进行调查处理的诉讼请求。

三、由被告涟源市X镇人民政府针对原告2008年8月5日的申诉作出调查处理结论,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

四、驳回原告卢某某要求被告涟源市X镇人民政府赔偿其经济损失2万元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涟源市X镇人民政府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方邑

审判员李某菱

审判员姜燕

二○○九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朱卫煌

附:本案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五十四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

(二)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1.主要证据不足的;

2.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

3.违反法定程序的;

4.超越职权的;

5.滥用职权的。

(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四)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可以判决变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起诉被告不作为理由不能成立的;

(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存在合理性问题的;

(三)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因法律、政策变化需要变更或者废止的;

(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湖南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

第三十四条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村民有权向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举报:……有关机关应当在接到举报之日起三十日内依法调查处理。

第三十五条村民对选举程序或者选举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人民政府及其民政部门书面申诉,有关机关应当在接到申诉之日起三十日内调查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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