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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市电影公司瀛洲电影院诉胡某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原告洛阳市电影公司瀛洲电影院。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X路中段。

负责人刘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双虎,河南焦点(略)事务所(略)(一般代理)。

被告胡某,男,1972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平金辉,河南洛神(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

原告洛阳市电影公司瀛洲电影院(瀛洲电影院)诉被告胡某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瀛洲电影院的委托代理人李双虎、被告胡某的委托代理人平金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瀛洲电影院诉称,位于洛阳市涧西区X路的瀛洲电影院,组建以来名震遐迩,曾为活跃、繁荣洛阳市文化事业,提高精神文明、丰富市民的业余生活作出过重要贡献。然而,由于社会原因,随着电影行业的萧条,电影院的生存也进入低谷,十分艰难。2000年,时任瀛洲电影院经理的谢永辉,把影院出租给胡某,在2001年10月15日,双方签订了租赁协议,协议规定了以下三条内容:1、租赁期限三十年;2、每月按时付2000元房屋租赁费;3、未尽事宜另行协商解决。协议签订9年来,被告以种种理由拖欠租金,影院领导和职工曾不间断地向其讨要租金,虽给了部分,却总是无理搪塞,现累计已欠租金约10万余元。请求:1、判决解除双方所签约房屋租赁协议;2、要求被告结算房屋租金,所欠租金13.6万元按银行贷款利率一并给付;3、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胡某当庭辩称,1、原告起诉内容及所诉情况与事实严重不符,被告不拖欠原告租金。2、原告起诉被告欠如此多的租金与普通常理、逻辑相违背,无法让人信服和认同。3、原告起诉被告欠多少年前的租金早已超过一年的法律诉讼时效,依法不能给予支持;4、原、被告双方依法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并未欠原告租金,在租赁合同不到期的情况下,原告无权单方解除双方所签订的租赁合同,被告有权要求原告继续履行双方所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

经审理查明,2001年10月15日,原告瀛洲电影院作为甲方与被告胡某(乙方)签订租赁房屋协议一份,全文是:1、甲、乙双方初步协商,由乙方负责对影院进行改造并租赁(影院所属的47%房产),租金每月贰仟元整,按时付清。2、租赁期限三十年,租期自2002年1月1日起。3、双方本着诚实守信的原则共同执行合同,如有未尽事宜再进一步协商解决。合同签订后,被告胡某即投入资金对租赁原告的47%房产及自己的房产共同进行改造装修,建成洗浴中心并开始经营。

关于2009年1月1日至原告起诉期间的租金的交纳情况,根据双方提交的收据,被告胡某2010年的租金不拖欠,2009年租金拖欠6、7、8月三个月,计6000元。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提交的租赁协议、票据、当庭陈述等在卷资证,足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协议,明确有“影院所属的47%房产”的内容,且涉及“改造”投资事宜,故与普通的租赁协议不同。虽然其约定的三十年的租赁期限与我国的合同法的规定不一致,但目前尚未到期,且该合同也明确约定“如有未尽事宜再进一步协商解决”,故该合同赋予了双方未尽事宜的协商权利。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理由不仅不充分,并且对被告的投资等问题双方未进行协商,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租金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明确规定,延付或拒付租金的诉讼时效为一年,从双方开庭提交的收据看,2009年被告胡某拖欠原告三个月租金6000元事实清楚,该租金应予支付原告,但原告主张的被告拖欠2009年以前的租金,明显超过了我国法律规定的一年的诉讼时效,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胡某拖欠原告的2009年的租金6000元应予支付,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洛阳市电影公司瀛洲电影院2009年租金6000元。逾期,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执行,即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洛阳瀛洲电影院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2300元,由原告洛阳市电影公司瀛洲电影院承担1500元,被告胡某承担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杜六斌

人民陪审员肖涛

人民陪审员王书礼

二0一0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李冰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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