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渝一中民初字第X号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重庆观音桥支行,住所地重庆市X区X路X号。
负责人李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方莉,X年X月X日出生,该行法律顾问,住所(略)—2—9。
委托代理人昌某,X年X月X日出生,该行资产保全部科长,住所(略)。
被告重庆美丽殿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路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明杰,重庆中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重庆观音桥支行与被告重庆美丽殿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重庆观音桥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方莉及昌某、被告重庆美丽殿物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明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重庆观音桥支行诉称,我行与重庆美丽殿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于1997年5月26日签订了(97)第X号《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约定我行借给重庆美丽殿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人民币550万元,月利息9.24‰,借款期限从1997年5月26日至1998年5月26日。同时,双方还签订了《借款抵押合同》,由重庆美丽殿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以土地使用权作借款抵押。合同签订后,我行按约发放了借款。之后,重庆美丽殿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更名为重庆美丽殿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重庆美丽殿物业发展有限公司未偿还借款,原、被告双方于1998年5月26日签订了《展期还款协议书》,将借款期限修订为1997年5月26日至1999年5月26日,借款月利息调整为7.26‰。借款展期届满后,被告仍不归还借款。我行催收未果,特请求判令被告重庆美丽殿物业发展有限公司立即归还借款550万元及利息,利随本清;原告对被告重庆美丽殿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位于重庆市X区X镇X村二、三社X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中国建设银行重庆观音桥支行向本院提交了《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借款抵押合同》、《展期还款协议书》、《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催收通知书》、《公证书》、《特种转帐凭证》、《重庆市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证书》等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告重庆美丽殿物业发展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所诉55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和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亦无异议。
本院对原告中国建设银行重庆观音桥支行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后,对其真实性予以当庭确认。
根据上述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和当事人的法庭陈述,构成如下事实:
1997年4月30日,重庆美丽殿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旅游公司)更名为重庆美丽殿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丽殿公司)。1997年5月26日,被告美丽殿公司以旅游公司的公章与原告中国建设银行重庆观音桥支行(以下简称建行观音桥支行)签订了(97)第X号《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旅游公司向原告建行观音桥支行借款人民币550万元;期限为1997年5月26日至1998年5月26日,月利率9.24‰,按季付息。双方于同日又签订了《借款抵押合同》。合同约定,旅游公司用其位于重庆市X区X镇X村二、三社面积为(略)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为:渝北国用(1997)字第X号]为550万元借款本息提供抵押担保,并于1997年12月2日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建行观音桥支行于1997年5月26日向美丽殿公司发放了550万元贷款。借款到期后,被告美丽殿公司未偿还550万元本息,要求延长贷款期限。原告建行观音桥支行与被告美丽殿公司又于1998年5月26日签订了《展期还款协议书》,约定将还款期限延长至1999年5月26日,月利率为7.26‰。展期期限届满后,美丽殿公司除付清1999年3月20日前的利息外,其余借款本息未付。原告建行观音桥支行于2001年3月23日向被告美丽殿公司发出催收通知书,并经重庆市第二公证处公证。此后,被告美丽殿公司仍未归还借款。为此,原告建行观音桥支行于2002年8月2日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建行观音桥支行提交的有效证据,以及原、被告双方在法庭上的陈述,证明了原告建行观音桥支行的诉讼主张成立,本院对原告建行观音桥支行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
原告建行观音桥支行与被告美丽殿公司签订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该借款合同明确规定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原告建行观音桥支行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发放550万元借款的义务。在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美丽殿公司不能偿还550万元借款,要求延长借款期限,双方又签订了《展期还款协议》。但展期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美丽殿公司仍未归还借款本息。被告美丽殿公司应承担偿还550万元借款本金及所欠利息民事责任。原告建行观音桥支行与被告美丽殿公司签订的《借款抵押合同》,约定美丽殿公司位于重庆市X区X镇X村二、三社面积为(略)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为:渝北国用(1997)字第X号]作550万元借款的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该《借款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在被告美丽殿公司不归还550万元本息时,原告建行观音桥支行依法对被告美丽殿公司提供的抵押物折价、变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美丽殿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重庆观音桥支行借款本金550万元及所欠利息(利息从1999年3月21日起至1999年5月26日止,按约定利率7.26‰计算,之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重庆美丽殿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不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原告中国建设银行重庆观音桥支行对被告重庆美丽殿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位于重庆市X区X镇X村二、三社的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渝北国用(1997)字第X号;抵押面积:(略)平方米]折价、变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本案受理费(略)元,其它诉讼费元,共计元,由被告重庆美丽殿物业发展有限公司承担(此款原告中国建设银行重庆观音桥支行已预付,被告重庆美丽殿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在给付上述还款时一并支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重庆观音桥支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瑛
代理审判员宋勇
代理审判员叶芳
二零零二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钟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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