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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州铝厂与被上诉人马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焦民终字第81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州铝厂。住所地:修武县X镇。

法定代表人向某某,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闫耀军,河南金研律师集团(郑州)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上诉人中州铝厂与被上诉人马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被上诉人马某某于2005年8月1日向某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中州铝厂赔偿其高压线路报废损失10万元及其因此上访(三年九个月)的交通费、食宿费、复印材料费、误工费7000元。2、诉讼费用由中州铝厂承担。马某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0月15日作出(2005)马某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中州铝厂不服,于2008年12月3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6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州铝厂的委托代理人闫耀军,被上诉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为了承包马某营村联户石料厂,马某某于1988年投资架设一条1100余米的高压线路,承包期为三年(1989年1月至1991年12月31日)。1991年12月24日,中州铝厂建设指挥部与马某区土地局签订了《征地协议》,该协议第三条载明,关于高压线拆迁问题另外协商。1991年中州铝厂将马某营村北山坡征占作为中铝冯营石灰矿原料采矿基地,同年中铝将马某营村耕地含山地470亩征占。2001年9月中州铝厂在马某营村征占地段开工建设施工过程中,中州铝厂施工队将马某某的高压线杆刨倒三根,其中有二根已丢失。后马某某对线路的实物进行了处置共顶账6500元。2001年9月后,马某某在知道其合法权益被侵害应该赔偿起,依法逐级向某阳城乡政府、马某区信访局、焦作市信访局、省信访局、省市国土资源厅(局)上访,口头和书面材料反应情况。后马某土地分局有关领导带图纸到现场勘查及核对,确认马某某有6根高压线杆在中州铝厂征占地段范围内,并确认中州铝厂未补偿马某某,后马某区信访局、马某土地分局、安阳城乡政府经过三年多次与中州铝厂协商解决未果,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中州铝厂在未补偿马某某的情况下,将马某某的高压线杆刨翻的行为,侵害了马某某的财产权,应当对马某某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故本院对马某某要求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由于中州铝厂的侵权行为发生在2001年,且该行为致使整个线路不能使用,故应按侵权时价值予以赔偿,但马某某处理了实物,故应按线路造价减去购买时实物价值,马某某要求的数额过高,对其超过部分不予支持。马某某要求因上访的损失,与本案中州铝厂的侵权行为无直接因果关系,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中州铝厂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马某某x元(x元-x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2300元、鉴定费200元,由被告中州铝厂承担2250元,原告马某某承担250元。

中州铝厂上诉称,马某某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没有事实依据。况且,根据当时的补偿物统计资料,马某某所谓的电力线杆应包含在统计资料中,并已进行了补偿。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驳回马某某的诉讼请求。

马某某辩称,其起诉时不超过诉讼时效,中州铝厂的行为符合侵权四要素特征,中州铝厂称马某某已得到补偿与事实不符。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1、中州铝厂应否赔偿马某某损失x元。2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中州铝厂认为本案征迁时间发生在1991年,马某某从拆迁时并没有和中州铝厂有联系,都是由马某区土地局负责,马某某所称的三根线杆均在统计表中,说明已补偿过。依据1994年相关规定该三根线杆赔偿标准每根为200-240元。1991年涉及土地拆迁,当时石料厂已被征用,线路由马某某自行拆除,因此,本案应按土地拆迁补偿问题对待。马某某称2001年中州铝厂将线杆刨断,如果涉及线路从1991年到2001年十年间马某某均未起诉,因此马某某主张整个线路的补偿问题已超过诉讼时效。马某某认为中州铝厂应当赔偿其损失x元,理由是:征地协议第一条涉及高压线问题,第三条明确载明:“关于高压线路问题另外协商”,中州铝厂在2001年将电杆刨断,造成整个线路损毁,中州铝厂单方施工刨断马某某的电杆属于侵权行为,马某某从未得到过补偿,本案属侵权案,而不是土地补偿纠纷。原审判决有法律依据。变压器是2001年中州铝厂动工后拆的,中州铝厂签订协议后,十年没有开工,属于违法占用,2001年线杆被中州铝厂刨断时,马某某才知道权利被侵害,后一直上访。2004年当地政府给中州铝厂送达了告知书,要求中州铝厂补偿落实到位,马某某于2005年起诉法院,说明马某某起诉不超过诉讼时效。

二审中,除原审证据外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在一审期间马某区人民法院委托焦作市马某区价格认定中心对6千伏高压线路X.1千米及75KV变压器一台进行价格鉴定,鉴定结论为:1988年到2001年的实物价值为人民币叁万捌仟伍佰园整(RMB:x元);2001年的重置价值为人民币壹拾壹万园整(RMB:x)。其它案件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1991年12月24日中州铝厂建设指挥部与焦作市马某区土地管理局签订的征地协议第三条载明:“关于高压线拆迁问题另外协商”,直到2001年中州铝厂在未补偿马某某高压线路损失的情况下,将马某某的高压线杆刨翻,属侵权行为,中州铝厂应当对马某某的损失进行赔偿。由于中州铝厂未妥善处理马某某的补偿问题,致使马某某多次、且长期上访,可以认定马某某一直在主张权利,故马某某起诉时不超过诉讼时效。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法律文书专递邮费30元,合计2330元,由上诉人中州铝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毛富中

审判员胡永平

审判员张运来

二○○九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焦红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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