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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师范学院诉赵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原告洛阳师范学院,住所地洛阳市洛龙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时某某,院长

委托代理人焦江波,河南广文(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

被告赵某某,男,46岁。

委托代理人陆某某,男,36岁,特别授权。

原告洛阳师范学院诉被告赵某某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元月7日受理,案号为(2010)洛龙李民初字第X号,2010年元月12日,本院又受理了原告赵某某诉被告洛阳师范学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案号为(2010)洛龙李民字第X号,基于同一法律事实合议庭决定二案合并,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被告及其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该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辩)称,被告系我后勤集团员工,2007年12月30日,我们双方签订了终止劳动关系协议书,2008年新学期开学后,被告经审查合格后被安排在后勤集团饮食服务中心工作,2009年8月30日双方劳动合同到期,劳动权利义务终止。2009年10月,被告以劳动争议申请仲裁,要求我院为其缴纳社会保险,支付赔偿金5.28万元。洛龙区仲裁委裁决我院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支付赔偿金1.68万元。我认为:我院属事业单位法人,不在社会保险征缴范围;双方劳动关系属到期终止,被告请求赔偿金没有依据。请求判令驳回被告对原告的请求。

被告辩(诉)称,我从1985年3月到2009年8月一直在原告处从事饮食服务工作,原告不与我协商于2009年8月30日终止劳动合同,且没有给我缴社保、支付赔偿金。要求原告给我缴纳社会保险金,加班工资,支付35个月的经济赔偿金计x元。

审理查明:被告从1985年3月开始在原告后勤集团从事饮食服务工作,2009年月平均工资1171元(依据原告提交的2009年3-6月份工资表计算,被告无提交收入证明)。2007年12月30日原告要求被告签订劳动关系终止协议时某告没签,被告所从事的工作一直没有改变,没有中断。2008年12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为期8个月的劳动合同。2009年8月30日合同到期。2009年10月被告以劳动争议申请洛龙区仲裁委员会裁决,2009年11月24日洛龙区仲裁委员会以洛龙劳仲裁案第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原告)按国家社会保险有关规定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金;2.(原告)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x元。

本院认为:被告从1985年3月至2009年8月30日前一直在原告处从事饮食服务工作,虽然双方2008年12月30日签订了为期8个月的劳动合同,仍应视为存在一个劳动关系。原告理应依法给被告交纳社会保险、补偿14个月的经济补偿金x元,但因本案与(2010)洛龙法李民初字第X号案件基于同一法律事实,原、被告之间的给付权利义务本判决主文不再明列(X号案件已作出判决)。被告请求的加班费因未仲裁,本案不涉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洛阳师范学院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澈沦

审判员:任智昌

代审判员:赖建伟

二0一0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王战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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