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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甲与赵某乙宅基地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汴民终字第52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甲,男,73岁。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乙,男,45岁。

赵某甲因宅基地纠纷一案,于2007年7月26日将赵某乙诉至兰考县人民法院,该院于2007年11月2日作出(2007)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赵某乙将占压赵某甲土地上的附属物清除,赵某甲以损失请求未被支持为由上诉。本院审理后,作出(2008)汴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将案件发回重审。原审法院重审后,于2009年1月8日作出(2008)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赵某甲仍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赵某甲与赵某乙系叔侄关系。赵某甲在兰考县X乡X村有一宅基地,原系其父母生前居住使用。该宅基地东西宽10.7米,南北长16.3米,东临路、西临赵某昭、南邻赵某民、北邻赵某乙。赵某甲的宅基地内有房屋一大间(两小间合成),树木若干棵。2001年赵某乙擅自将赵某甲的房屋扒掉,树木刨走,自家盖楼房时占压赵某甲宅基2.5米。2004年赵某乙又在赵某甲宅基地内东南方建东屋一间、西北处建厨房一间。2007年6月16日,经兰考县国土资源局确权,赵某甲取得集体土地使用证,证号为x。因赵某甲要求赵某乙腾出宅基、赔偿损失,双方发生纠纷。为该纠纷赵某甲支出交通费344元。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赵某甲持有的集体土地使用证合法有效,依法应受保护。赵某乙未经赵某甲允许,擅自扒掉其房屋,该行为违法,赵某甲要求赵某乙停止侵害、排除妨碍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赵某甲要求赔偿房屋和树木损失,因房屋树木不存在,无法评估其价值,赵某甲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对相关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赵某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其建在原告持有的第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范围内的地上附属物予以清除;二、被告赵某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某甲交通费344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元,勘验费300元,由赵某乙负担。

赵某甲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已经查明赵某乙将赵某甲的房屋拆除、刨走18棵生长几十年的树木,却对赵某甲恢复房屋原状、赔偿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处理错误,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赵某乙未答辩。

2009年7月7日,本院对双方当事人进行询问,赵某乙未按照传票规定的时间来院。2009年8月12日,赵某甲补充新的证据两份,一份是兰考县X街建筑队出具的房屋造价的估算证明,内容为:在兰考县X村新建一座宽4米,长5米,主墙体高3米,瓦面起脊封顶,砖木结构民居,造价估算为9800元。一份是木料经纪人赵XX对赵某甲损失树木的估价,内容为:我是一名市场经纪员,槐树、枣树、榆树二十棵,树龄35-40年,按兰考县X乡X村庄的土质推算出来树木的材尺,按近几年的木材市场价格,价值应为5000至6000元。(该证明附兰考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给赵XX出具的经纪人资格证。)本院邮寄传票通知赵某乙于2009年8月24日来院质证,其未来院。赵某乙未按照传票要求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相关权利,因赵某甲提交的新的证据形式合法、与本案关联密切,可以作为本院处理该案的参考依据。

本院确认一审查明的事实无误。另查明,一审卷内显示,兰考县X乡X村民委员会证明赵某甲宅基上原有老宅和树木若干。重审时证人杨XX证明被拆除的房屋是一丈深、一丈二长,即约3.33X4米;有树木二、三十棵。赵某乙在初审时未按照法院通知到庭,重审时当庭陈述:“我刨走两棵(树),(树龄)快30年了”;“有的树刮折了,我拉走了”;“其他是用斧子砍的”;“赵某甲房子北山墙塌了,我拆了三根檩条”。

本院认为,赵某乙拆除赵某甲的房屋、毁损其树木、占压其宅基,侵权事实客观存在,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对于一审判决的前两项,双方均无异议,本院径行维持。赵某甲要求恢复房屋原状,因没有提供证据显示其房屋原状,故无法支持,但可以通过折价赔偿的方式予以弥补。就已经被证明存在的房屋和树木损失,不能因无法鉴定就不予支持,否则明显不公,本院对一审的相关处理予以纠正。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在案例指导时,就“侵权事实存在,但侵权造成的损害数额大小无法确定或者难以确定的,应如何处理”这一问题,要求法官“结合一些间接证据和案件其他事实,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进行自由心证,适当确定侵权人应当承担的赔尝数额”。本院结合侵权事实和赵某甲提交的新的证据,酌定由赵某乙赔偿赵某甲房屋、树木损失1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兰考县人民法院(2008)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

二、撤销兰考县人民法院(2008)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赵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赵某甲房屋、树木损失1万元。

四、驳回赵某甲要求赵某乙恢复房屋原状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30元、勘验费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0元,均由赵某乙负担。(赵某甲已垫付,执行时由赵某乙一并支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邓强

审判员朱冰

审判员龚新娅

二OO九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葛瑞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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