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X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2)甬仑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宁波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于宁波市X区,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略)。曾因犯诈骗罪于1995年12月8日被宁波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1999年11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1年11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X区看守所。
宁波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2001)诉字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抢劫罪,于2001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2年1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某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宁波市X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01年8月31日晚,被告人胡某在北仑区X镇X路,采用卡脖子、持刀威胁的手段,从其租乘的出租车司机朱某某处劫得现金120余元及“诺基亚”3810元手机1部。为证明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依法对被告人胡某予以惩处。
被告人胡某辩称其并未采用卡脖子、持刀威胁的方法,也没有劫取现金。
经审理查明,2001年8月31日晚20时许,被告人胡某在宁波黄鹂新村租乘朱某某驾驶的浙(略)红色桑塔纳出租车开往北仑。当车行至北仑新矸镇X路,被告人胡某提出停车,被害人朱某某要求被害人胡某支付车费,被告人胡某以无钱为由拒绝支付,并随即用左手卡朱某某脖子,后又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抵住朱某腰部,从朱某某处劫得现金120余元及“诺基亚”3810元手机1部。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证明其财物被劫的事实;2、被告人兄胡某杰、母亲李亚裕的证言间接地证明以上认定的事实;3、被告人胡某在侦查机关、检察机关批捕阶段所作的供述与上述认定的事实相吻合,因此其当庭辩解与事实相悖,不予采信;4、抓获经过证实抓获被告人胡某的事实经过;5、宁波市X区人民法院(1995)甬北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释放通知书证明被告人胡某有前科,系累犯;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胡某的身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抢劫出租车司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某系累犯,因依法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7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1年11月10日起至2008年11月9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郑旭波
人民陪审员陈全良
人民陪审员王锡娜
二○○一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张静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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