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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刘某甲与被上诉人刘某乙、吴某、刘某丙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焦民终字第60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海良,河南飞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宗道,河南飞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乙(又名刘某栋),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吴某平),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玉红,河南天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某甲与被上诉人刘某乙、吴某、刘某丙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刘某甲于2008年6月26日向博爱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x.75元。博爱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9日作出(2008)博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刘某甲不服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海良、王宗道,三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张玉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刘某丙在寨豁乡X村筹建博爱县X村炉料加工厂。2006年10月23日,刘某乙找原告用原告的拖拉机运送石头。同年10月25日下午1时许,原告因需要往拖拉机中加油,被看场的陈登来阻拦,后发生争吵,被人拦开。原告与同村肖登礼到山上石窝休息。陈登来又找到原告,在原告豪无任何防备的情况下,向原告左侧猛刺一刀,致使原告胃、脾、结肠破裂,原告被送到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共住院15天,花去医疗费x.36元。现公安机关正在侦查过程中。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刘某甲用自己的拖拉机为被告运石头,双方之间应当是运输合同关系。原告的伤是陈登来的直接故意行为所致,且该案公安机关正在侦查中,原告要求被告以雇员受害承担赔偿责任,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26元,由原告负担。

刘某甲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要求被告承担责任有两方面原因:1、上诉人系被上诉人的雇工,在工作期间受到伤害,要求承担责任。2、致害人陈登来在履行职务时伤害了上诉人,应承担责任。一审仅以第一项理由作出判决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并非运输合同关系而系雇佣关系,上诉人将自己的拖拉机带到工地,无偿为被上诉人服务。陈登来的看场行为系职务行为,被上诉人应对上诉人的损害承担责任。请求:撤销原判;判决由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各项损失x.75元。

刘某乙、吴某、刘某丙答辩称,原告受伤时间不在工作时间,受伤地点不在工作地点。上诉人的伤是陈登来造成的属于陈登来的个人行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属于运输合同关系不是上诉人受雇于被上诉人。

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三被上诉人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

刘某甲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雇佣关系而非运输合同关系。被上诉人让上诉人将自己的拖拉机带到被上诉人工地无偿为被上诉人服务。陈登来在履行看场行为时,导致伤害上诉人。发生纠纷的时间是中午2时许,场地属筹建厂范围,发生争执的原因是上诉人往拖拉机加机油,而机油属于筹建厂的资产。陈登来伤害上诉人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被上诉人应承担赔偿责任。

刘某乙、吴某、刘某丙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系运输合同关系而非雇佣关系。陈登来伤害上诉人的时间不属于上班时间,地点也不是在工作地点。即便陈登来伤害上诉人的行为成立,也和被上诉人没有关系,属陈登来个人行为。案发前一天晚上,陈登来已经和上诉人发生了纠纷。另外,不能证明是陈登来刺伤了上诉人,陈登来的行为是否属于正当防卫,原判正确。被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刘某甲运输石头所使用的拖拉机作为劳动工具,系刘某甲自己提供使用,一审认定刘某甲与被上诉人之间是运输合同关系,并无不当。刘某甲上诉称双方存在雇佣关系,但其并不能提供切实证据加以证明,故其称双方存在雇佣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陈登来作为犯罪嫌疑人,其是否在从事雇佣活动中犯罪,是刑事诉讼中必须查明的案件事实,现公安机关对此案正在侦查过程中。故刘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26元,法律文书专递费用30元,合计1256元,由刘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汤学军

审判员刘某

审判员周潜

二○○九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靳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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