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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甲诉韩某乙、韩某丙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原告韩某甲,又名韩X,女,29岁。

被告韩某乙(瑞校),男,70岁号。

被告韩某丙,男,41岁。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尚旭辉,河南洛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诉二被告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按照普通程序对该案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被告韩某丙、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父韩某社与被告韩某乙系同胞弟兄,1980年8月20日订立分单,将现居宅院分为前后两段,我家居后,被告居前,前后路道通行。1994年地籍调查时,确定我宅南北长21.70米,东西宽6.55米。现二被告建房时多占我宅0.40米,并未给我预留独立通道,无法通水、电,给以后生活造成很多不便,侵犯了我的土地使用权和道路通行权。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责令二被告停止侵害,拆除多占原告的宅基地,为原告预留不低于1.2米宽的通道,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

二被告答辩:原告起诉主体错误,原告不是本案适格的起诉人,她不是土地使用权人。被告主体错误,韩某乙的名字是韩某校。韩某志的名字是韩某丙,而他不是土地使用权人,原告起诉主体错误。二被告未侵犯原告的权利,没有多占原告宅基地0.40米。二被告给原告留有通道,原告要求留1.20米的通道无法律依据,望法庭驳回原告起诉。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二被告系前后邻居,原告居后,二被告居前,整个宅院座北朝南。双方相处中,因生活不便,由族人说合,于1980年8月20日立下分单,原告持有的分单为:三门韩某社(原告父亲)同庄族说合,三门韩某社应分到老宅院后半截,内有厦房一间半,前后通路,窑洞两孔,窑洞后北半个有前院厕所一半。空口不凭,特立分单为证。二被告持有分单为:韩某夏(瑞校)、新堂、新社因居住不便,特邀请族亲人说合,长门韩某夏应分到老宅前半截院,临街房两间,厦房一间半,前后通路,后房后有前院厕所地一半(北半个),空口不凭,特立分单为证。双方房宅分割后,于1994年3月30日经政府地籍调查表登记:原告宅东、西长均为21.70米,南宽6.55米,北宽6.47米;于1994年9月30日由政府以土地登记审批表对原告该宅进行了确权批准。同时,二被告宅院也于1994年9月30日经政府确权:北为韩某静,南为路,东为韩某安,西为韩某良,宅院东西长均为16.65米,南北宽均为6.55米。长期以来,双方相安共处。但现因二被告拆旧房建新房,居住在外的原告提出其多占其宅基,未留前后通路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对双方的宅院进行勘验:原、被告南北相连,互为邻居,原告居北,两被告居南,从两家确定三间厦房中间为两家分界点,原告向北21.27米;两被告向南17.56米。双方对东西宽度没有争议。从两被告上房门进入室内经过东北角内室有一小门,宽0.66米,高1.90米。现有二被告建成的上房北墙为二被告私墙。从原告宅内现存的厦房北墙砖墩外侧向南5米处为两家分界点,经丈量原告宅内厦房北墙砖墩外侧至二被告现建房屋(上房)北墙外侧4.53米。丈量无误,双方看笔录无误后签字。针对本案情,本院依法多次调解,但双方意见差距太大,不能达成一致协议。

本院认为:二被告建房违背双方分家清单的约定,不给在院后居住的原告留前后通道,使其无法从后院向前院通行,作法错误,行为违约,应依法给原告留出南北方向的前后通道。该通道的宽度,依据农村现使用的一米左右宽的三轮车宽度为准,确定该通道的宽度为1.20米宽为宜,通道的位置,根据院子现状,宜建设在二被告上房东侧为宜。经勘验,二被告多占原告宅基地0.47米,现因其上房新建,不宜拆除,但应在该上房改建时,退回原位。二被告辩称原告不是适格的起诉主体,但原告持政府有效土地确权档案依法起诉,不违背法律规定,又辩称二被告名字不对系主体错误,而二被告名字均系同音字,韩某乙名字出现于其有效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上,韩某志与韩某丙明显同音,且二被告均已参加诉讼,行使权利,在庭审笔录上签字确认,其辩称,本院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83条、第10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13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二被告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在其上房东侧按其宅东侧长度拆建一条净宽1.20米的南北方向的前后通道,保证原告前后畅通。

二、二被告在改建上房时,将其上房北墙退回0.47米,恢复双方宅基原位。

本案受理费300元,二被告均担(本案受理费原告预交,执行时,被告将其承担的诉讼费用直接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三份,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香玲

审判员王光仁

人民陪审员赵国涛

二0一0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刘棕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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