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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诉王某某等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男,51岁。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女,46岁。亲友关系,一般代理。

被告王某某,男,51岁。

被告阎跃(要)卿,男,56岁。

被告杜某某,男,47岁。

原告诉三被告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按照普通程序对该案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被告阎跃(要)卿、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现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月,工头王某某、阎要卿带我在杜某某家建三层楼房,每天工资65元。当月18日下午5时许,干到二层二架上时扣件下滑引起塌架,致使正在垒墙的我后背部左侧向下从架子上摔下来,造成左肋骨折和多处软组织损伤。我受伤后,被告置之不理,不愿出医疗费及其他费用。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起诉法院,要求判令三被告赔偿我医疗费1000元,陪护费2000元,营养费1000元,误工费7000元,伙食补助费100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王某某未答辩。

被告阎跃(要)卿辩称:发生事故时间是下午3点,不是5点。摔下来是事实,然后原告又上去干活干到晚上,第三天他说骨折了。

被告杜某某辩称:我与原告没有任何法律关系,也无受伤的因果关系,我不存在行为过错,请法庭驳回原告对我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2010年元月18日下午3时左右,原告受被告王某某、阎跃(要)卿雇佣,在给被告杜某某建三层楼房建至二层二架上时,扣件下滑引起塌架,致使正在垒墙的原告后背部左侧向下从架子上摔下来,造成原告受伤。伤后原告干活四十分钟,然后回家,睡到第二天早上,去龙门山上的北京香山骨科医院洛阳郊区骨髓炎分院就诊,诊断为:左侧第十肋骨骨折,原告并支付2010年元月19日、元月25日门诊费二次,但门诊票据两张上载的上下金额不一致。并以此到洛阳幸福人药业有限公司医药超市于2010年2月20日四次、3月2日、4月25日、5月10日各购药一次,每次20元,计140元;后又到河南省工人龙门疗养院就诊,诊断为:左肋骨骨折并软组织损伤,且于2010年元月20日付CT费200元;2月20日付草药费275元;3月22日付草药费185元;4月13日付检查费45元,同时付草药费155元;5月10日付草药费100元,计960元。还于2010年3月13日、4月3日、4月8日、4月22日先后每次购93#乙醇汽油100元,计400元;于2010年元月25日、2月15日、2月20日、3月22日先后四次到天府四川饭店消费,每次支付200元,计800元。现原告为追索赔偿,状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审理,当庭调解,被告阎跃(要)卿同意赔偿1000元,其他被告不同意赔偿,致使双方不能达成一致协议。

本院认为:原告受被告王某某、阎跃(要)卿的雇佣,给被告杜某某建房中摔伤,给其造成医疗损失,应当依法赔偿。被告王某某、阎跃(要)卿在承建被告杜某某的房屋时,其被告杜某某作为建房的受益人,在被告王某某、阎跃(要)卿不能履行赔偿责任时,承担赔偿额20%的补充责任,其应对被告王某某、阎跃(要)卿的赔偿责任承担责任。原告受伤后,又工作四十分钟,睡后于第二天才去门诊治疗,表明伤情较轻,其进行门诊治疗的费用由被告承担即可,之于原告购汽油,到饭店的花费,无法认定的上下金额不一致的医疗票据,无证据证明的陪护费、营养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无相关证据证明,无法确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某某不到庭,放弃了诉讼的抗辩权及对原告举证的质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3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119条、第130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阎跃(要)卿于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医疗损失1100元。

二、被告王某某、阎跃(要)卿不能按判决第一条足额履行义务时,被告杜某某对判决第一条承担20%即220元补充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9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0元,原告承担200元,三被告各承担100元(本案受理费原告预交,执行时,被告将其承担的诉讼费直接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五份,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香玲

审判员王某仁

人民陪审员赵某涛

二0一0年十月六日

书记员刘棕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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