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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诉姜某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男,1967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路某某,女,1982年出生(特别授权)。

被告姜某某,男,1949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渠凤侠,洛阳市西工区之上阳法律服务所(略)(一般代理)。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姜某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路某某、被告姜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渠凤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于2008年12月28日,被告因做生意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8万元整,承诺当年还清借款以及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算,并打借条为据。然而让人遗憾的是,原告多次找其讨要,可被告每次都以种种理由推诿,始终未能兑现借款,时至今日,被告却一分未还,原告多次讨要均无结果。原告认为,被告的违约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利。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请求判决被告速还欠款捌万元整及利息;2、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姜某某辩称:1、原告起诉不是事实,其事实真相是,被告与原告经朋友介绍认识,于2008年12月3日与原告及其他人合伙做生意,最后赔了。除此之外,被告与原告没有任何联系及经济往来。被告不可能向原告借款,而且是8万元;2、被告从未借过原告一分钱,也确实未打过借条,仅在合伙做生意时,在2008年12月28日写过一张出据条,上面有姜某某、杨朝发、闵东振的签字,该出据条是原告让出据人写的,证明原告曾出资本金8万元的事实,已做凭证。无论做生意盈亏,是被告从朋友处借的钱经营的。又是合伙做生意,该出据条仅仅是作为双方合伙时出资8万元的凭证。但被告不知原告当时的其他用意,才代写的。后来知道原告起诉答辩人时,答辩人见到借条后才知道,条上几处与被告上写过的出据条上的字迹内容及标点符号都完全相同,因该出据条原告和被告各有一份,借条的来源可能是临摹或者是根据出据条拼凑得来的。被告至今不清楚是怎么回事,始终没有借过原告钱,只能依据科学证据判断。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做生意于2008年12月28日借原告李某某借款8万元,并出具借据一张。该借据明确载明:“今借到李某某同志人民币捌万元整限08年腊月二十日还清。另注明,如不能及时兑现将申请法院执行。”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双方未达成共识,诉讼中,被告姜某某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借条上的字迹进行司法鉴定,本院委托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为2008年12月28日《借条》中的字迹是姜某某本人所写。庭审中,因原、被分歧较大,致本院调解不能。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原告李某某持有被告姜某某出具的借款凭证向其主张权利,于法有据,本院应当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姜某某向其支付借款的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姜某某关于未向原告借款,借款上字迹不是其所写的诉辩意见,与事实不符,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姜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某某支付借款本金x元。

二、被告姜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某某支付借款利息(从2008年12月28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执行,即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20元,保全费820元,由被告姜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书,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石平安

人民陪审员杨明顺

人民陪审员刘丽群

二0一0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师丽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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