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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乙诉赵某戊等健康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乙,男,13岁。

法定代理人王某丙,男,49岁。原告父亲。

委托代理人黄某丁,女,33岁。亲友关系,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男,32岁。亲友关系,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赵某戊,男,13岁。

法定代理人赵某己,男,40岁。被告父亲。

委托代理人贾红松,宜阳县148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焦某某,女,34岁。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男,33岁。朋友关系,一般代理。

原告诉被告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据被告赵某戊提交的要求追加焦某某为本案共同被告的申请依法追加焦某某为本案共同被告,并按照普通程序对该案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及被告赵某戊法定代理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焦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暑假期间,我与被告均参加暑期补习班,8月21日由补习班老师带领我与被告及其他同学到p河桥段洛浦公园游玩,在公园入口处,我骑坐在该处的铁栏杆上,在毫无防备的情况下,被告赵某戊突然上前拉了我一把,使我从铁栏杆上摔下,当即被送往洛阳市口腔医院治疗,经医生诊断,我上门牙磕掉一颗,相邻两颗牙松动,先后花去医疗费200余元。此后,我与被告赵某戊就赔偿问题多次协商,但一直达不成协议,迫于无奈,我只得起诉,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保护我的合法权益,判令被告赵某戊赔偿我医疗费及后期治疗费x元,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赵某戊辩称:原告受伤是事实。原告和被告赵某戊均为未成年人,原告骑在栏杆上本身具有危险性,栏杆离地有一米多高,横截面很小,没有可扒扶的地方,地面是水泥的,潜在风险比较大,骑在栏杆上的行为有可能直接让其受损。作为负有监管责任的焦某某,未对原告的行为阻止和预见,且在发现赵某戊有出队去推拉原告的行为时,未采取有效的阻止行为,且赵某戊的推拉行为受被告焦某某委派。被告焦某某对危险缺乏预见及有效的防范措施和原告骑坐在铁栏杆的行为是造成原告受伤的原因。赵某戊接受焦某某的是课堂教育,不是野外教育。焦某某未征得家长同意,带未成年人赵某戊外出游玩,其本身对赵某戊的安全监管及行为规范负有监管义务,赵某戊对原告的受伤不应承担任何责任。故原告的医疗损失我不应承担。

被告焦某某辩称:为提高某生的学习兴趣,开阔学生的视野,并结合学习和实际情况,2009年暑假辅导班结束后,我安排、组织部分学员于2009年8月21日上午去洛浦公园游玩并合影留念。我经常向学生强调学习中应遵守的各种事宜,包括安全、纪律等方面的事情。这次外出也不例外,去前,我多次向孩子们强调外出的各种安全纪律,并把张贴在辅导班的规章制度等相关安全纪律再次讲给学生们,要求一定要遵守我规定的各项纪律。如一定排队前行,遵守交通故则,听从老师安排,服从管理,文明游玩等。上午9时30分,我和摄影师程传东带队行至p河桥段洛浦公园入口时,我看见原告正坐在入口处铁栏杆上,我喊原告并让其下来,这时,我发现被告赵某戊私自出队,我紧跟着上前去阻止其往前跑,此时,其已把原告拉摔地上,嘴已出血。事实证明,原告的伤害是因原、被告二人不遵守我所规定的外出管理纪律造成的,同时证明了我尽职尽责,原告的伤害事实与我无关。事故发生后,经三方多次协商未能达成一致协议。原告多次来找我,给我的生活和工作带来极大不便,无奈,我对原告进行了适当的经济补偿,原告同意接受一次性补偿。依据民法通则第132条、第133条、第134条的若干问题的规定,应由原告和被告赵某戊共同承担责任。此事故与我无关,我不应该承担法律责任。因此我请求法院驳回被告赵某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21日上午9时30分左右,原告与被告赵某戊及同学们在暑假辅导班学习结束后,在个人办的辅导班老师焦某某的带领下,到洛阳市p河区的p河桥段洛浦公园游园,刚到大门口,被告焦某某发现其带领的学生原告骑在该公园大门口的铁栅栏上,急忙喊其下来,被告赵某戊出队将一米左右远的原告拉下来,致其面朝下摔在地上,被告焦某某与同学上前拉起原告,将原告扶起,把其嘴上的血擦干净。后原告在其家长的带领下,到其住地三通巷社区医院及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1、活动义齿修复缺失牙。2、16岁以后可考虑固定修复,先后花费216元。期间,原告与二被告多次协商,因意见不一致未能达成协议,仅有原告与被告焦某某经协商于2010年3月1日达成赔偿和解协议:一、甲方(原告)认真调查此伤害事故原因后,乙方(被告焦某某)也积极配合甲方给孩子治疗,尽职尽责。甲方认为乙方已尽到职责,因此,甲方自愿让乙方承担部分经济赔偿责任。二、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乙方一次性赔付甲方经济损失费叁仟元,甲方自愿接受。三、甲乙双方必须自觉遵守以上条款约定,否则视为违约,违约方应承担违约金叁仟元。协议从签订之日起生效,甲乙双方互不追究此事。未尽事宜,甲乙双方另行协商。该协议签订后,双方当日履行,原告于2010年3月1日收到被告焦某某付其的赔偿款叁仟元。现原告为向被告赵某戊追索赔偿,状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据原告请求鉴定的申请,委托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对原告的牙齿矫形、镶牙及种植牙等相应后期治疗费用进行评估,该所以洛鑫正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作出鉴定意见:王某乙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以洛鑫正司鉴所(2010)医评字第X号医疗评估意见书作出评估意见:王某乙牙齿的后期治疗总费用为x元左右。原告并交纳鉴定费1300元。依照2009年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计,给原告造成残疾赔偿金x元,并还给其造成精神损害损失。针对该案情,依法审理,多次调解,原告要求被告赵某戊至少赔偿x元,被告赵某戊表示最多补偿7000元,被告焦某某表示已赔3000元,且订有赔偿协议,不再赔偿。双方意见差距太大,不能达成一致协议。

本院认为:被告赵某戊致伤原告,给原告造成医疗损失,应负主要责任,对原告的医疗损失x元承担70%即x.60元的赔偿责任,对原告予以赔偿。被告焦某某作为游园学生的组织者及带领人,未充分履行注意安全的监管义务,也应负担原告医疗损失的相应责任,对原告的医疗损失x元承担20%即9115.60元的赔偿责任,但被告焦某某已与原告达成赔偿和解协议,且已履行,表明双方之间的纠纷已经结束,被告焦某某的赔偿义务已履行完毕,其对原告不予赔偿。原告未听老师指挥,未按老师安排活动,私自骑在具有危险的栏杆上,对其本人的伤害也应负一定的责任,对其医疗损失x元应承担10%即4557.80元的赔偿责任。被告赵某戊辩称其拉原告将其致伤是受被告焦某某的指派,没有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十级伤残的精神抚慰金确定为5000元。原告过高某请求没有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119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戊于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医疗损失x.60元,被告赵某戊的赔偿责任应由其法定监护人父亲赵某己直接承担。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9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78元,原告承担58元,被告赵某戊承担405元,被告焦某某承担115元(本案诉讼费原告预交,执行时,被告将其承担的诉讼费直接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交上诉状一式三份,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香玲

审判员王某仁

人民陪审员赵某涛

二0一0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刘棕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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