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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重型汽车集团邯郸市路神专用汽车有限公司(下称“路神公司”)与被上诉人好友轮胎有限公司(下称“好友公司”)、肥乡县东辉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欠款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焦民终字第77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重型汽车集团邯郸市路神专用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309国道788公里处。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

委托代理人李某,河北天捷律师事务所邯郸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好友轮胎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博爱县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某、焦某某,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肥乡县东辉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肥乡县X镇X村X国道路南。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中国重型汽车集团邯郸市路神专用汽车有限公司(下称“路神公司”)与被上诉人好友轮胎有限公司(下称“好友公司”)、肥乡县东辉贸易有限公司(下称“东辉公司”)买卖合同欠款纠纷一案,原审原告好友公司于2009年1月14日向博爱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偿付货款x元。博爱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26日作出(2009)博民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原审被告路神公司不服判决,于2009年4月16日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9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17日下午在本院X号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路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被上诉人好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某、焦某某,被上诉人东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07年9月8日,原告与路神公司签订供货协议书,约定:好友公司向路神公司提供“好友”牌11.00R-20-16型轮胎和12.00R-20-18型轮胎,单价分别为1560元和1790元;好友公司向路神公司一次性提供1000套轮胎作为铺底数,路神公司应在本合同全部义务终止并且双方决定不再续签合同之日起一个月内,将铺底数以内实际使用的轮胎套数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格向好友公司付清,未使用的轮胎由好友公司负责取回;对铺底数以外的轮胎,好友公司应当依照路神公司供货通知单列明的轮胎在接到该通知单7日内送到路神公司指定的库房,路神公司验收合格后7日内付清本次货款。双方同时对交货与验收、质保、售后、理赔等作出约定。同日双方签订供货计划书,约定在铺底数以外,路神公司在2007年12月31日前预订轮胎500套。上述协议书和计划书的有效期均至2007年12月31日。合同签订后,路神公司于同年9月25日收到价值x元的轮胎1000套并出具了收据,之后双方依约开展业务。2008年3月1日,双方签订供货协议书,对铺底轮胎的型号、数量、协议到期后是否继续合作情形及权利义务终止后的清理条款作出了约定,路神公司保证在合同期限内每年使用好友轮胎x套。协议有效期至2008年12月31日。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得知路神公司已停产,遂要求其支付轮胎款,被告未付,因此形成纠纷。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了义务。合同到期后,路神公司停产,原告不再与其续签合同,路神公司未将铺底的轮胎款给付原告,违反了合同约定。现原告要求路神公司将铺底的1000套轮胎款付清有事实及合同依据。路神公司称有部分轮胎未使用,没有提交证据且未得到原告认可,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自愿放弃对被告东辉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

原审法院判决:被告中国重型汽车集团邯郸市路神专用汽车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好友轮胎有限公司轮胎款x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x元,保全费5000元,专递费120元,合计x元,由被告中国重型汽车集团邯郸市路神专用汽车有限公司负担。

原审被告路神公司向本院上诉称:1、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共有价值x元的轮胎出现质量问题,根据双方签订的买卖协议,被上诉人应当为上诉人更换,但时至今日,被上诉人没有更换。2、上诉人没有停产,上诉人未向被上诉人支付轮胎款系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产生纠纷,被上诉人也没有依照合同约定书面通知解除合同,故原判决应当撤销并改判。3、原审法院管辖有误。本案应当由需方所在地法院管辖,原审法院不顾上诉人异议,坚持对本案进行审理,明显违反了民诉法的有关规定。应予纠正。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在本院庭审中,上诉人路神公司认为其是否停产对本案无关联,不再作为上诉理由,其对管辖问题的上诉也在庭审中予以撤回。

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某为:是否存在应更换而未更换的轮胎。

上诉人路神公司认为其欠好友公司货款是事实,但质量轮胎应予扣除。为证明其主张,上诉人提供了东辉公司从上诉人处拉走有质量问题轮胎的《出门证》共9份,时间为2007年11月21日至2008年3月3日。该9份《出门证》显示的“用户名称”为“三义公司”,数量共340套,品牌为“好友牌”,规格为x、1100。

被上诉人好友公司质证、陈述称: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三义公司”从该公司拉走了轮胎,不能证明轮胎有问题,更不能证明与我公司有关联。我公司从未收到上诉人退回的有质量问题的轮胎。

东辉公司认为路神公司的主张是事实。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提供的9份《出门证》不能证明被“三义公司”拉走的轮胎属于有质量问题的轮胎,更不能证明“三义公司”是代表好友公司将轮胎拉走的,故该9份《出门证》不能证明上诉人的主张,本院对该9份《出门证》的证据效力及证明力不予认定。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路神公司与被上诉人好友公司签订的合同,其有效期至2008年12月31日,之后双方没有再续签合同,故从合同期限届满之后,路神公司应当将合同约定的1000套铺底轮胎的价款x元支付给好友公司。路神公司称存在有质量问题轮胎,但其没有提供有效证据支持其主张。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法律文书专递邮费30元,合计x元,由上诉人中国重型汽车集团邯郸市路神专用汽车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郭春明

审判员张运来

审判员薛秀兰

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拜建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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