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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XX诉李XX、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原告范XX,男。

委托代理人高XX,男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李XX,男。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X路X号天元洛玻写字楼。

负责人任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在(略),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范XX诉被告李XX、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XX的委托代理人高XX、被告李XX、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在(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XX诉称,2009年5月9日,原告驾驶摩托车在涧西区X路由东向西行驶,与第一被告驾驶豫x号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经河南省洛阳正骨医某诊断为:1、失血性休克;2、右小腿挤压挫灭伤并血管神经创伤;3、右胫腓骨开放粉碎性骨折。原告住院治疗243天于2010年1月7日才勉强出院,原告的伤情经洛阳市公安局交警三大队委托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九级伤残。原告出院后,原、被告双方曾委托交警三大队就事故赔偿做过调解,但因双方意见分歧太大,多次调解未能成功,现诉诸法院,要求:1、依法判令第一被告支付原告医某某、误某某等损失共计x.84元;2、依法判令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责任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李XX辩称,我的车入有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辩称,根据交强险条款规定,医某某(包含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赔偿限额为x元,对于其它赔偿项目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答辩人不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

审理查明,2009年5月9日13时,在涧西区X路周山小区门口,李XX驾驶豫x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周山路由西向东行驶时,遇范XX无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周山路由东向西行驶相撞,致使摩托车右侧保险杠与货车右前部接触,造成车辆损失、范XX受伤的交通事故。2009年5月21日洛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李XX与范XX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范XX被送到洛阳正骨医某住院治疗,至2010年1月7日出院,共住院243天,病情诊断为:1、失血性休克;2、右小腿挤压挫灭伤并血管神经损伤;3、右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共花费医某某x.83元。2010年3月17日洛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委托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对范XX的伤残进行评定,2010年4月14日鉴定中心出具了鉴定意见书,鉴定范XX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另查明,1、李XX已支付给范XX医某某x元;2、2009年豫x号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入了交强险。

本院认为,洛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李XX与范XX负事故同等责任。该责任某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某分恰当,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范XX正当损失的范围及数额为:医某某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90元、误某某x元、护理费x.90元、交通费600元、伤残赔偿金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鉴定费700元,共计x.9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x元,赔偿原告误某某、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共计x元。原告方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x.90元,按事故责任某告李XX承担50%损失即x.95元,扣除其已支付的x元,被告李XX还应再赔偿原告x.95元。原告要求的营养费及其母亲的生活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范x元,被告李XX赔偿原告范x.9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范XX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402元,原告范XX负担100元,被告李XX负担130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韩晓礼

人民陪审员焦治泓

人民陪审员吕娜

二0一0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师丽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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