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工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庆国,河南金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又名陈某平,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孙保红,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温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刘某甲母亲。
原审第三人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刘某甲弟弟。
原审第三人刘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刘某甲妹妹。
原审第三人刘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刘某甲妹妹。
上诉人刘某甲因与被上诉人陈某某、原审第三人温某某、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陈某某于2004年3月22日向博爱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房产1/2归陈某某所有,该房产的1/2折价4万元。博爱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5月20日作出(2004)博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刘某甲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8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庆国,被上诉人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保红,原审第三人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温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刘某甲、陈某某于1991年9月15日经人介绍结婚,于1999年12月24日在柏山村委会批划宅基地一处。2000年在该宅基地上建房屋11间,刘某甲、陈某某即居住在新房内。2003年,刘某甲、陈某某因夫妻感情破裂经法院判决离婚,离婚诉讼中,对双方共同房屋未予分割。该房屋经博爱县金博价格事务有限公司鉴定价格为x元。
原审法院认为,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置权。刘某甲、陈某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建房屋,应属双方共同享有,双方现已离婚,陈某某诉请给付房价的一半价款4万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刘某甲给付过该房价4万元后,对该房屋享有所有权。刘某甲关于该房屋属于第三人刘某元所有的辩解意见,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对此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1、刘某甲须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陈某某房屋价款4万元。2、刘某甲对该房屋享有所有权。案件受理费1710元、其他费用90元,鉴定费用3000元,合计4800元由刘某甲负担。
刘某甲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的唯一证据是柏山村委会证明,他证明刘某甲为躲债而以父亲名义申请宅基地是不客观的,该证明的主观随意性太强,不能反映真实情况。其他证据博爱县X镇建筑专用单据、龙源市场单据、材料花费单不能证明该房产是刘某甲、陈某某共同所建。该房屋是父亲刘某元生前所建,刘某甲作为长子,只是帮忙。请求撤销原判,驳回陈某某的诉讼请求。
陈某某辩称,本案诉争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请求维持原判。
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称该房屋是其父亲拿钱盖的。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并征得各方当事人同意,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双方诉争房屋是否夫妻共同财产。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刘某甲认为该房屋不是夫妻共同财产,因为宅基地收费条写是父亲刘某元名字,一审我申请的3个证人证明建筑材料是父亲刘某元所买,该房屋归刘某元所有。陈某某认为该房屋是夫妻共同财产,因为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建房屋,一审柏山村委会证实宅基地交费实际是刘某甲,也写明当时写成刘某元的原因。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认为该房屋是其父亲刘某元所建。
本院查明,(1)2004年5月10日原审第一次开庭时,审判员问刘某甲:“被告质证‘原告证据’”刘某甲质证说:“对柏山村委会证明有异议,其他无异议,因为划宅基地时我身为长子,就让我去划地方了,因为是我爸交钱所以写我爸名,当时我只是以我外贷有款为理由,让其写成我爸的名字。”(2)2004年5月10日原审第一次开庭辩论时,刘某甲说:“所记材料是我替父亲所办。”
当事人除原审提供的证据外二审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置权。原审刘某甲的陈某与陈某某提供的柏山村委会证明、盖房材料单、刘某甲记载的盖房花费单以及盖成房屋后居住情况相互印证,可以证明诉争房屋系刘某甲、陈某某所盖,陈某某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明显大于刘某甲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原审依据有效证据判决并无不当。刘某甲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诉争房屋归其父亲刘某元所有,刘某甲上诉的证据不足,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诉讼费承担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710元、其他费用90元,鉴定费用3000元,合计4800元由刘某甲、陈某某各半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710元,法律文书专递邮费30元,合计1740元由刘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郭春明
审判员张运来
审判员薛秀兰
二OO九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王小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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