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聂某某,男,1950年6月15生出生,汉族,个体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郭卫群,金研律师集团事务所律师。
被告修武县人民政府。住所地修武县X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常某,县长。
委托代理人刘喜庆,河南云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修武县人民政府法制办科长。
第三人中国建银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汪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卢玲,河南华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聂某某与被告修武县人民政府、第三人中国建银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银投资公司)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聂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卫群,被告修武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刘喜庆、杨某某,第三人建银投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聂某某诉称:其经过公开竞价,竞买了位于焦作市修武县X乡X村云台山风景区内原“中国建设银行河南分行云台山干训所修武招待所”的整体资产,并通过修武县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之后,其开始投入大量资金对上述房屋进行装修和改造。被告在其装修房屋的过程中,多次派人进行阻挠,责令停止施工,致使其无法完成装修工程,给其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侵犯了其合法权益。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停止侵权,排除妨碍,赔偿其经济损失共计x.51元。
被告修武县人民政府辩称:修武县政府没有侵权行为,也没有指使他人实施侵权行为;修政土字(2005)X号文《修武县人民政府关于收回中国建设银行河南分行云台山干部培训所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并注销其土地登记的决定》,是具体行政行为,如因此所引发的赔偿,属于行政赔偿,而不是民事赔偿。原告诉讼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第三人建银投资公司答辩称:我公司没有侵权行为,原告也没有说我公司侵权。
本院认为:原告聂某某在河南拍卖行举行的拍卖会上,经过公开竞价购买了位于修武县X乡X村云台山风景区内原“中国建设银行河南分行云台山干训所修武招待所”的整体资产。之后,聂某某持《拍卖成交确认书》、《房地产买卖契约》及相关证明材料到修武县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房产过户手续,领取了房屋所有权证。聂某某作为该房产的合法产权人,对该房产拥有占有、使用、受益、处分的权利,任何单位、个人不得违法侵犯。该案原、被告双方的纠纷是由于行政机关实施的具体行政行为所引起的,不属于民事诉讼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聂某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春明
审判员路林
审判员李军
二○○九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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