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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XX诉洛阳轴承集团实业有限公司、洛阳巨创磨料磨具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原告常XX,男。

委托代理人赵振忠,洛阳市涧西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洛阳轴承集团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寇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白云飞,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洛阳巨创磨料磨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常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该公司办公室主任,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常XX诉被告洛阳轴承集团实业有限公司、洛阳巨创磨料磨具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XX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振忠,被告洛阳轴承集团实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白云飞、被告洛阳巨创磨料磨具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常XX诉称,原告系二被告单位退休职工,2006年12月在巨创磨料磨具有限公司办理退休手续时,公司经理常某某说:“你办退休必须扣留个人三金1338.7元”,我说办退休手续由实业公司办理,你不应该扣留。常某某又说:“我们扣是为你向社保上交的”,后来原告去实业公司,寇某某说:“不知道常某某交到哪了我们没有见到。”原告无奈只好缴纳了1338.7元。洛轴实业公司2006年8月16日解除原告的劳动合同,但原告实际上2004年8月、9月没有领取工资。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04年8月、9月原告应得工资1008元;2、依法追回洛阳巨创磨料磨具有限公司非法扣留的1338.7元。

被告洛阳轴承集团实业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起诉已远远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其请求不应当支持;2、原告索要工资的诉讼从2007年打到现在,经过基层法院和中级法院多次审理,均认定拖欠原告工资的时间为2004年10月至2005年12月,被告2004年10月以前不拖欠原告工资。

被告洛阳巨创磨料磨具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求的1338.7元,这是三金中原告个人应当承担的部分,并且原告给我单位写有同意交纳的书面申请。

审理查明,原告常XX工资、人事关系在被告洛阳轴承集团实业有限公司,被告洛阳轴承集团实业有限公司将原告派遣到其下属单位洛阳巨创磨料磨具有限公司工作。2008年原告因二被告扣发其2004年10月至2005年12月工资,提起了劳动仲裁,仲裁后又提起了民事诉讼。2009年4月经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洛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洛阳轴承集团实业有限公司欠原告2004年10月至2005年12月期间的工资共计7560元。2010年6月23日,原告常XX再次向洛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二被告支付其2004年8月、9月工资1008元、返还其2006年交纳的三金1338.70元,当日洛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认为原告常XX的仲裁申请超过法定的申请仲裁时效期间。2010年7月2日原告常XX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2008年原告常XX就因2004年10月至2005年12月工资问题与被告发生争议,并提起了劳动仲裁和民事诉讼。2010年6月23日,原告常XX再次向洛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二被告支付其2004年8月、9月工资1008元及返还其2006年交纳的三金1338.70元。已超过法定的申请仲裁时效期间,并且原告逾期申请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故本院对原告常XX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常XX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常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韩晓礼

人民陪审员俞洋

人民陪审员余凤群

二0一0年九月五日

代书记员师丽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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