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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郭某某与被上诉人鲁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鲁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1959年l月3日生。

上诉人郭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鲁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汝州市人民法院(2009)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郭某某没有办理营业执照在汝州市X乡X村开办粉条加工厂,鲁某某2007年10月到郭某某处工作,2008年1月1日中午12时左右,鲁某某在工作中被搅面机拧住致伤双臂,经汝州市骨伤科医院诊断为:l、右肱骨骨折;2、右前臂皮肤挫裂伤:3、左桡骨茎实骨折。鲁某某住院治疗27天伤情有所好转后出院回家继续疗养,郭某某支付了鲁某某住院期间的部分医疗费,鲁某某支付了下余医疗费及出院后继续用药治疗的费用,共计现金8110.8元,为伤残鉴定鲁某某支付鉴定费400元,交通费83元。因郭某某拒绝支付相关费用引起纠纷。

原审另查明,2008年9月17日平顶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鲁某某的伤残等级鉴定为9级,平顶山市2007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2008年2月5日鲁某某收到郭某某现金2500元,其中890元系付鲁某某在粉条加工厂工作期间的工资。2008年6月l0日鲁某某向汝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08年10月23日汝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郭某某一次性支付鲁某某赔偿金x元,治疗期间生活费6885元.护理费669.93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62元,医疗费2111.8元,鉴定费400元,交通费83元,共计x.73元,扣除郭某某已支付的1610元,下余x.73元。

原审法院认为,郭某某开办粉条加工厂,雇佣鲁某某从事粉条加工,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鲁某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即在为雇主谋取利益的行为中受到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郭某某在未领取营业执照的情况下,招用人员进行粉条加工生产经营活动,系无照经营行为。其经办的粉条加工厂应属非法用工单位。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郭某某除了应一次性给付被告赔偿金(x元×2)外,还应赔偿被告住院期间伙食费(27天×20元/天),护理费(27天×20元/天),误工费(27天×20元/天),营养费(27天×10元/天),医疗费8110.8元,综上所述,依照相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郭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鲁某某一次性赔偿金x元,医疗费8110.8元,住院期间伙食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共计1890元,鉴定费400元,交通费83元,以上共计x.8元,清偿时扣除已支付的1610元,尚应清偿x.8元。案件受理费10元,由郭某某负担

原审宣判后,上诉人郭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09)汝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2、依法撤销汝劳仲案字(2008)第X号裁定书;3、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是:一、一审法院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在上诉人不同意变更诉讼请求情况下,擅自做出变更,并进行判决,应依法撤销。因汝劳仲案字(2008)第X号裁定书所依据的劳动能力鉴定不真实、所认定的事实错误、仲裁员组成不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依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的规定”向汝州市人民法院提出撤销该裁定书的诉讼请求,汝州市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后,以诉讼请求不属该院受理范围为由要求上诉人变更诉讼请求,上诉人不同意变更,并当即要求向上级法院移送,汝州市人民法院不顾上诉人的意见,擅自做出变更,严重违反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的规定,因为在这种情况下,汝州市人民法院应该依法移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而不是不经上诉人的同意擅自变更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汝劳仲案字(2008)第X号裁定书存在严重违法事项,应该依法予以撤销。(一)被上诉人所受的伤不是工伤。被上诉人受伤虽然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但被上诉人受伤是非因工作原因受到的“意外伤害”,不是“事故伤害”,更不是“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被上诉人来我厂上班,所分配的工作是添瓤工作,而在2008年1月1日正常上班期间,被上诉人不经批准擅自离开岗位,不经过安全通道,私自将手伸入揽面机,造成自己“意外”受伤,并不是在干本职工作即非工作原因而受到的事故伤害,也不是被上诉人在其自身工作中违反操作规程等原因所受的伤害,更不是“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因此,被上诉人的意外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任何情形,故不是工伤。被上诉人作为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无故将自己置于危险境地受到意外伤害,应该自己承担由此造成的危害。(二)汝州市劳动仲裁委员会对该案没有管辖权。《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五项明确规定“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属于劳动仲裁的范围,而汝劳仲案字(2008)第X号裁定书所涉及被告的伤没有经过工伤认定程序,没有认定为工伤,也就不存在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的争议,故不属于劳动仲裁委员会受案范围。(三)汝劳仲案字(2008)第X号裁定书所依据的劳动能力鉴定不真实,《工伤管理条例》第二十条明确规定,劳动能力鉴定应提供工伤认定决定书和职工工伤医疗的有关资料,同样,X号裁定书裁定依据的“被上诉人的劳动能力鉴定书”是在没有工伤认定书的情况下做出的,该依据因违反法定程序而不可能是真实的,不能作为裁判的依据。(四)仲裁庭组成不符合法律规定。仲裁庭应由三名或一名仲裁员组成,而本案仲裁庭确实是由三名仲裁员组成,但是其中一名仲裁员却兼任了书记员,《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组织规则》第十九条,仲裁员的主要职责并没有在仲裁时可兼任书记员这一内容,而本案仲裁庭却让一仲裁员担任书记员就形成了自审自记的场面,严重违反了仲裁的程序。

被上诉人鲁某某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虽经本院主持调解,但终因双方调解意见差距过大,未能调解成功。

本院认为,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是指在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以及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单位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或者用人单位使用童工造成的伤残、死亡童工。上诉人郭某某开办粉条加工厂,雇佣人员从事生产经营,但没有办理营业执照,被上诉人鲁某某受雇该厂从事雇佣劳动,鲁某某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发生事故受到伤害。鲁某某属于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三条和《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进行处理。上诉人认为鲁某某并非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但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证实,其该项诉讼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的职工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由该单位向伤残职工给予一次性赔偿,其赔偿的标准不能低于《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因此,郭某某应当向鲁某某进行赔偿。伤残职工就赔偿数额与单位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处理劳动争议的规定处理。鲁某某因工作原因发生事故受到伤害形成的劳动争议应当由劳动合同履行地或者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本案用人单位所在地在汝州市,属于汝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范围。《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一次性赔偿包括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职工或童工在治疗期间的费用和一次性赔偿金,一次性赔偿金数额应当在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职工或童工死亡或者经劳动能力鉴定后确定。”被上诉人按照此规定进行了劳动能力鉴定,并依鉴定请求上诉人郭某某进行赔偿,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郭某某在汝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开庭过程中对该鉴定书并未提出异议。现上诉人又以该劳动能力鉴定书违反法定程序,不能作为仲裁裁判的依据为由要求撤销仲裁裁决,该项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汝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该案审理中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员组成,其中一人兼任书记员,并未违反当时的法律规定,上诉人郭某某以三名仲裁员中一人兼任书记员违反法定程序为由要求撤销仲裁裁决,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郭某某以仲裁判决有《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之情形请求原审法院撤销仲裁裁决,并将本案移送中院审理,原审法院在庭审过程中已就此向上诉人郭某某进行释明,且仲裁裁决并未有《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之情形,故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郭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梁桂喜

审判员尚少辉

代理审判员李勇

二○一○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刘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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