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岑某某抢劫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隆安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隆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布依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0年4月23日被隆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隆安县看守所。

隆安县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岑某某犯抢劫罪,于2010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隆安县人民检察院助理检察员黄某政、被告人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份,被告人岑某某在隆安顺发驾校学习期间,因所带费用不足,遂产生抢劫他人财物的念头。当月某日,被告人岑某某到南宁市火车站地下商场购买了一支砂枪、数发子弹、一副手铐、一个警用催泪喷射剂、一把折叠弹簧刀等,为抢劫备好了工具。同年9月12日17时许,被告人岑某某在隆安县X镇X街以雇(租)车为名伺机对开面包车兜客的司机进行抢劫,以40元车费让余XX驾面包车送其到隆安县X镇。岑某某上车后叫余XX驾车到隆安县汽车站对面的“常丰旅社”前让其退房要行李。岑某某退房后,将装有砂枪、手铐、喷雾剂、折叠弹簧刀等物品的旅行袋带上了余XX的车。因当时天色还亮,岑某某在路上一直没有机会动手,到雁江街上后,被告人岑某某与余XX互留电话,说晚上还要租用余XX的车。当晚8时许,岑某某打电话叫余XX到雁江镇街上接其回隆安县城。余XX接到电话后就带上其外甥陆子豪驾车去雁江镇街上接岑某某。当晚9时许,余XX驾车送岑某某到隆安县城城北开发区X路口时,岑某某见时机已到,在车后座上从旅行袋里掏出短砂枪顶住余XX的头部,勒令停车,并拿出手铐叫余XX铐自己的脚,令余XX挤坐到陆子豪坐的副驾驶员位上,用绳子反绑余XX的双手,并摘下余XX腰部的手机,把手机电池拿出来后将砂枪和手机放到驾驶室挡风玻璃台面上。岑某某倒车往平果县方向行驶,途中,余XX趁岑某某驾车不注意,拿到了面包车操作杆旁的指甲钳,偷偷剪断了绑住自己双手的绳子。当车到平果县X镇加油站时,余XX用左手猛拉面包车的手刹制动,抢夺放在台面上的短砂枪。岑某某两手马上松开方向盘与余XX抢夺枪支,搏斗中面包车翻进加油站前路X排水沟中,陆子豪掉出车外,砂枪也掉到排水沟里,但岑某某继续在车内与余XX打斗,最后岑某某爬出车外拾起砂枪,并朝车内的余XX扣动扳机一次,但枪未响。后岑某某带枪逃离现场。余XX、陆子豪被平果县X镇加油站的一名工作人员救上岸。当晚11时许,余XX向平果县公安局旧城派出所报案,后该所民警在余XX的面包车上发现并收缴了岑某某逃离现场时未来得及拿走的手铐、绳子、子弹、弹簧刀等作案工具及岑某某的衣物、照片、顺发驾校学员证等物品。由于案发地在隆安县境内,平果县公安局旧城派出所即通知隆安县公安局派人接管案件。隆安县公安局根据余XX面包车上的遗留物品,将岑某某列为重点嫌疑人追逃。2010年4月18日,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自治州公安局顶效经济开发区公安分局木陇派出所根据追逃信息将岑某某抓获,岑某某供认了抢劫的犯罪事实。同月22日,隆安县公安局办案民警在岑某某指认下,在其卧室的衣柜顶上缴获了用于抢劫的短砂枪和子弹。经南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送检的枪支(缴获岑某某的砂枪)是以火药燃烧产生能量发射弹丸,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中规定的枪支。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报案记录、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公安局机关出具抓获经过证明、户籍证明、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隆安县顺发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出具的暂住证、申请表、身份证、机动车驾驶培训记录等复印件;被害人余XX陈述;证人张XX证言;鉴定结论;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岑某某犯抢劫罪成立。被告人岑某某为实施抢劫犯罪,购买枪支、子弹、手铐、催泪剂等作案工具并用于抢劫犯罪,所持的枪支是以火药燃烧产生能量发射弹丸,具有杀伤力,属刑法规定的持枪抢劫情形,依法应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被告人岑某某以实施抢劫犯罪为目的而购买、持有枪支,其持有枪支是方法行为,实施抢劫是目的行为,属牵连犯,应择一重罪处罚,即以抢劫罪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岑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并数罪并罚不当,应以纠正。被告人岑某某持枪抢劫,依法应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其着手实施抢劫犯罪后,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岑某某在庭审中关于其没有持枪对被害人扣动板机的辩解,经查,被告人岑某某对被害人扣动板机的事实,有被害人的陈述证实,且被告人岑某某归案后亦供认了持枪对被害人扣动板机的事实,相互吻合,其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本案具体案情,决定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岑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23日起至2020年4月22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逾期则强制执行。)

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振富

审判员卢寿德

审判员王成安

二○一○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卢丽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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