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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某某抢劫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隆安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隆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邓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广西壮族自治区隆安县人,身份证号码:x,壮族,初中文化,农民,捕前住(略)。2006年2月28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隆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缓刑2年。2010年4月12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隆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隆安县看守所。

隆安县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犯抢劫罪,于2010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隆安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梁成安、被告人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26日23时许,被告人邓某某在隆安县X镇X号街陆树明家与黄XX等人打牌赌钱,因赌资问题邓某某和黄XX发生争议,并互相拉扯。黄XX离开陆树明家时,邓某某也紧跟其后,并在陈X家再次发生争吵。期间邓某某产生抢黄XX钱财的念头,便召集陆春辉、黄某鑫(均另案处理)过来帮忙。黄XX见状就往丁当镇敬老院后面跑,在敬老院后面的一条小路被邓某某、陆春辉、黄某鑫追到,并被邓某某等人拉进小路旁边的木薯地内殴打。在殴打过程中,黄某鑫对黄XX强行搜身,抢走黄XX钱包里的105元人民币。随后,邓某某等人还威胁黄XX第二天要给2000元,才把黄XX放走。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报案记录及立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证明、户籍证明;被害人黄XX的陈述;证人陈XX、陈X、刘XX的证言;现场辨认笔录、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暴力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犯抢劫罪成立。在共同抢劫犯罪中,被告人邓某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结合本案具体案情,决定对被告人邓某某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邓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12日起至2013年4月11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逾期则强制执行。)

二、责令被告人邓某某退赔被害人黄XX经济损失人民币一百零五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振富

审判员卢寿德

审判员陆振华

二○一○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卢丽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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