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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某缰、卢某甲、陈某某非法经营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隆安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隆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卢某甲(曾用名卢X),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壮族,广西壮族自治区隆安县人,初中文化,个体户(略)。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0年5月28日被隆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隆安县看守所。

被告人邓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x,壮族,广西壮族自治区隆安县人,文盲,农民,住(略)。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0年5月11日被隆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隆安县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x,汉族,湖南省衡南县人,初中文化,个体户(略):湖南省衡南县X镇X村安皂组X号,捕前住(略)。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0年5月27日被隆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隆安县看守所。

隆安县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缰、卢某甲、陈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0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隆安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林旭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缰、卢某甲、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月份,上邓某委陆XX等人讨论同意将村委垫支部分资金购买的270套国家发放的村村通直播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备以原购价每套100元转卖给被告人邓某某,后邓某某以每套130元倒卖给被告人卢某甲,从中获利8100元,卢某甲又将其中的250套以每套150元倒卖给被告人陈某某,自己零售20套,获利超过5000元,陈某某将250套以每套180元至200元不等的价格全部零售,获利超过7350元。以上设备均是国家统一招标购买,招标单价为341元,涉案金额x元。

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邓某某、卢某甲、陈某某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物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予以惩处。

被告人卢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认为起诉书指控其倒卖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备的数量不属实,其仅零售十几套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备。

被告人邓某缰、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三被告人均无证据向法庭提供。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某日,被告人卢某甲征询被告人邓某缰是否能拿到国家发放的“村村通”直播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备,被告人邓某缰经了解得知本村村委剩余有部分国家发放的“村村通”直播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备无村民报装,即向村委主任提出收购剩余的设备。上邓某委陆XX等人经讨论同意将村委垫支部分资金购买的270套国家发放的“村村通”直播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备以原购价每套100元转卖给被告人邓某某,后邓某某以每套130元倒卖给被告人卢某甲,从中获利8100元,卢某甲又将其中的250套以每套150元倒卖给被告人陈某某,自己零售20套,获利5000多元,陈某某将250套以每套180元至200元不等的价格销售,获利约7350元。以上设备均是国家统一招标购买,招标单价为341元,涉案金额92,07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书证、物证

1、隆安县公安局接受报案记录及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本案来源及立案经过。

2、扣押物品清单,证实从卢某甲、陈某某处追回67套直播卫星电视广播地面设备。

3、被告人户籍证明,证实三被告人作案时均系成年人。

4、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邓某某、陈某某、卢某甲被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拘传后刑拘的事实。

5、国家广电总局文件“财统字〔2009〕X号”国家广播电视村村通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备采购项目合同各一份(定购方:广西自治区广电局):证实博尚直播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备每套单价341元。

二、证人证言

1、证人陆X的证言,证实2001年1月份,隆安县广电局按程序将630套设备交给那桐镇文化广播电视站,再由站长卢某乙把这630套设备交给上邓某委按名册发放给村民。5月初某日,隆安县广电局接到群众反映称那桐镇上邓某支书陆XX及村民邓某某等人将部分设备转卖给卢某甲及南宁市一个体老板的事实。

2、证人陆XX的证言,证实其2008年6月任那桐镇上邓某委主任至今。2009年12月份,因其原来向那桐镇文化广播站上报的630套国家发放“村村通”广电卫星接收设备,本村仅有115户报装。经与村委几个干部商量决定先用村里的集体资金垫付了其余未有人报装的设备款。设备运到村委后,经再次发动仅发放出323套设备。后邓某缰提出以每套100元收购剩下的设备。经与村X村干商量后,又决定将剩下的设备270套设备转卖给邓某某。过后邓某缰分三次,第一次50套,第二次200套,第三次20套,派人运走了270套设备。设备款27,000元其过后已交给村委出纳员邓XX入帐的事实。

3、证人邓XX的证言,证实因村委垫支了部分的“村村通”卫星电视接收设备款,但有270套无人报装。其与其他村干商量后决定以每套100元的价格卖给邓某某。设备交给邓某缰后,陆XX才把这270套设备款27,000元交给其入账的的事实。

4、证人雷XX的证言,证实村委用集体资金垫支部分的村村通卫星电视接收设备款的事实。

5、证人卢某乙的证言,证实其年初共发放给上邓某600多多套直播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备,今年5月1日,其到上邓某检查时,得知村委干部陆XX等人将200多套直播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备倒卖给他人的事实。

6、证人卢XX的证言,证实那桐镇上邓某发生非法倒卖“村村通”直播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备事件后,镇X排其负责去追缴倒卖出的设备。其与卢某甲在那桐范围内找回了卢某甲出售的20套,后又与卢某甲到南宁市找到陈某某,最后陈某某找回卖出的47套设备的事实。

五、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1、被告人邓某某供述,2010年1月某日,卢某甲征询其是否能弄到“村村通”广播电视卫星接收设备,经向村干了解,得知村里尚有约250套设备,后村委主任陆XX同意将剩余的设备以每套100元的价格全部卖给其,其告诉卢某甲可以拿设备后,卢某甲答应以每套130元收购所有设备,过后几天,卢某甲联系人分三次到村委办公室运设备,第一次50套,第二次200套,第三次20套,共运走270套设备,设备款也由卢某甲分几次付给其,后其付给陆XX设备款27,000元。

2、被告人卢某甲在公安机关供述,2010年1月某日,其问邓某某征询其是否能弄到几套“村村通”广播电视卫星接收设备邓某某称弄几套没问题,并反问其如果有多的话是否处理几天后其联系陈某某,陈某某答应以每套150元收购,过后其分几次将设备款按每套130元钱共46,000元付给邓某某。不久其就联系陈某某几次到村委或那桐运走270套设备,其中有一次其留20套自己零售,陈某某实际拉走250套设备。

3、被告人陈某某供述,2010年1月某日,卢某甲问其是否收购“村村通”电视直播卫星接收设备,其问了数量及价格后,答应以每套150元收购这些设备。几天后,其雇请一辆微型面包车到那桐镇上,将1万元钱交给卢某甲后,卢某甲将其带到距那桐镇上约十公里的村口,并联系一男子带到到该村X村委办公室拉货,装了50套设备运回南宁,过后其还分两次雇车到该村委去运设备,其中一次运了200套,觉得拉太多,卢某甲就拿去了20套自己零售,其三次共到该村委办公室运走250套设备。卢某甲就到南宁向其要余下的货款。其将这些设备运回后按每套180元至200元不等的价格出售。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卢某甲、陈某某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物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卢某甲、邓某某、陈某某犯非法经营罪罪名成立。

对被告人卢某甲提出其仅零售十几套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备的辩解意见,经查,其在得知被告人邓某缰能从上邓某委买到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备后,与邓某缰约定以每套130元收购270套设备,后又联系将其中250套设备转卖给陈某某,其与陈某某结算收取货款后再与邓某缰结算付款,从中谋取利益。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邓某缰、陈某某的供述及被告人卢某甲本人的供述予以证实。因此,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卢某甲、陈某某案发后能积极追回部分卖出的设备,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邓某缰、陈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卢某甲、邓某缰、陈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卢某甲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28日起至2010年11月27日。)

二、被告人邓某缰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陈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李振富

审判员王成安

审判员卢某德

二○一○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卢某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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