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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某某、马某、韦某丙、韦某丁、绑架罪、被告人韦某戊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隆安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隆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1999年因犯抢劫罪被隆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9年,2006年1月刑满释放。因涉嫌绑架罪,2010年1月7日被隆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1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隆安县看守所。

辩护人韦某乙,广西广为(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马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壮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绑架罪,2009年12月17日被隆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1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隆安县看守所。

辩护人吴某某,广西广为(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韦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壮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绑架罪,2009年12月17日被隆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1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隆安县看守所。

被告人韦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绑架罪,2009年12月17日被隆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1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隆安县看守所。

被告人韦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绑架罪,2009年12月17日被隆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1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隆安县看守所。

辩护人陆某己,益佳(略)事务所(略)。

隆安县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甘某某、马某、韦某丙、韦某丁、犯绑架罪、被告人韦某戊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隆安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梁成安、被告人甘某某、马某、韦某丙、韦某丁、韦某戊及辩护人韦某乙、吴某某、陆某己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10月下旬某日,甘某某、马某、韦某丙、黄某庚(批捕在逃)、陆某辛(批捕在逃)等五人在南宁市的“新万通”宾馆开房聊天时,甘某某提出赵XX与隆安某宾馆老板娘有不正当关系被其老公发现,可以此为借口去绑架赵XX要点钱。马某、韦某丙、黄某庚、陆某辛听后都表示同意。几日后,甘某某再次提出绑架赵XX之事,韦某丙、马某、黄某庚、陆某辛等人都表示同意。于是甘某某就带马某、韦某丙、黄某庚、陆某辛等人在隆安县城查找辨认赵XX的轿车,观察其行踪路线及居住地。确定赵XX的车牌号码及居住地址后,2009年11月9日23时许,陆某辛、黄某庚、马某、韦某丙开一辆面包车在隆安县城“城东园KTV”找见赵XX的车,就在面包车上守候。11月10日0时许,赵XX从“城东园KTV”出来开车回家,马某就开面包车尾随其后,到城厢镇X街X号赵XX家门前时,陆某辛、黄某庚、韦某丙趁赵XX下车敲门时冲上去,陆某辛抱住赵XX的双脚、黄某庚和韦某丙分别抓住赵XX的左右手,三人强行将赵XX拖上面包车,马某迅速开车逃离现场。在路上,赵XX被解开裤带绑住双手和用衣服、塑料袋等蒙住头部,后被绑架到古潭乡X村百合屯野外。在野外陆某辛、黄某庚、马某、韦某丙抢要了赵XX身上的钱包、身份证、一部手机、四张银行卡和3000多元现金,并殴打威逼赵XX,逼迫赵XX说出银行卡的密码及卡中的存款数额。11月10日凌晨3点多钟,黄某庚告诉甘某某绑架得人后,就叫韦某丁开桂x面包车送甘某某去跟马某、韦某丙要赵XX的农业银行卡,然后韦某丁开车和甘某某一起到武鸣县X路的农业银行ATM机取款,甘某某戴着摩托车头盔分15次从取款机取出人民币x元,并将x元和银行卡用塑料袋包好让韦某丁送去交给马某。11月10日上午,陆某辛、黄某庚、马某、韦某丙等人威逼赵XX用手机打电话发短信给朋友汇款到赵XX的银行卡,赵XX被迫打电话发短信告诉朋友李XX、黎XX和黄某祥汇款。马某、韦某丙确认有钱汇到赵XX的银行卡后,乘坐韦某丁开的桂x面包车到扶绥县城联系韦某戊,让韦某戊于10日晚20时至11日1时许到农业银行扶绥县新宁营业所和广西信用合作联社扶绥县昌平营业所的ATM机取出人民币x元。韦某戊在昌平信用社的ATM机取款时将1000元据为己有,韦某丙、马某接过韦某戊取出的钱后,从中分2000元给韦某戊。11月11日凌晨3时许,陆某辛、黄某庚、马某、韦某丙把赵XX拉上韦某丁开的面包车,开车到武鸣县X路把赵XX丢在路边。随后在凌晨4点多钟,陆某辛、黄某庚、马某、韦某丙乘坐韦某丁开的面包车到武鸣县城,马某、陆某辛下车到邮政储蓄银行武鸣县X路支行ATM机取出人民币x元。11月11日上午8点多钟在黄某庚家中,马某、韦某丙、陆某辛、黄某庚各分得x元,韦某丁分7000元,过后韦某丁到隆安县城把分给甘某某的6000元交给甘某某。破案后,甘某某、韦某丁、韦某戊各自退出非法所得6000元、7000元、3000元给被害人。

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报案记录、银行存取款凭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等相关的证据予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甘某某、马某、韦某丙、韦某丁的行为已构成绑架罪,被告人韦某戊的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提请本院予以惩处。

被告人甘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在庭审时辩称,其没有提议绑架赵XX,是黄某庚提议绑架赵XX索取财物,其也没有参与实施绑架行为,其不构成绑架罪。

辩护人韦某乙的辩护意见:被告人甘某某不是犯意的提起者,其没有参与实施绑架,其他同案人实施绑架完毕后才告知其去取钱,所分得的赃款也较少,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且案发后也已退赃,希望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马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在庭审时辩称,是黄某庚提出绑架赵XX要钱,并说由其驾车,对指控的其余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辩护人吴某某的辩护意见:1、被告人马某在共同犯罪中仅负责开车,没有逼迫被害人向亲友要钱,不是犯罪团伙的核心成员,公诉机关指控其为主犯不当,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应是从犯;2、被告人马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且属初犯,综上,请求法院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韦某丙、韦某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韦某戊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辩护人陆某己的辩护意见:1、同意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韦某戊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定性;2、被告人韦某戊犯罪情节较轻,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且退还了收受的赃款,并属初犯、偶犯,综上请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下旬某日,被告人甘某某、马某、韦某丙与黄某庚、陆某辛(均另案处理)在南宁市的“新万通”宾馆开房聊天时,甘某某提出:赵XX有些钱,加上他与隆安某宾馆的老板娘有不正当关系被其老公发现,我们就以这个借口去绑架他要点钱。马某、韦某丙、黄某庚、陆某辛听后都表示同意。于是甘某某就带马某、韦某丙、黄某庚、陆某辛等人在隆安县城查找辨认赵XX的轿车,观察其行踪路线及居住地。在确定赵XX的车牌号码及居住地址后,2009年11月9日23时许,马某、韦某丙、陆某辛、黄某庚开一辆面包车在隆安县城“城东园KTV”找见赵XX的车,就在面包车上守候。11月10日零时许,赵XX从“城东园KTV”出来开车回家,马某就开面包车尾随其后,到赵XX家门前时,陆某辛、黄某庚、韦某丙趁赵XX下车敲门之机,强行将赵XX挟持后拖上面包车,马某迅速开车逃离至古潭乡X村百合屯野外。在野外,马某、韦某丙、陆某辛、黄某庚抢了赵XX身上的钱包、身份证、一部手机、三张银行卡和3000多元现金,并殴打威逼赵XX,逼迫赵XX说出银行卡的密码及卡中的存款数额。11月10日凌晨3点多钟,黄某庚告诉甘某某绑架得人后,让被告人韦某丁开桂x面包车接甘某某至百合屯野外。后马某将赵XX的农业银行卡给甘某某,甘某某遂与韦某丁一起到武鸣县X路的农业银行ATM机取出人民币x元,后让韦某丁送去交给马某。11月10日上午,陆某辛、黄某庚、马某、韦某丙等人威逼赵XX用手机打电话发短信给朋友汇款到赵XX的银行卡,赵XX被迫打电话发短信告诉朋友李XX、黎XX和黄某祥汇款。马某、韦某丙确认有钱汇到赵XX的银行卡后,与韦某丁一起到扶绥县城联系被告人韦某戊,让韦某戊帮取钱,并答应给韦某戊辛苦费。韦某戊于10日晚20时至11日1时许到农业银行扶绥县新宁营业所和广西信用合作联社扶绥县昌平营业所的ATM机取出人民币x元。韦某戊在取款时将1000元据为己有,韦某丙、马某接过韦某戊取出的钱后,从中分2000元给韦某戊。11月11日凌晨3时许,马某、韦某丙、韦某丁在扶绥县取钱回到古潭乡百合屯野外,与黄某庚、陆某辛把赵XX拉上面包车,开车到武鸣县X路,把赵XX丢在路边。随后在凌晨4点多钟,马某、韦某丙、韦某丁、陆某辛、黄某庚开车到武鸣县城,马某、陆某辛下车到邮政储蓄银行武鸣县X路支行ATM机取出人民币x元。11月11日上午在黄某庚家中,马某、韦某丙、陆某辛、黄某庚各分得x元,韦某丁分得7000元,过后韦某丁到隆安县城把分给甘某某的6000元交给甘某某,剩下的钱被马某等人挥霍一空。破案后,甘某某、韦某丁、韦某戊各自退出6000元、7000元、3000元给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物证、书证

(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甘某某、马某、韦某丙、韦某丁、韦某戊的身份情况,作案时已年满十八周岁。

(2)银行卡交易流水账

①隆安县信用联社提供的“x”卡号交易流水:证实了案发后的11月10日,赵XX的信用社卡户在农业银行南宁武鸣支行营业室ATM(0088)先被支取2500元后,10日又存入x元,11月10日、11日在扶绥县昌平信用联社营业机构ATM(1394)被操作20次共支取x元的记录。

②农行隆安县城西支行提供的“x”卡号交易流水:证实该卡户于2009年11月10日在农行武鸣县支行ATM机(20-0341)被支取10次共x元、后当日存入x元,又于11日在ATM机(20-9999)被支取10次共x元。

③农行隆安县城西支行提供的“x”卡号交易流水:证实该卡户先于11月10日在武鸣县ATM机被支取五笔共x元,当日在隆安县存入x元,后又于10日至11日之间在扶绥县的ATM机被支取15笔共x元。

(3)报案记录,证实赵XX之妻黄XX于2009年11月10日0时15分报案,称其丈夫赵XX被人绑架。

(4)抓获经过,证实2009年11月10日,公安机关对赵XX被绑架一案立案侦查后,发现马某、韦某丙、韦某戊等人重大作案嫌疑,并组织力量布控抓捕,2009年12月17日,公安机关得到匿名举报称,马某、韦某丙、韦某戊在南宁市X路夜宴KTV娱乐城消费,隆安县刑侦大队民警即协同南宁市刑侦支队民警赶往该娱乐城将犯罪嫌疑人马某、韦某丙、韦某戊抓获,经对三嫌疑人审讯,他们供述了绑架赵XX的事实,同时供述还有甘某某、黄某庚、陆某辛、韦某丁等人也参与绑架,隆安县公安机关据此于当日到韦某丁家将其抓获归案。2010年1月7日,公安机关得到匿名举报称,甘某某在南宁市江南区一带出现,隆安县刑侦大队民警即协同南宁市刑侦支队民警在南宁市江南区普罗旺斯地产附近将甘某某抓获归案。

(5)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在韦XX手上扣押甘某某、马某、韦某丙等人用于绑架的上海通用五菱扬光面包车(发动机号x,车辆配置代码x)及号码分别为桂x、桂x的两副车牌。

(6)自愿赔退收据,证实甘某浪帮甘某某赔退6000元,陆某娥帮韦某丁赔退7000元,韦某戊赔退3000元的事实。

(7)发还物品清单,证实赵XX领取被告人退赔的人民币x元。

(8)隆安县人民法院(1999)隆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及广西桐林监狱的释放证明书,证实甘某某于1999年12月7日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9年,2006年1月19日提前释放。

2、视听资料

调取证据清单、取款监控录像光盘,分别证实公安机关在案发后到武鸣县邮政银行、农业银行及扶绥县农业银行调取监控录像光盘及该光盘视频资料记录甘某某、韦某戊等在自动柜员机取款的事实。

3、现场辨认笔录、照片,证实被告人作案的现场情况。

4、被害人、证人陈述

(1)被害人赵XX的陈述,证实2009年11月10日凌晨0时许,其被人绑架后,绑匪将身上带的3000多元现金、3张银行卡(有一张是信用社的银联卡,账号是x,还有两张是农业银行的银联卡,账号分别是x、x)、身份证、手机被劫走了,并逼其告知银行卡密码将卡里的x元被取完,后绑匪逼其打电话给朋友汇x元到银行卡里并已被绑匪取完。

(2)证人黄XX的证言,证实2009年11月10日凌晨0时许,其丈夫被人拉上一辆乳白色的面包车挟持走后,被逼索要赎金约11万后才放人。

(3)证人黎XX的证言,证实2009年11月10日9时许,赵XX打电话说要向其借5万元,并以短信将账户告知,后因资金不足,其将3万元汇入赵XX农行x账户。

(4)证人李XX的证言,证实2009年11月10日上午9时许,接到朋友黄某祥的电话,称赵XX被绑架了,叫其帮汇款到指定的赵XX银行卡号里,其于当天中午12时汇了3万元到赵XX的信用社卡号上x。后黄某祥又告知其再汇1.5万元,当天下午16时30分,其按照指定的账户又汇1.5万元到赵XX的农行卡x账户上。

(5)证人韦XX的证言,证实马某打电话让其去古潭乡X村那鸿屯的“阿刚”家里开一辆面包车来交给公安民警。该五菱扬光灰色面包车,没有车牌套在车上,车的驾驶室后面中间那排坐位拉门的那扇玻璃窗已损坏,驾驶位坐垫下藏两副车牌,车牌号是桂x、桂x。

6、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1)被告人甘某某在公安机关讯问时多次供述,2009年10月某日,其和马某、韦某丙、黄某庚、陆某辛五人在南宁市“新万通”宾馆开房时,其提议说曾请他们喝酒的那老板与有夫之妇相好被她丈夫发现了,以此为借口绑架那老板索取财物,大家听均表示同意。过几天后在隆安县西宁水库时,其又提绑架这事,大家都表示同意。其就带他们指认那老板的车和住址。2009年11月10日凌晨1时许,其接到黄某庚的电话说他们绑架得那个老板,并说叫韦某丁开面包车接其去古潭乡百合屯野外他们那里拿银行卡去取钱。其到百合屯野外后,马某把三张银行卡和写有密码的纸条交由其,并和韦某丙、韦某丁一起商量去武鸣县城取钱。其与韦某丁开车到武鸣县城后,其戴上摩托车头盔及用围巾裹住脸部到农业银行ATM自动取款机共取出x元。回到隆安县城后,其将那个装钱和银行卡的塑料袋交给韦某丁,叫他拿去交给韦某丙和马某他们。过两天后,韦某丁给其6000元并说他们已经放那个老板了。

(2)被告人马某在公安机关讯问时多次供述,2009年10月份的一天,其和韦某丙、甘某某、黄某庚、陆某辛等五人在南宁市的“新万通”宾馆开房住宿时,甘某某说隆安有一个老板与某宾馆的老板娘相好,可以此为由绑架那个老板要钱。大家表示同意。后甘某某就带他们到隆安县城指认该老板的住址和车。掌握该老板的情况后,其与韦某丙、黄某庚、陆某辛在隆安县城连续几个晚上寻找该老板的人及车,11月10日凌晨0时许,发现该老板的车后,其与韦某丙、黄某庚、陆某辛就开面包车跟踪该老板到他家门口,趁该老板开门时,韦某丙、黄某庚、陆某辛就捂住他的嘴巴强行推抱上面包车,其负责驾车并把车上的音响开到最大声迅速逃离。到古潭乡X村百合屯后搜他身时,搜出一个钱包和一部手机,钱包里有3千多元现金和三张银行卡。其等人殴打该老板盘问银行卡密码和卡里有多少钱,得知卡内有x元及密码后,由韦某丁驾车和甘某某到武鸣县城取钱。后其与韦某丙、黄某庚、陆某辛等人逼该老板继续向家里要赎金,该老板的朋友先后汇入x元,韦某丁驾驶面包车搭载其与韦某丙到扶绥县城,叫韦某戊帮拿银行卡到ATM取款机取钱,并付给韦某戊2000元的酬劳。回到古潭后,黄某庚、陆某辛将该老板押上韦某丁的车,去到武鸣里建后将该老板放走,后到武鸣县邮政银行ATM机,其把该老板卡里的钱全部取出来了。其与黄某庚、韦某丙、陆某辛各分得x元,韦某丁分得7000元,甘某某分得6000元。

(3)被告人韦某丙在公安机关讯问时多次供述及庭审时,均供认参与绑架的犯罪事实,其供述内容与马某在公安机关的多次供述内容相吻合。

(4)被告人韦某丁的供述称,2009年11月10日凌晨1时许,黄某庚告诉其到县城来接甘某某(阿锋),回到古潭百合野外山坡后,见马某和韦某丙在路边等候,马某交给甘某某一些东西后,对其说送甘某某去武鸣县城。其与甘某某到武鸣县城后一个邮政储蓄和中国农业银行时,甘某某提着一个摩托车头盔下车取钱并叫其在附近等候,甘某某取钱完后叫其送回到隆安县城,并将装钱的黑塑料袋交其转给马某、韦某丙。当天16时许,其又送韦某丙、马某到扶绥县城,韦某丙、马某叫韦某戊帮忙去银行取钱,并给韦某戊2000元好处费。回到百合屯野外后,约等了半个小时,马某、韦某丙、黄某庚、陆某辛四个人押着一个被绑住双手和蒙住头的男子上其面包车。其按照马某指的方向驾车到武鸣县经济开发区后,将该蒙面的男子放在路边,继续驾车到武鸣县城,马某和陆某辛就下车去银行领钱。后韦某丙告诉其到黄某庚家,马某分其7000元。

(5)被告人韦某戊供述,2009年11月10日下午5时许,韦某丙打电话叫其去银行帮取几万元,并答应给酬劳,其见有利可图,便同意去帮他取钱。当晚7时许,韦某丙、韦某丁等人到扶绥县城后,由于其害怕被人发现便去买一黑色头罩戴上到银行ATM机取款,其在取款过程中私藏1000元,将其他所取的钱全交给韦某丙等人,后韦某丙等人给其酬劳2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甘某某、马某、韦某丙、韦某丁主观上以勒索财物为目的,客观上使用暴力绑架他人,其行为均已构成绑架罪。被告人韦某戊明知是犯罪所得仍帮助取款,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其行为构成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各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甘某某提出犯意,并带人指认被害人的住址及车辆,被告人马某、韦某丙积极实施绑架犯罪行为,三人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均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韦某丁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马某、韦某丙、韦某丁、韦某戊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甘某某、韦某丁、韦某戊的家属代其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视为被告人主动赔偿,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甘某某曾因犯抢劫罪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2006年1月刑满释放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

对于被告人甘某某翻供辩称是黄某庚提议绑架,其未能提议,也没有参与实施绑架行为,其不构成绑架罪的意见,经查,被告人甘某某在公安机关的多次供述均如实供认了提议绑架并指认被害人的住址及车辆的事实,其供述内容与被告人马某、韦某丙的多次供述内容相互吻合印证,且在同案人中只有其一人认识并知道被害人的隐私,对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内容足以采信。关于其在公安机关讯问时未能说话,没有看过笔录即签名的辩解不符合事实,不予采纳。

被告人马某在庭审时关于是黄某庚提议绑架的辩解,因该辩解内容与其及甘某某、韦某丙在公安机关的多次供述内容矛盾,且没有相关证据可证实,不予采纳。辩护人韦某乙、吴某某关于被告人甘某某、马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对辩护人韦某乙关于被告人甘某某已退赃、辩护人吴某某关于被告人马某属初犯及辩护人陆某己关于韦某戊认罪、退赃、初犯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根据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甘某某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7日起至2023年1月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

二、被告人马某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17日起至2021年12月1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

三、被告人韦某丙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17日起至2020年12月1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

四、被告人韦某丁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17日起至2014年12月1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

五、被告人韦某戊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17日起至2010年8月1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

六、责令被告人马某、韦某丙分别将尚未退赔的违法所得退还被害人赵XX。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李振富

审判员卢寿德

审判员王成安

二○一○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卢丽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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