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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乙故意伤害、非法持有枪支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隆安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隆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广西壮族自治区隆安县人,居民身份证号码:x,壮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2009年11月18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隆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隆安县看守所。

隆安县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乙犯故意伤害罪、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0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隆安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韦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故意伤害

隆安县X镇X村曲流屯村民卢迁孙雇请的捞沙船船主与“南宁机捞368”号捞沙船船员梁X因在丁当镇X村那加滩河段采沙界线而产生纠纷,梁X于2009年9月4日向卢迁孙雇请的人员梁XX敲诈索要200元人民币。当天下午,被告人黄某乙叫黄XX、黄X、卢X、黄某择(另案处理)等人去找“南宁机捞368”号船主商量解决纠纷。当天下午17时,黄某乙、黄X、卢X等人乘坐小艇窜到右江河隆安县X镇X村那加滩河段的“南宁机捞368”号捞沙船旁。当黄某乙等人欲登上“南宁机捞368”号捞沙船时,遭到该船船员梁X等人阻拦,被告人黄某乙持竹竿将梁X等人打退后,黄某乙、黄某择、黄X、卢X等人强行登上该船,黄某乙持砂枪朝梁X等人开枪数次,致使梁X腿部、脸部等部位受伤,经法医鉴定,梁X所受损伤为轻伤,伤残等级为十级残疾。案发后,被告人黄某乙的家属主动赔偿给被害人梁X医药费等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报案记录、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广西壮族自治区民族医院门诊病历复印件、广西科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被害人梁X的陈述、证人卢XX、周XX、周X、周某某、覃XX、梁XX、黄XX、黄X、卢X的证言,收据,现场辨认照及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非法持有枪支

2008年3月份,被告人黄某乙通过那桐镇X村“阿军”(不知名)在隆安县X镇X村,以500元人民币向一名不知名男青年购买一支短砂枪及数发子弹,之后将枪及子弹藏放于家中。2009年9月4日黄某乙持该枪将梁X打伤,事后将枪藏放于自家二楼稻谷桶里,后被其父亲黄XX发现,黄XX将该枪支转移藏放。同年11月19日,黄XX电话告知公安机关该枪支藏放情况后,公安民警到其家中扣押该枪支。经鉴定,黄某乙持有的枪支是用火药燃烧产生能量发射弹丸,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规定的枪支。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人黄XX的证言,南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枪支鉴定书,现场辨认照及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此外,公诉机关还提供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乙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致他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此外,被告人黄某乙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乙犯故意伤害罪、非法持有枪支罪成立。被告人黄某乙在参与的故意伤害犯罪事实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黄某乙一人犯数罪,应当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黄某乙的家属主动赔偿被害人梁X的损失,视为被告人黄某乙主动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到案后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黄某乙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18日起至2011年3月17日)

二、公安机关扣押的短砂枪一支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李振富

审判员王成安

审判员卢寿德

二○一○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卢丽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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